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外商投資企業條例

《太原市外商投資企業條例》是1998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外商投資企業條例
  • 外文名:Taiyuan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regulations
  • 屬於:太原市
  • 職責:改善投資環境,規範政府部門
(1998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l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條 為了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規範政府部門、生產要素部門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行為,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服務和依法監督管理,保障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鼓勵 外商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 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批准或市人民政府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准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
駐本市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執行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 三條 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外經貿部門為全市外商投資企業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審批工作,會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負 責監督檢查外商投資企業協定、契約、章程的執行,受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調解合營各方糾紛,協調有關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依法監督管理,並提供及時有效的 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工作;計畫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的基本建設項目的審批工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的審批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產業政策引導外資投向,最佳化結構,提高利用外資的質量和效益。
第二章 設立、變更、解散
第五條 中、外方投資者確定設立合營、合作企業的意向後,應向項目審批機關編報項目建議書及其他法定檔案。項目審批機關從收到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有效期限為一年。
項目建議書經批准後,中、外方投資者應當編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審批機關從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外資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外經貿部門審批,審批程式按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辦理。
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由省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項目,經本市項目審批機關初審後上報。
第六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中、外方投資者應訂立企業契約、章 程,報送外經貿部門審批。外經貿部門從收到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後頒發批准證書。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領取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三十日內辦完有關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
第七條 合資、合作企業的中方投資者以國有資產(含出售部分國有資產股權)作為投資的,必須提供國有資產評估報告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中方投入資本的確認檔案及其他有關檔案;外方投資者由境外進口的機器設備、物料等作價出資的物資,必須提供商檢部門出具的證書。
第八條 本市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地設立分支機構,應向本市外經貿部門備案;外地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到外經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發生轉讓註冊資本,改變合作條件、經營範圍和經營期限,以及改變董事會、聯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聯管會)組成人員等變更事項,應當報外經貿部門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變更登記。
第十條 合資、合作企業在經營期間出現法律、法規允許解散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權向其他合營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合營方。
第十一條 合營各方同意解散的,董事會或聯管會應當形成決議並提出解散申請,報外經貿部門批准。
董事會或聯管會因意見不一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出解散申請的,堅持解散的一方或其他方均可根據契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解散,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特別清算:
(一)董事會或者聯管會對清算事務不能形成決議;
(二)資不抵債並且不屬於破產清算;
(三)不能自行組織清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解散,由原審批機關繳銷批准證書,並在規定期限內到財政、稅務、海關等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清算完畢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註銷登記,繳銷營業執照;含有國有資產投資的,須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產權的手續。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享有下列自主權利:
(一)確定企業發展規劃和生產經營計畫;
(二)安排生產經營活動;
(三)決定機構設定;
(四)決定招聘、解聘員工;
(五)確定員工的工資、獎懲;
(六)確定其產品或者勞務價格,但屬於政府管理的價格除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企業的契約、章 程;
(二)依法納稅;
(三)防治污染,保護環境;
(四)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五)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統計制度,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財務會計、統計報表;
(六)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七)實行勞動契約制,保障員工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益;
(八)依法組建工會,並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十六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計畫管理部門不得向外商投資企業下達指令性生產經營計畫及銷售、利潤、出口創匯等指標。
第十七條 任何部門不得強制外商投資企業參加企業檢查、評比、評優、達標、考核等社會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同意,不得進企業參觀。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不得向外商投資企業指定和推薦社會中介服務機構。
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在中介服務活動中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公平、自願的原則,出具的材料必須真實、可靠。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同意,不得向社會公布其盈虧情況,也不得對外泄露其商業秘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禁止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章 以外的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亂檢查。
第二十一條 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部門應當對外公布辦事機構,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程式。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用水、用電、用氣、通訊、諮詢、運輸、工程設計、廣告宣傳和信息服務等方面,與國內企業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外經貿部門投訴,外經貿部門應當受理、調解,或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實施監督檢查。年檢由外經貿部門牽頭,組織工商、經貿、財政、稅務、海關、外匯管理等部門統一進行。
第二十五條 合資、合作企業任命、更換總經理和由董事會或聯管會聘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必須經董事會會議或聯管會會議討論通過。未經討論通過,中外各方不得擅自任命、更換。
第二十六條 合資、合作企業董事會或聯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連續三年不能召開,視為企業不能正常經營,外經貿部門可以撤銷其批准證書。撤銷後通知工商、財政、稅務、國有資產和海關等部門。
第六章 罰則
第 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方或者其他各方未按契約規定期限繳清註冊資本的,由外經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清。逾期仍不繳清的,除合營各方同意並經外經貿部門批 準,可以改變合營各方的投資比例、將合營企業轉為外資企業或選擇新的合營者外,由外經貿部門繳銷批准證書,並通知工商、財政、稅務、國有資產和海關等部門 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地駐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違反財政、稅收、物價、勞動、海關、工商、技術監督、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逾期或者不參加年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審核、審批及為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服務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華僑和港、澳、台地區的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投資興辦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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