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山區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規則

房山區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規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區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應訴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本市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我區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其他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社團、機構(以下統稱行政應訴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行政應訴,是指行政應訴機關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作為被告依法進行答辯、出庭應訴、抗訴、申訴等活動。
第四條 房山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對行政應訴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主要職責是:
(一)對行政應訴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程式進行指導;
(二)接受行政應訴機關行政應訴案件的備案,對行政應訴工作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向區政府匯報;
(三)負責全區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的培訓;
(四)定期組織行政機關參加行政訴訟案件的旁聽。
第五條 行政應訴機關可以委託律師、法律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行政應訴活動,但訴訟代理人中至少有一名為本單位負責人或熟知被訴事項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 行政應訴機關委託代理人代為應訴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本機關法定代表人簽名並加蓋行政印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詳細載明受委託人的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行政應訴機關變更代理人及代理許可權的,應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七條 應訴代理人必須恪盡職守,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進行行政應訴活動,及時向行政應訴機關反映行政應訴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和問題。應訴代理人應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準時參加行政應訴活動。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參加的,應提前告知人民法院並說明理由,依法申請延期。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應訴機關負責人應代表本單位參加應訴活動:
(一)在行政應訴機關管轄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應訴案件;
(二)可能對行政應訴機關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執法行為產生較大影響的行政應訴案件;
(三)行政應訴機關負責人參加應訴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應訴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應訴機關負責人參加的行政應訴案件。
第九條 行政應訴機關應當依法對其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在收到行政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答辯狀、授權委託書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及其他相關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十五日內提交的,行政應訴機關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證據、依據的申請。
第十條 行政應訴機關應訴人員出庭應訴應遵循以下基本規範: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時間準時出庭;
(二)遵守庭審秩序,遵守法庭紀律;
(三)著裝莊重整潔,舉止得體;
(四)語言規範、用語文明;
(五)尊重法官及工作人員,尊重原告及其他訴訟參與人。
第十一條 行政應訴機關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前,發現被訴行政行為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依法糾正,及時作出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原行政行為的決定。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 行政應訴機關應當積極參加人民法院主持的行政應訴案件的協調及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案件的調解工作。
第十三條 行政應訴機關應當嚴格執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若不服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可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抗訴。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行政應訴機關認為確有錯誤的,可向原審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第十四條 原告及有關當事人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的,行政應訴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行政應訴案件結案後,行政應訴機關應當製作結案報告,於結案後十五日內向區政府法制辦備案。結案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案件的當事人、案由、開庭時間、應訴人員;
(二)案件爭議的事實及理由;
(三)人民法院的審理結果;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結案報告應當附有起訴狀、答辯狀、法院裁判等文書的複印件。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向行政應訴機關制發的司法建議書、意見書,行政應訴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改正或落實情況向人民法院反饋,同時報送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十七條 行政應訴案件終結後,行政應訴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十八條 因本單位行政複議事項引起的與區政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在按照本規則規定做好本單位行政應訴工作的同時,要積極配合區政府法制辦做好區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十九條 區政府法制辦組織的行政應訴工作培訓和旁聽,各行政機關應按照要求的時間和人員積極參加。
第二十條 行政應訴機關行政應訴工作以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納入區政府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進行考核。
第二十一條 以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案件、以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則。
第二十二條 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民事應訴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則。
第二十三條 市屬垂直管理單位的行政應訴工作,市級機關有行政應訴規定的,按照市級應訴規定執行。市級機關沒有行政應訴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規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具體問題,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3日房山區推進依法行政領導小組發布的《房山區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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