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減輕企業負擔若干規定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30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減輕企業負擔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減輕企業負擔,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企業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是企業應盡的義務,企業應當積極履行。除此以外,任何部門和單位強制要求企業無償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企業有權拒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轉變職能、規範行為、加強領導,減輕企業負擔。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經貿主管部門主管減輕企業負擔工作。監察、審計、財政、物價、計畫和法制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減輕企業負擔工作。
第五條 凡向企業收取各種行政事業性費用,或對企業進行罰款和沒收財物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項目、幅度、程式及票據辦理。
第六條 嚴格控制向企業集資。確需向企業集資的,應當堅持自願、適度、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的設定和範圍的確定,必須由同級計畫主管部門、經貿主管部門、人民銀行共同審核,並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集資單位必須發給出資企業集資憑證,維護出資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向企業開徵基金,應按規定報國務院或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依據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時,實施檢查、評比的單位必須出示有效依據,並不準妨礙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企業對檢查、評比有異議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經貿主管部門查詢。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查詢後應及時予以答覆。
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外,其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
第九條 對企業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由當地人民政府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和管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企業產品進行檢驗,但不得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第十條 經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企業管理人員培訓,應當做到統一規劃,明確分工,不得重複培訓、強制培訓。
企業管理人員已由國務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統一組織崗位培訓並取得證書的,不再參加其他的單項認證性培訓。
第十一條 培訓企業管理人員,可以收取合理的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省經貿主管部門和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強制企業提供贊助、資助、購買有價證券、捐獻財物或強行諮詢收費;
(二)強制企業征訂各類報刊、雜誌、書籍、資料、音像製品;
(三)強制企業出資編寫名錄、年鑑、大全、畫冊等圖書資料;
(四)強制企業參加各類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並提供活動經費;
(五)強制企業參加成果展示會、新聞發布會、商品展覽會,並提供經費;
(六)在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的法定保險項目之外,強行要求企業參加保險;
(七)向企業索要或強行低價購買產品、物資;
(八)要求企業承擔不應由企業承擔的差旅費、餐飲費、修車費、購置費等費用和旅遊費、購物費等費用;
(九)違反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要求企業無償提供勞務,或強行將公益性義務勞動改變為向企業攤派財物;
(十)無償占用企業的車輛、房屋等動產、不動產;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國有和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應積極發揮監督作用,加強對企業財務收支的監督,重大的贊助、捐贈等非生產性開支項目,應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四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意外事件等緊急情況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向企業調用應急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但事後應按有關規定進行結算。
第十五條 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企業有權抵制,並可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報告同級經貿主管部門,也可直接向有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檢舉和控告。
各級經貿主管部門接到企業反映非法增加負擔的報告後,應及時與同級有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取得聯繫,提出處理意見。
有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接到經貿主管部門的意見或收到企業的檢舉、控告後,應及時查清事實,對違反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企業所承擔的財物支出,責令限期退還企業。被查處單位逾期不退還的,由物價、審計等行政執法監督部門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作出的處理決定,應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和企業。
第十六條 企業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或對罰沒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非法增加企業負擔和認真履行本規定的單位、個人打擊報復,或者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單位、個人,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地、各部門制定的檔案,違反本規定的,應予以糾正、撤銷。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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