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使用蒙古語文獎勵辦法

學習使用蒙古語文獎勵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為了進一步貫徹執行黨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語文政策,加強蒙古語文的學習與使用,充分發揮蒙古語文在全區民族團結、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學習使用蒙古語文獎勵辦法
  • 發布文號:內政發〔2001〕99號
  • 發布時間:2001年9月10日
  • 性質:檔案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學習
使用蒙古語文獎勵辦法的通知
(內政發〔2001〕99號 2001年9月1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內蒙古自治區關於學習使用蒙古語文獎勵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學習使用蒙古語文獎勵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貫徹執行黨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語文政策,加強蒙古語文的學習與使用,充分發揮蒙古語文在全區民族團結、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分設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兩種獎項。
第三條 對學習使用蒙古語文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境內的各級各類單位和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
第二章 獎勵條件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應當予以獎勵:
(一)領導帶頭認真學習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及黨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語文政策,重視蒙古語文工作,充分發揮其作用,在領導和組織管理工作方面取得顯著成績;
(二)認真貫徹執行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蒙古語文的政策規定,重視培養使用蒙古語文工作者,建立健全蒙古語文工作機構,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在蒙古語文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
(三)認真貫徹自治區有關規定,在社會市面用文方面,堅持蒙漢兩種文字並用且符合規範,在使用兩種文字行文方面取得顯著成績;
(四)重視蒙古語文的學習、使用與研究,在民族教育、新聞宣傳、圖書出版、學術研究、文化藝術、醫藥衛生及現代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
(五)重視蒙古語文工作,配備懂蒙古語文的工作人員,在公檢法機關認真運用蒙古語文調查和審理案件,保障使用蒙古語文的民眾以蒙古語文訴訟的權利,並在這方面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
(六)認真組織幹部和民眾學習蒙古語言文字,並在工作中套用,取得顯著成績;
(七)在農村牧區基層工作中積極組織開展運用蒙古語文傳授實用技術的工作,並取得顯著成績;
(八)在自治區的改革開放以及建立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程中積極運用蒙古語文,為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揮積極作用,並取得顯著成績。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一)帶頭使用蒙古語文,並重視蒙古語文工作,模範地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及黨的有關方針、政策,在組織管理蒙古語文工作、培養使用蒙古語文工作者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領導者;
(二)長期從事蒙古語文工作,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用蒙古語文從事創作、翻譯、科學研究等工作,其科研成果、作品達到較高水平並具有一定價值,對學習使用和繁榮發展蒙古語文事業做出較大貢獻者;
(三)經過學習,較熟練地掌握蒙古語文,並能夠運用於本職工作,從而方便民眾、提高工作效率者;
(四)在各級各類民族教育中使用蒙古語文進行教學,不斷提高教學質量,取得顯著成績者;
(五)農村牧區運用蒙古語文,學習、掌握和推廣實用技術取得突出成績者;
(六)在公檢法機關履行司法程式中,積極使用蒙古語文,並取得顯著成績者。
在同等條件下,對漢族和除蒙古族以外的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和民眾,優先予以獎勵。
第三章 獎勵辦法
第七條 用於學習使用蒙古語文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的獎勵經費,由各級民委(語委)在實施表彰的上年度作出計畫,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由本級財政一次性撥給民委(語委)。
第八條 獲自治區級學習使用蒙古語文先進集體,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記二等功以下的獎勵。二等功人員比例占本期先進個人的10%,各獎人民幣1000至1500元;三等功人員比例占本期先進個人的20%,各獎人民幣800至1000元;獲嘉獎者的比例占本期先進個人的70%,各獎人民幣500至800元。獲自治區級學習使用蒙古語文的先進集體,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獎牌。
第九條 對學習使用蒙古語文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的表彰獎勵活動要長期化、制度化。
(一)盟市、旗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對學習使用蒙古語文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的表彰獎勵活動,每3年為一個周期。
(二)自治區直屬機關學習使用蒙古語文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的表彰獎勵活動,由自治區直屬機關工委會同自治區民委組織實施,成立評獎領導小組,每3年為一個周期。
(三)以自治區人民政府名義開展的對學習使用蒙古語文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的表彰獎勵活動,每5年為一個周期。
第十條 各盟市、旗縣以及自治區直屬機關的表彰獎勵活動,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和自身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四章 組織領導、審批程式及申報材料
第十一條 自治區、盟市、旗縣三級的評選工作,分別由分管主席、分管盟市長、分管旗縣長牽頭,吸收同級民委(語委)及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參加,組成評獎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同級民委(語委),負責組織、指導本級先進集體、先進個人的評選、審批及表彰獎勵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區直屬機關參加自治區級評獎,要成立本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評選組織,按照評選條件,經民眾評議、評選組織審核後,報自治區評獎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十三條 各地區、各單位的評選工作,由各參評地區和單位成立評選組織,按照評選條件,經過民眾評議,評選組織審議、單位領導覆核後,逐級上報評獎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十四條 上報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材料包括:
(一)填寫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呈報表(樣式附後),蒙漢兩種文字,各一式3份;
(二)撰寫1500字左右的先進事跡材料,蒙漢兩種文字,各一式3份。
第十五條 各級民委(語委)是本行政區域內學習使用蒙古語文獎勵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獎勵工作的綜合協調、管理指導、督促檢查、組織實施,並從事職權範圍內的審核和審批工作。
第十六條 中央和其他地區駐內蒙古自治區各單位的獎勵工作,在當地評獎領導小組的指導下進行,在當地民委(語委)備案。
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和森警部隊駐內蒙古自治區部隊的獎勵工作,由內蒙古軍區、武警內蒙古總隊和森警內蒙古總隊政治部參照本獎勵辦法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革命委員會關於學習與使用蒙古語文的獎勵辦法》同時廢止。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民委(語委)負責解釋。
發布部門:內蒙古自治區政府 發布日期:2001年09月10日 實施日期:2001年09月10日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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