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

天津市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在1995.01.25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25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各項建設的正常用水,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業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市公用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本辦法由市公用局所屬的供水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設施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六條 在供水企業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腳外30米範圍內,預沉池、沉澱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範圍內,水廠、泵站、井群或單井界外30米範圍內,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級衛生保護區。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用、水利、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八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新建改造城市供水設施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並應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市公用局,由市公用局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九條 成立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請,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供水企業應按註冊水錶的計量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水費標準收取水費。供水企業不得擅自製定或隨意提高水費標準。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業接到報告後,應立即派人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水企業可採取應急措施,搶修後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予配合。供水企業在搶修或維修供水設施時應對現場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道路維護單位接到供水企業修復的通知後,應當及時修復路面。供水企業應按有關規定交納道路修復費。
第十二條 供水企業因自身責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三條 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員、淨化工、管道工、設備檢修工必須接受市公用局的有關技術培訓,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從事產水、化驗的人員應接受衛生防疫部門的定期體檢。
第十四條 用戶用水應當實行分類計量。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戶共用一具水錶的,按最高類別計收水費,或由供水企業按不同性質用水量確定比例收取水費。用戶改變用水性質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用戶必須按規定向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無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費總額1%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新裝、改裝、遷移、拆除城市公用供水設施或變更戶名、改變用水性質的用戶,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並交納相應費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應按有關規定交納自來水增容費。對停用水超過6個月未辦理停用水手續的,供水企業可拆除其公共供水設施,用戶需要恢復用水時,應重新辦理安裝手續。
第十七條 用戶有義務節約用水和保護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現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跑、漏水,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或用水設施產權單位。供水企業或用水設施產權單位在接到通知後應儘快修復。
第十八條 非消防部門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應當向供水企業和消防部門申請領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證》,使用指定的消火栓,並向供水企業交納取水設施保證金、消火栓維修費和水費。停止使用消火栓時,應及時退還《城市消火栓使用證》和取水設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證》和取水設施不得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第十九條 用戶需要安裝無表防險設施的,應向所在區、縣公安部門申請,經批准後向供水企業辦理安裝手續並交納防險準備費。
用戶不得擅自開封啟動無表防險設施,需要試驗內部消防設施的,應通知供水企業派人啟封。發生火災時,用戶自行啟動無表防險設施,滅火後應及時通知供水企業重新鉛封。
第二十條 市消防部門應隨時統計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業報送消防用水量,消防部門生活及沖洗車輛用水應另行安裝計量水錶,非火警需要不得啟用消火栓。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註冊水錶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統一經營管理,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檢查、維修;註冊水錶以內的用水設施,由用戶(房屋產權單位或產權人)負責維修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離防護範圍內,禁止建造房屋和構築物,埋設線桿,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種植喬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動。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距離防護範圍內搭蓋棚亭,種植花灌木和草坪等應徵得供水企業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維修和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規定的安全距離範圍內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類設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業不負賠償責任,但在施工前應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遷、動用、改裝、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不準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加壓。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應經供水企業同意並設定中間池,實行間接抽水加壓。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二十五條 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的管道或內部用水系統不準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需要連線時,應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驗收同意後方可連線。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連線的用戶,應向供水企業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造的建築物高度超過國家規定水壓合格標準時,應設定高位水箱或其他加壓設施。
第二十七條 高位水箱的產權人應當保證水箱及用水設備完好,至少每半年對水箱進行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質污染。如發現水質已受污染應及時清洗消毒。
市公用局所屬的供水管理機構組織專業部門每半年對高位水箱進行一次水質化驗。
第二十八條 從事高位水箱供水設備清洗和消毒的單位應向市公用局所屬的供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九條 從事高位水箱供水設備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潔用具、清洗劑、除垢劑、消毒劑等必須是經檢驗合格的產品。
高位水箱的水質檢驗、清洗、消毒應當按照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價格收費。
第三十條 高位水箱的設計、安裝、管理規範由市公用局制定並發布實施。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衛生保護區範圍內,私搭亂蓋、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從事養殖業污染水質的,供水管理機構可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城建、水利、環保、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壓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修復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章行為,並可處5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20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設棚亭、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埋設線桿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處50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或擅自動用、損壞消火栓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按照實際損失的1倍至3倍處以罰款;
(八)高位水箱的水質不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公用局或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停止對其供水。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由供水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破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阻礙供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阻撓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檢修、維修、驗表、收費等正常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3年1月12日發布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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