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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應訴行為,提高行政應訴水平,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依法參加行政訴訟的活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省級以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及其他依法負有行政應訴職責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履行出庭應訴法定義務,配合人民法院受理、審理行政案件,尊重並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應訴工作組織領導,加強行政應訴隊伍建設,落實行政應訴工作保障措施。
行政應訴實行“誰承辦、誰應訴”的工作原則。
第六條 行政應訴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指標體系。
行政應訴工作考核應當堅持科學嚴謹、注重實績、客觀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機關行為規範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規範行政行為,梳理可能引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依法制定行政行為操作規範,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三項制度”,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推進訴源治理,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行政糾紛,降低行政訴訟案件發生率、敗訴率。
第八條 被訴行政行為根據人民法院確定的行政訴訟案件案由認定。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發揮本機關法治機構、公職律師和法律顧問的作用,建立相關工作制度,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三章 應訴責任與工作程式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開展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工作。
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應訴法律文書的接收及運轉工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行政應訴工作的組織、監督、協調和指導,制定相關配套制度,定期對行政應訴工作進行統計分析、情況通報。監督檢查情況、統計分析結果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及其他行政機關,由其辦公室(綜合科)和法治機構負責組織本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
辦公室(綜合科)負責應訴法律文書的接收及運轉工作,法治機構負責行政應訴工作的組織、監督、協調和指導,定期對行政應訴工作進行統計分析、情況通報。監督檢查情況、統計分析結果報送本級人民政府並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確定應訴工作承辦單位:
(一)未經行政複議直接起訴的案件,被訴行政行為承辦單位負責應訴;
(二)經行政複議的案件,人民政府為單獨被告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應訴;人民政府為共同被告的,原行政行為作出單位負責原行政行為的應訴,同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行政複議行為的應訴;
(三)承辦單位不明確的,由人民政府辦公室與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確定應訴工作承辦單位。
其他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自收到人民法院應訴法律文書2日內提出擬辦意見,報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按負責人批辦意見轉辦。
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包括正職負責人、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負責人和分管司法行政工作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按照人民法院的應訴要求,完成應訴準備,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法律風險評估。
行政應訴承辦單位將答辯狀、法律風險評估報告等材料報應訴機關負責人審簽後,在法定答辯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及證據、依據材料。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應訴機關及應訴承辦單位應當於人民法院確定的開庭時間2日之前,將開庭傳票和確定的擬出庭負責人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溝通,可以通過分析會、座談會等形式研究案情,形成答辯意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製作證據目錄,註明證明目的和提交日期,加蓋單位印章。
第四章 出庭應訴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出庭應訴,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帶頭出庭應訴。
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正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被訴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不能作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於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應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身份證明應當載明該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基本信息,加蓋行政機關印章。並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務;
(四)無法出庭的其他正當事由。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並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
第十九條 行政訴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會關注度高的;
(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四)人民法院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出庭應訴的;
(五)其他應當由主要負責人出庭的。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積極履行行政應訴職責,參與庭審發言,並就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發表意見,配合人民法院依法開展和解、調解工作,促進案結事了。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出庭應訴,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時參加庭審,不得無故遲到;
(二)遵守司法程式和法庭紀律;
(三)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四)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人民法院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應訴人員應當圍繞行政機關的主體資格和許可權、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證據效力、行政程式、適用法律等進行論證。根據庭審要求,圍繞爭議焦點,充分陳述事實和理由,出示相關證據、依據。針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適用法律依據的準確性等進行質證和辯論。
第二十三條 出庭應訴人員無故不到庭或未經法庭允許中途退庭的,應訴行政機關應當查明原因,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訴行政機關發現被訴行政行為確有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應當主動依法糾正,並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關當事人。
經過行政複議的案件,原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糾正其行政行為的,還應當同時書面告知行政複議機關。
第五章 裁判履行
第二十五條 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後7日內向被訴行政機關報送《行政應訴案件情況報告》,同時向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行政應訴案件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訴訟主體;
(二)簡要案情;
(三)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
(四)裁判結果;
(五)抗訴或申請再審的意見、建議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被訴行政機關決定抗訴或申請再審的,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
以政府工作部門、省級以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及其他依法負有行政應訴職責的單位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參照前款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
應訴承辦單位負責裁判履行的組織實施,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督促本機關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
第二十七條 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應訴承辦單位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簽後,及時回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 應訴承辦單位負責行政應訴案件立卷歸檔工作。
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後30日內,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將行政應訴各環節的法律文書原件和相關材料整理齊全,按年度排列序號,一案一號,裝訂成卷,存檔備查。
第二十九條 對同一行政領域多次出現敗訴、具有普遍性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分析研究,制定改進措施,報送應訴行政機關,並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章 應訴工作保障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應訴工作組織領導,主要負責人每季度聽取行政應訴工作匯報,研究重大疑難案件,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1月10日前,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上一年度行政應訴工作情況。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監督指導,研究行政應訴工作中的突出問題,提出建議、意見。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應訴工作專業力量,明確專人承擔行政應訴工作。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至少配備兩名專職工作人員承擔行政應訴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行政應訴工作所必需的經費、裝備、車輛和其他必要工作條件。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刻制“行政應訴專用章”,在行政應訴活動中與同級人民政府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參加人民法院組織的審前和解活動,與當事人進行協商,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推動建立行政訴訟案件信息共享機制,統一案件統計口徑,定期通報行政應訴案件信息情況。
司法行政機關定期與同級人民法院召開行政審判和行政應訴工作聯席會議,協調解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適用及行政訴訟中的問題。聯席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法院建立旁聽庭審工作機制,制定和落實年度旁聽計畫,創新旁聽庭審活動形式,推廣網路視頻旁聽,擴大旁聽庭審覆蓋範圍和頻次。
第七章 應訴考核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行政應訴工作考核以下內容:
(一)行政應訴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
(二)本機關行政應訴工作完成情況;
(三)承辦政府行政應訴案件完成情況;
(四)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情況;
(五)行政應訴報告制度落實情況;
(六)行政應訴規範化信息化建設情況;
(七)行政應訴組織保障情況;
(八)其他應當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考核採取日常考核與年度考核相結合,全面考核與重點考核相結合,定性考核與定量考核相結合,平台提取數據與書面材料審驗相結合的辦法進行。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應訴工作年度考核方案。
行政應訴工作年度考核方案應當圍繞法治政府建設目標,圍繞本市中心工作和重點任務,突出年度考核重點。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考核情況進行評估分析,對考核發現的普遍性、突出性問題,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落實。
被考核單位對整改意見應當認真研究,逐條落實,在規定時限內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室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干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應訴也不委託相應工作人員出庭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的;
(五)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書,不按規定期限書面反饋落實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加行政訴訟活動,參照本辦法。
以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案件辦理,參照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