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條例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條例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條例,於2016年10月17日由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6/2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語言文字的使用,加強語言文字工作的監督與管理,促進各民族之間語言文字的學習、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管理、使用各民族語言文字時,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語言文字工作應當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提倡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使用語言文字,促進各民族之間的交流、交往、交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語言文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語言文字工作考核、獎懲、問責制度,健全政府統籌協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各方參與的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語言文字翻譯工作,加強語言文字翻譯工作的管理與監督,推進語言文字翻譯工作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
第五條 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全州語言文字管理工作,指導縣(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計生、文化和新聞出版廣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旅遊、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語言文字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蒙古語言文字、維吾爾語言文字為自治州通用語言文字。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開展語言文字工作中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自治州語言文字法律、法規、政策,保證本條例的實施;
(二)研究解決語言文字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制定語言文字發展規劃;
(四)統籌翻譯力量,合理配備翻譯人員,依法保障翻譯人員待遇。在少數民族人口比較集中的鄉(鎮、場)、街道辦事處至少配備一名專職翻譯人員;
(五)給予以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為主的少數民族學校政策、資金等方面的扶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管理、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翻譯工作;
(二)加強翻譯人才隊伍建設,組織開展翻譯人員的培訓、教育、資質審核和職稱評定工作,提高翻譯工作水平;
(三)加強自治州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建設,實行分類指導,組織實施語言文字正字、正音的培訓和測試;
(四)鼓勵各民族之間互學語言文字,會同人社、教育部門制定雙語學習工作發展規劃和具體措施,承辦雙語學習表彰獎勵事項;
(五)做好語言文字工作中的材料收集、整理、利用、研究和立卷歸檔;
(六)承辦涉及語言文字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中國小雙語教育,培養雙語人才。
學前和中國小雙語教育應當堅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並行的原則,嚴格執行自治區雙語教育課程設定方案和各學科課程標準。完成義務教育的少數民族學生應當熟練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可按需適當保留少數民族語言授課普通班。鼓勵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授課為主的中國小開設少數民族母語課程。
第十條 文化和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報刊、教材、圖書、文化古籍、文藝作品等編譯出版工作;應當編播和創作滿足公眾需求、內容豐富的少數民族節目、影視作品,增加播放次數。
重視以蒙古語言文字為主的少數民族語言廣播、電視、電影事業的發展,保障與少數民族廣播電視、報刊、圖書出版、網路建設發展相適應的投資和補貼。
在報刊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上開設雙語學習專欄或者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學習欄目。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編輯、教學、科研和管理人才。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翻譯人員。
第十二條 民政、公安、住建、旅遊、商業、工商、稅務、郵政、通信、鐵路、交通、民航、電力、銀行、保險、醫院等在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規範使用自治州通用語言文字。
第三章 規範使用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在本部門、本系統、本行業內規範使用自治州通用語言文字。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應當學習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自治州通用語言文字。
執行職務時,蒙古語言文字、維吾爾語言文字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法規對使用其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自治州召開一類會議時,應當使用自治州通用語言文字。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召開的各種會議,應當為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譯。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召開以少數民族公民為主的會議,應當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同時為不通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譯。
第十六條 鄉(鎮)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印製選民證、選民名單、候選人名單、選票、當選證書等文本,在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蒙古語言文字的同時,根據需要選用其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中的一種。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自治州通用語言文字辦理案件,對不通曉自治州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自治州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公開發布的法律文書、公告、布告應當使用本條例規定的語言文字。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使用規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蒙古語言文字的同時,根據需要選用其他通用語言文字。
(一)單位名稱、門牌、印章、證件、公文和印有單位名稱的信箋、信封等用字;
(二)公共場所、公用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行業的名稱牌、指示牌、標識牌、招牌、說明書、宣傳材料等用字;
(三)公益廣告等用字;
(四)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地名用字,縣(市、管理委員會)和鄉(鎮、場)、村(隊)界線上設立的界樁用字;
(五)鐵路、公路、民航站名等用字;
(六)其他社會用字。
第十九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通用文字同時使用時,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排列。
漢文和蒙古文並用時,上下排列的,蒙古文在上、漢文在下;左右排列的,蒙古文在左、漢文在右;環形排列的,蒙古文在外環、漢文在內環,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環、漢文在右半環。
漢文和維吾爾文字並用時,上下排列的,維吾爾文在上、漢文在下;左右排列的,維吾爾文在右、漢文在左;環形排列的,維吾爾文在外環、漢文在內環,或者維吾爾文在右半環、漢文在左半環。
漢文、蒙古文、維吾爾文三種文字並用時,上下排列的,蒙古文在上、維吾爾文在下、漢文居中,或者蒙古文在左上、維吾爾文在右上、漢文在下;左右排列的,蒙古文在左、維吾爾文在右、漢文居中。
公章的刻制,蒙古文在左、漢文在右,或者蒙古文在外環、漢文在內環。
同時使用自治州通用文字時,應當使用規範、大小相稱、翻譯和書寫準確,比例為1:1。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使用經自治區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審定並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詞術語、人名、地名,執行有關語言文字的規定。
凡以少數民族語言稱謂的人名、地名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譯寫,應當根據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上級部門未規定蒙古語言文字人名、地名音譯標準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制定。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在製作名稱標牌時,應當將文字式樣送語言文字管理部門翻譯,或者經語言文字管理部門核對後再進行製作。製作印章時,應當持語言文字管理部門核對後的材料到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從事語言文字翻譯、廣告牌匾製作的組織、個人應當執行本條例有關語言文字的規定,接受當地語言文字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牌匾、廣告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
外商投資企業可依法使用外國企業字號,但應當翻譯成規範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蒙古文字。
公共場所設施,需要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同時使用規範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蒙古文字。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追究其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其他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沒收非法財物,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有關部門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或者暫扣有關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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