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規則

《財政部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規則》在1999.11.02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部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規則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9.11.02
  • 實施時間:1999.11.02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部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保證正確、及時地辦理行政複議和應訴事項,根據《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財政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辦理行政應訴事項,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則辦理。
第三條 條法司具體辦理行政複議和應訴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財政機關違反《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財政部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和配合條法司辦理行政複議和應訴事項,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條法司提交由本單位以財政部名義作出、引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並提出書面答覆;
(二)協助條法司審理屬於本單位主管業務範圍內的行政複議案件,並提出書面處理建議;
(三)協助條法司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四)參與辦理因不服財政部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工作;
(五)協助條法司辦理其他與本單位主管業務有關的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
第五條 條法司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見,報經部領導批准後,製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但不屬於財政部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條法司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有關單位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轉送條法司。
第六條 條法司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是財政部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條法司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八條 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委託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作出具體財政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
(三)作出具體財政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四)對申請人的複議請求提出的答覆意見;
(五)作出書面答覆的年、月、日,並加蓋本機關(單位)的印章。
第九條 具有《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情形,行政複議期間需要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條法司提出意見,報經部領導批准後,製作《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條法司經審查認為可以撤回的,報經部領導批准後,製作《同意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由條法司商有關單位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具有《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情形,需要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由條法司報經部領導批准後,製作《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複議案件中止審理的時間,不計算在複議期限內。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及時恢復對案件的審理。
第十三條 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是否準確;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四)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超越或濫用職權;
(五)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明顯不當;
(六)行政機關是否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四條 條法司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初步處理意見,送有關單位徵求意見後,草擬行政複議決定,報送部領導審批。
重大、複雜的複議案件應當經部長辦公會集體研究討論。
第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主管部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經批准延長的,由條法司製作《延期審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財政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二)被申請人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第三人的姓名、職業、住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申請複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法律依據及處理結論;
(五)行政複議機關所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適用的法律依據;
(六)行政複議結論;
(七)不服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或者終局的複議決定當事人履行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由條法司提出處理意見,報經部領導批准後,製作《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八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且被申請人是財政部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經部領導批准後,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關單位應當將執行情況及時告知條法司。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由條法司提出處理意見,報經部領導批准後,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製作《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書》或者《強制執行行政複議決定申請書》。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參加訴訟: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不服財政部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財政部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財政部應當參加訴訟的。
第二十條 參加行政訴訟應當確定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一般由條法司或者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擔任。必要時也可以委託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人選由條法司或者由條法司與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報經部長批准後,辦理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及有關證據和材料。
對不服有關單位以財政部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有關單位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答辯狀,連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和材料送交條法司。條法司應當對答辯狀進行審核,報經部領導批准後提交人民法院。
對不服財政部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條法司提出答辯狀,報經部領導批准後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下列行政複議或行政應訴文書應當加蓋財政部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
(二)行政複議決定書;
(三)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書;
(四)強制執行行政複議決定申請書;
(五)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六)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七)同意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
(八)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
(九)訴訟代理人授權委託書;
(十)行政訴訟答辯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文書,可以加蓋條法司印章。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文書應當按照《行政複議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送達。送達行政複議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有關單位應當在作出或者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條法司備案。
第二十五條 條法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行政複議和應訴情況的統計工作以及重大行政複議決定的備案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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