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江區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辦法(試行)

碧江區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規範碧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應訴行為,提高行政應訴水平,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以區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由區政府法制辦統一組織、協調和監督,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執行。區政府法制辦應當對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情況定期進行統計、分析,並向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告。
第四條區政府法制辦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的當日按下列情形確定應訴承辦單位,提出擬辦意見報區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負責人批准:
(一)因區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或者工作部門以區人民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包括當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和經區人民政府複議作出維持決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承辦該行政行為的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為應訴承辦單位。
(二)因下列行政複議事項引起的以區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區政府法制辦為應訴承辦單位。
1.經區人民政府複議作出維持決定而成為共同被告的案件;
2.經區人民政府複議作出撤銷、變更、確認違法、責令履行決定而成為被告的案件;
3.不服區人民政府針對行政複議事項作出的不予受理、駁回申請、行政複議告知書以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的案件。
第五條區政府法制辦在確定應訴承辦單位的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的規定,按照下列情形提出有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建議,報區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負責人批准:
(一)因區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或者工作部門以區人民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區人民政府分管副區長出庭應訴;若分管副區長不能出庭的,則委託作出該行政行為的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正職或副職負責人出庭應訴。
(二)經區人民政府複議作出維持決定而成為行政訴訟共同被告的重大、疑難、敏感性案件,如需由區人民政府分管副區長出庭應訴的,區政府法制辦提出擬辦意見報區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負責人批准。部分案情簡單,影響較小的案件可直接委託區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出庭應訴。
(三)經區人民政府複議作出撤銷、變更、確認違法、責令履行決定而成為行政訴訟被告的案件,原則上由區人民政府分管副區長出庭應訴;若分管副區長不能出庭的,則委託區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出庭應訴。部分案情簡單,影響較小的案件可直接委託區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出庭應訴。
(四)不服區人民政府針對行政複議事項作出的不予受理、駁回申請、行政複議告知書以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的案件,直接委託區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出庭應訴。
第六條為保證應訴質量,根據上述情形確定出庭應訴人員後,還可委託一名區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共同出庭應訴。
第七條區政府法制辦提出的應訴承辦單位和出庭應訴人員建議經批准後,應於當日向承辦單位和法律顧問轉送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等材料,並進行案件登記。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履行區人民政府的應訴職責,在法律顧問的配合下及時製作答辯狀交區政府法制辦審定後,將加蓋區人民政府印章的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以及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等材料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並出庭應訴。
第八條對重大複雜案件的應訴意見,應訴承辦單位應當集體研究討論。必要時,可以通過諮詢、論證等方式聽取法律顧問團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九條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後,應訴承辦單位或法律顧問應當在收到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之日起3日內將判決書或者裁定書送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十條應訴承辦單位和法律顧問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或者裁定,認為需要抗訴的,應當在收到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之日起3日內將抗訴意見報區政府法制辦,由區政府法制辦審查並提出建議後報區人民政府決定。區人民政府決定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承辦單位和法律顧問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材料並做好抗訴案件的應訴工作。
第十一條應訴承辦單位和法律顧問認為人民法院作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報請區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十二條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的,應訴承辦單位和法律顧問應當向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建議。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制發司法建議書的,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區人民政府,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書面回復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行政應訴案件辦結後,應訴承辦單位和法律顧問應當將案件材料裝訂成冊並移送區政府法制辦歸檔備查。
第十五條區人民政府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配備與履行崗位職責相適應的專門人員負責行政應訴工作,提高本機關的行政應訴能力。行政應訴案件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應訴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進行行政問責: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應訴或者中途退庭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答辯、舉證等法定義務導致行政訴訟案件敗訴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後未在規定期限內轉交區政府法制辦備案,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
(五)不依法及時處理司法機關的司法建議,不整改本機關存在的違法行政問題的。
(六)其他妨礙行政訴訟活動的。
第十七條本辦法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協調和解釋,重大問題報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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