平谷區行政應訴工作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我區行政應訴工作,提辣多祖騙高行政應訴水平,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只懂題的解釋》(法釋〔2015〕9號)《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本市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京政發〔2010〕19號),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門(以下簡稱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行政應訴,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經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後,經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身份參加行政訴訟活動的行為。
本規則所稱應訴人員包括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正職和副淋滲灑職)和委託代理人。
第四條區政府法制辦負責統籌、協調、指導全區行政應訴工作。
第五條行政應訴工作由被訴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是本機關的行政應訴機構,具體負責行政應訴工作。行政機關無行政應訴機構的,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專人負責出庭應訴工作。
第二章以區政府為被告的應訴工作
第六條以區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區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行為、行政複議決定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區政府辦、區政府法制辦具體承辦應訴事務,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二)各行政機關、區政府委託的組織以區政府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由該行政機關、受委託的組織負責具體應訴事務;
(三)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應當以牽頭部門為主承辦單位,其它部門協同配合;牽頭部門不明確的,由區政府法制辦根據訴訟事項確定應訴主承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七條以區拔體背政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區長或區長指定的副區長出庭應訴,同時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區長或副區長不能出庭應訴的,區政府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情況說明;由應訴承辦單位推薦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其中至少有一人是應訴承辦單位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第八條以區政府為被告但按照本規則規定應當由相關部門、組織具體承辦應訴事務的案件,區政府法制辦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和起訴狀副本後,應當於3日內將材料轉至相關應訴承辦單位,應訴承辦單位應當按本規則的要求辦理應訴事請尋整項,承擔應訴責任。
第九條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按照答辯通知書所述內容、份數等要求將答辯材料報送區政府法制辦。
答辯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答辯狀代擬稿,需加蓋應訴承辦單位公章,並提交稿件電子版;
(二)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等相關材料;
(三)擬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第十條區政府法制辦收到答辯材料後,應當對答辯狀、證據、依據等相關材料進行審核把關,經修改補充後,與製作的
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訴訟代理人
授權委託書一併報區政府審定。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許可權,並由區長署名、加蓋區政府印章。
第十一條答辯材料經區政府審定後,區政府法制辦應當將加蓋區政府印章的答辯狀、
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等材料轉送訴訟代理人,由其按照人民法院相關要求提交至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行政訴訟期間的被訴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存在敗訴風險可能造成影響的,行政應訴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向區政府報告,並向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作出撤銷、確認違法、變更或者責灑記槓令履行職責判決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區政府報送案件報告,並抄送區政府法制辦。
案件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訴訟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
(三)有關工作建議、意見和整改落實措施;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應訴承辦單位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擬提出抗訴的,應當在收到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將抗訴意見報送區政府法制辦,由區政府法制辦審查並提出建議後報區政府審定。
區政府決定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承辦單位參照本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在法定抗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並提交抗訴材料,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白拜射提用由應訴承辦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提起抗訴的,一審應訴承辦單位作為抗訴案件的應訴承辦單位,參照本規則相關規定做好抗訴案件的應訴工作。
第十六條應訴承辦單位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報請區政府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十七條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區政府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建議。
第三章以各機關為被告的應訴工作
第十八條被訴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後,收件人員應在人民法院的送達回證上籤名,註明收件日期,並將文書複製後按急件於當日轉至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應訴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行政應訴活動。除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的情形外,委託代理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本行政機關的行政副職。
對應訴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及行政副職確因特殊情況均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在開庭3日前向區政府法制辦書面報告,並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情況說明,然後委託熟悉案情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
第二十條應訴行政機關委託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載明受委託的代理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和代理許可權,作出委託的時間及有效期限。授權委託書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署名並加蓋本單位印章。
第二十一條委託代理人必須嚴格履行職責,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進行訴訟活動。
委託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應當主動、及時與應訴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聯繫,反映訴訟過程中的情況和問題,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書、檔案、書面意見等,應當經應訴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後提交。
第二十二條應訴人員應當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以及案件有關材料等。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依照人民法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應訴人員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或者程式不合法,有抗訴必要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應訴行政機關;應訴行政機關確定抗訴的,應在抗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條應訴行政機關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二十五條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應訴行政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應訴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書,應當認真研究落實,並及時向人民法院反饋。
第四章行政應訴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下列案件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親自出庭應訴:
(一)本單位本年度發生的第一起行政訴訟案件;
(二)案情重大、複雜,社會影響重大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涉及群體性糾紛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的行政賠償、補償及行政機關行使
自由裁量權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建議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六)上級行政機關要求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七)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需要出庭應訴的其他行政訴訟案件。
第二十八條各行政機關應確定一名應訴工作主管領導,同時指定專門機構、專人負責本機關日常應訴工作,報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二十九條應訴機關在收到法院的判決或裁定後,應在5日內將判決書或裁定書送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行政訴訟結案後,應訴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立卷歸檔,按規定保存。
行政訴訟案件主要歸檔材料包括:
(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
(二)行政起訴狀;
(三)行政訴訟答辯狀;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
(五)證據目錄及證據材料;
(六)第三人參加訴訟意見(如有);
(七)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 八)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或行政裁定書;
(九)案件內部審批檔案;
(十)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條對於已經結案的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應訴行政機關應當寫出案件總結材料,向區政府和有關上級機關作專題匯報。
第三十一條應訴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12月20日前將本單位本年度行政應訴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區政府法制辦。行政應訴情況報告內容包括:
(一)本年度發生的行政應訴案件的總體情況及發展變化趨勢;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變更原行政行為的,或確認行政機關原行政行為違法的、責令行政機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情況及發展變化趨勢;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變更原行政行為的,或確認行政機關原行政行為違法的、責令行政機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原因。
第三十二條各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同人民法院的聯繫,定期通報行政執法動態和行政訴訟情況,共同研究行政審判中發現的行政執法問題。
第三十三條對人民法院公開審判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行政機關應當組織本機關不出庭應訴的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到法庭旁聽。
區政府法制辦選取典型案例,有計畫地組織全區行政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參加旁聽。
第三十四條區政府定期召開全區涉訴案件分析研討會,對發生的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分析研討。
各行政機關應當將本單位發生的行政訴訟案件製作成案例,在涉訴案件分析研討會上進行評析。
涉訴案件分析研討會可以邀請法學專家、區政府法律顧問、區人大內司委同志和區法院行政庭法官等參加研討。
第三十五條各行政機關應當結合本機關實際,合理制定行政應訴人員培訓計畫,通過召開研討會、典型案例評析會和舉辦各類專題講座等形式,加強對行政應訴人員的培訓。
第三十六條行政應訴經費由財政經費列支。
第三十七條區政府將行政應訴工作情況列入對相關單位的年度績效考核內容予以考評。
第三十八條應訴人員因怠於應訴、玩忽職守或者與對方當事人串通,導致行政機關敗訴的,區監察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則;行政機關參與訴訟的民事案件,參照本規則。
第四十條以區政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案件,參照本規則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規則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行政訴訟期間的被訴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存在敗訴風險可能造成影響的,行政應訴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向區政府報告,並向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作出撤銷、確認違法、變更或者責令履行職責判決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區政府報送案件報告,並抄送區政府法制辦。
案件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訴訟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
(三)有關工作建議、意見和整改落實措施;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應訴承辦單位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擬提出抗訴的,應當在收到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將抗訴意見報送區政府法制辦,由區政府法制辦審查並提出建議後報區政府審定。
區政府決定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承辦單位參照本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在法定抗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並提交抗訴材料,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由應訴承辦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提起抗訴的,一審應訴承辦單位作為抗訴案件的應訴承辦單位,參照本規則相關規定做好抗訴案件的應訴工作。
第十六條應訴承辦單位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報請區政府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十七條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區政府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建議。
第三章以各機關為被告的應訴工作
第十八條被訴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後,收件人員應在人民法院的送達回證上籤名,註明收件日期,並將文書複製後按急件於當日轉至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應訴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行政應訴活動。除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的情形外,委託代理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本行政機關的行政副職。
對應訴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及行政副職確因特殊情況均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在開庭3日前向區政府法制辦書面報告,並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情況說明,然後委託熟悉案情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
第二十條應訴行政機關委託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載明受委託的代理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和代理許可權,作出委託的時間及有效期限。授權委託書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署名並加蓋本單位印章。
第二十一條委託代理人必須嚴格履行職責,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進行訴訟活動。
委託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應當主動、及時與應訴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聯繫,反映訴訟過程中的情況和問題,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書、檔案、書面意見等,應當經應訴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後提交。
第二十二條應訴人員應當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以及案件有關材料等。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依照人民法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應訴人員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或者程式不合法,有抗訴必要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應訴行政機關;應訴行政機關確定抗訴的,應在抗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條應訴行政機關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二十五條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應訴行政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應訴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書,應當認真研究落實,並及時向人民法院反饋。
第四章行政應訴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下列案件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親自出庭應訴:
(一)本單位本年度發生的第一起行政訴訟案件;
(二)案情重大、複雜,社會影響重大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涉及群體性糾紛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的行政賠償、補償及行政機關行使
自由裁量權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建議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六)上級行政機關要求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七)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需要出庭應訴的其他行政訴訟案件。
第二十八條各行政機關應確定一名應訴工作主管領導,同時指定專門機構、專人負責本機關日常應訴工作,報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二十九條應訴機關在收到法院的判決或裁定後,應在5日內將判決書或裁定書送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行政訴訟結案後,應訴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立卷歸檔,按規定保存。
行政訴訟案件主要歸檔材料包括:
(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
(二)行政起訴狀;
(三)行政訴訟答辯狀;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
(五)證據目錄及證據材料;
(六)第三人參加訴訟意見(如有);
(七)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 八)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或行政裁定書;
(九)案件內部審批檔案;
(十)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條對於已經結案的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應訴行政機關應當寫出案件總結材料,向區政府和有關上級機關作專題匯報。
第三十一條應訴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12月20日前將本單位本年度行政應訴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區政府法制辦。行政應訴情況報告內容包括:
(一)本年度發生的行政應訴案件的總體情況及發展變化趨勢;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變更原行政行為的,或確認行政機關原行政行為違法的、責令行政機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情況及發展變化趨勢;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變更原行政行為的,或確認行政機關原行政行為違法的、責令行政機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原因。
第三十二條各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同人民法院的聯繫,定期通報行政執法動態和行政訴訟情況,共同研究行政審判中發現的行政執法問題。
第三十三條對人民法院公開審判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行政機關應當組織本機關不出庭應訴的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到法庭旁聽。
區政府法制辦選取典型案例,有計畫地組織全區行政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參加旁聽。
第三十四條區政府定期召開全區涉訴案件分析研討會,對發生的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分析研討。
各行政機關應當將本單位發生的行政訴訟案件製作成案例,在涉訴案件分析研討會上進行評析。
涉訴案件分析研討會可以邀請法學專家、區政府法律顧問、區人大內司委同志和區法院行政庭法官等參加研討。
第三十五條各行政機關應當結合本機關實際,合理制定行政應訴人員培訓計畫,通過召開研討會、典型案例評析會和舉辦各類專題講座等形式,加強對行政應訴人員的培訓。
第三十六條行政應訴經費由財政經費列支。
第三十七條區政府將行政應訴工作情況列入對相關單位的年度績效考核內容予以考評。
第三十八條應訴人員因怠於應訴、玩忽職守或者與對方當事人串通,導致行政機關敗訴的,區監察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則;行政機關參與訴訟的民事案件,參照本規則。
第四十條以區政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案件,參照本規則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規則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