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常務主席,第五章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選舉、罷免和補選,第六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常務主席。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及預算調整的報告;
(五)審查和批准農民負擔的鄉、鎮統籌費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十)撤銷鄉、鎮的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不適當的決定;
(十二)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三)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保障農村承包經營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
(十四)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五)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六條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一般舉行兩次。每年的第一次會議,應不遲於三月底舉行。
經過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主席團召集並主持。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會議。
列席人數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計畫和財政預算審查、議案審查等委員會,在主席團的領導下進行工作。委員會成員,由主席團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交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必須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應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本級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表決。
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詢問,由有關負責人說明。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質詢案。
代表提出的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內容,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受質詢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會議期間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在規定的時間內答覆。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其成員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經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其職權行使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常務主席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選舉產生。
主席團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主席團由五至九人組成,代表名額在六十名以上的不得超過十一人。
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職責:
(一)檢查和督促憲法、法律、法規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和執行;
(二)籌備、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的審查報告,確認代表資格是否有效;
(四)依照法定程式確定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候選人名單;
(五)聽取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匯報,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督促、檢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七)組織代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方面工作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進行視察和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建立代表聯繫制度,制定代表活動計畫;
(九)指導選區依法罷免或補選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交辦的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
主席團會議必須有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
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須由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常務主席一人。常務主席由主席團在其成員中推選產生。
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常務主席因故出缺,從主席團成員中另行推選。
鄉、鎮應確定工作人員協助主席團常務主席辦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的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根據主席團決定,負責籌備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指導代表小組開展活動,總結交流代表活動的經驗;
(四)受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五)督促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辦理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辦理主席團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主席團及其常務主席的活動經費,由鄉鎮財政列支。
第五章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選舉、罷免和補選
第二十四條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二十五條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由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合提名。
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正式候選人名單,以姓氏筆劃為序排列。
第二十六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作廢。
第二十七條 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數超過應選人數的時候,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鄉長、鎮長第一次選舉未能選出時,應當重新依法提名醞釀確定正式候選人,進行第二次選舉。當選的副鄉長、副鎮長少於應選名額時,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按照差額的規定重新依法提名醞釀確定正式候選人,也可以在沒有當選的人中以得票多少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
第二十八條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在任期內一般不應變動。個別確需變動的,本人應當提出辭職,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在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接受辭職前,不得離職。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補選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六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認。
新的一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由上屆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向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公布。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任期,從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補選代表的任期,從其代表資格被確認開始,到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辭去代表職務。主席團徵得提出辭職代表的原選區多數選民同意後接受辭職。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或受刑事審判,執行機關應及時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報。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代表職務的時候,鄉鎮應給予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利益;認真履行代表職責,與選民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選民的意見和要求,接受選民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