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公告第26號公布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五次修正,根據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六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9.25
  • 實施時間:2010.09.25
修訂的細則,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修改決定的說明,

修訂的細則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八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津部隊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條 選舉必須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 選舉經費由本級財政開支,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設立市直接選舉工作辦公室,承辦有關選舉事宜。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並受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由轄區內政黨、人民團體和其他方面的人員組成。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六至十五人,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任命。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選舉法、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及其他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計畫;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五)組織選民登記,審查、確定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六)組織推薦代表候選人,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或者預選結果確定並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按照規定的選舉日期主持選舉;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九)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接受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九條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宣傳、組織、選舉事務、選民資格審查等具體工作。
第十條 選舉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鄉、民族鄉、鎮和市區的街以及選民較多劃分為兩個以上選區的單位設立選舉工作組,負責組織、安排各選區的選舉工作,其職責由區、縣選舉委員會確定。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工作組可以由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兼任。
第十一條 選區設立選舉領導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劃分選民小組,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和有關選舉的檔案;
(二)辦理選民登記,分發選民證;
(三)組織選民提名、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
(五)設定投票站,監製票箱,培訓監票員、計票員和選舉工作人員;
(六)組織選民投票,報告選舉結果。
第十二條 選區可以按生產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若干選民小組。選民小組長由本組選民推選,負責組織本選民小組的選舉活動。
第十三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組織或者村民組織應當主動與有關選舉機構聯繫有關選舉事宜,設專人配合選舉機構做好有關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四條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區、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的民族鄉,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條 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的規定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的規定確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選舉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七條 選舉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央和市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區、縣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鄉、民族鄉、鎮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別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津部隊應選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駐地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九條 選舉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和鄉、民族鄉、鎮劃分為若干選區。
選區的劃分,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組織工作,便於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
選區的小大,按照每一選區選舉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分別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居民組織或者村民組織的選民人數能夠劃為一個選區的,劃為單一選區;不夠劃為一個選區的,可以由單位與鄰近的單位、居民組織與鄰近的居民組織、村民組織與鄰近的村民組織劃為聯合選區,也可以由單位與鄰近的居民組織或者村民組織劃為混合選區。
第二十一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和市屬單位的選民,可以只參加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區、縣屬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參加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應在本市參加選舉的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上次選舉中已經登記的,可以直接列入選民名單。上次選民登記後遷出本選區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和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應當從選民名單上除名;新滿十八周歲的,遷入本選區有選舉權利的以及本次選舉前恢復政治權利的,予以登記,列入選民名單。
選民年滿十八周歲的計算時間,以選舉日為準。
第二十三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選民登記依照下列規定:
(一)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駐津機構的人員和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和所在學校登記。
(二)離休人員在原單位或者接受管理單位登記,退休人員在戶口所在地登記。離休、退休人員可以憑選民資格證明列入現居住地選民名單,參加選舉。
(三)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可以憑選民資格證明列入現居住地選民名單,參加選舉。
(四)在本市無戶口但實際上已在本市工作、學習、居住人員,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以在現工作、學習單位或者現居住地登記,參加選舉。
駐津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所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人員在本部隊登記。
市直接選舉工作辦公室依據第一款規定,可以結合全市選民登記的實際情況提出具體實施意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選舉法、本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選民登記的特有情況作出規定。
第二十四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五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經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名單,由作出決定的機關送區、縣或者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前款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主管部門將名單送區、縣或者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分轉有關選區登記,並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原工作單位和戶口所在地的選民代為投票。
第二十七條 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無行為能力的人員,在徵得其監護人同意或者取得醫院證明後,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八條 選區設立登記站,接受選民登記,也可以由工作人員到選民中進行登記。登記時,要分別與單位職工編制名冊或者戶口登記簿核對,做到準確無誤。
第二十九條 選民登記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發選民證,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第三十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舉委員會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三十一條 選民登記後,在本市範圍內遷出的,在選民證後面註明,加蓋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工作組公章,選舉日的前五日為截止日期;遷往外地的,收回選民證,從選民名單上除名;在選舉日的五日前由外地遷入的,予以補登,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二條 選民登記表和選民證,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統一格式印製。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條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推薦代表候選人,要照顧到婦女、青年、少數民族、歸僑、宗教界和其他愛國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條 政黨、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但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數一般不超過應選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十五。
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但每一選民與其他選民聯合提名的候選人數,不得超過本選區的應選代表名額。
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時,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推薦到其他選區的區、縣機關幹部代表候選人,應當徵得所在機關多數選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應當將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如實上報選舉委員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第三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將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按選區張榜公布,並組織選民討論。
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排列。
第三十八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當比應選代表名額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將代表候選人名單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條 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將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情況,按選區張榜公布,並再次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排列。
第四十一條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四十二條 各選區應當組織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
第四十三條 公民參加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七章 投票選舉
第四十四條 選區應當設立投票站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主持。
正式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本選區投票選舉的主持人、監票員、計票員和工作人員。
選區可以設立流動票箱。每個投票站、流動票箱除監票員外,其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四十五條 選舉投票的時間為一至五日。
第四十六條 投票選舉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製作票箱,按照統一格式印製選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
(三)召開選民小組會,宣布有關投票的注意事項;
(四)推選監票員、計票員;
(五)在投票場所設立發票處、詢問處、寫票處和秘密寫票處。
第四十七條 投票前憑選民證發給選票,投票後在選民證和選民登記表上分別加蓋選訖印記。
第四十八條 嚴格實行秘密的無記名投票。選民可以在秘密寫票處填寫選票。選民寫選票時他人不得圍觀。不能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九條 選民應當到投票場所投票。老弱病殘不便到場投票的,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工作組認可,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第五十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選舉工作人員對投票的選民不得做任何誘導和暗示。
第五十一條 票箱由主持選舉和監票、計票的人員妥為保管。本選區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
第五十二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本選區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本選區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五十三條 在選民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另行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四條 主持選舉的人員將選舉結果連同選票報送選舉委員會,由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確定是否有效,並在本選區張榜公布選舉結果。
第五十五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五十六條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對當選代表的代表資格經依法確認後,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頒發代表證。
第八章 代表的補選
第五十七條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的,由原選區補選。
第五十八條 補選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設立補選領導小組,主持補選工作,受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有關的街和鄉、民族鄉、鎮設立補選工作組,負責組織安排補選工作;選區設立補選小組,承辦補選有關事宜。
補選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鄉、民族鄉、鎮設立補選領導小組,主持補選工作,受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選區設立補選小組,承辦補選有關事宜。
第五十九條 補選代表,須重新核實選區現有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由補選領導小組公布選民名單和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六十條 出缺代表原由政黨、人民團體推薦為代表候選人的,補選時仍由政黨、人民團體推薦;出缺代表原由選民聯名推薦為代表候選人的,補選時仍由選民聯名推薦。
補選代表,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補選的代表候選人名單經選民醞釀協商後,由補選領導小組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六十一條 補選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二條 補選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六十三條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六十四條 補選代表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實施細則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五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名稱修改為:“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二、第二條修改為:“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三、第三條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津部隊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四、第四條併入第十九條。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選舉必須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選舉經費由本級財政開支,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六、第六條中“並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市直接選舉工作辦公室”改為“設立市直接選舉工作辦公室,承辦有關選舉事宜”。
七、第七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由轄區內政黨、人民團體和其他方面的人員組成。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六至十五人,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任命。”
八、第八條中“選舉委員會的職責”改為“選舉委員會的職權”,第(六)項中“組織選民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改為“組織推薦代表候選人”,第(九)項中“受理有關選民資格問題的申訴”改為“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九、第九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宣傳、組織、選舉事務、選民資格審查等具體工作。”
十、第十條修改為:“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單獨換屆選舉代表,鄉、民族鄉、鎮和市區的街以及選民較多劃分為兩個以上選區的單位設立選舉工作組,負責組織、安排各選區的選舉工作,其職責由選舉委員會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單獨換屆選舉代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鄉級選舉工作辦公室,承辦有關選舉事宜。”
十一、第十一條修改為:“選區設立選舉領導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劃分選民小組,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和有關選舉的檔案;
“(二)辦理選民登記,分發選民證;
“(三)組織選民提名、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
“(五)設定投票站,監製票箱,培訓監票員、計票員和選舉工作人員;
“(六)組織選民投票,報告選舉結果。”
十二、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選區可以按生產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若干選民小組。選民小組長由本組選民推選,負責組織本選民小組的選舉活動。”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組織或者村民組織應當主動與有關選舉機構聯繫有關選舉事宜,設專人配合選舉機構做好有關工作。”
十四、第六章改為第三章。
1.第二十七第至第二十九條順次改為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2.第三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區、縣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和市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區、縣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市和區、縣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鄉、民族鄉、鎮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3.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津部隊應選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駐地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十五、第三章改為第四章。
1.第四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選舉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和鄉、民族鄉、鎮劃分為若干選區。”
第十二條第一、三、四款分別改為第十九條第二、三、四款。
2.第十二條第二款與第十三條合併,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居民組織或者村民組織的選民人數能夠劃為一個選區的,劃為單一選區;不夠劃為一個選區的,可以由單位與鄰近的單位、居民組織與鄰近的居民組織、村民組織與鄰近的村民組織劃為聯合選區,也可以由單位與鄰近的居民組織或者村民組織劃為混合選區。”
3.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和市屬單位的選民,可以只參加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區、縣屬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參加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十六、第四章改為第五章。
1.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應在本市參加選舉的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上次選舉中已經登記的,可以直接列入選民名單。上次選民登記後遷出本選區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和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應當從選民名單上除名;新滿十八周歲的,遷入本選區有選舉權利的以及本次選舉前恢復政治權利的,予以登記,列入選民名單。
“選民年滿十八周歲的計算時間,以選舉日為準。”
2.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選民登記依照下列規定:
“(一)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駐津機構的人員和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和所在學校登記。
“(二)離休人員在原單位或者接受管理單位登記,退休人員在戶口所在地登記。離休、退休人員可以憑選民資格證明列入現居住地選民名單,參加選舉。
“(三)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可以憑選民資格證明列入現居住地選民名單,參加選舉。
“(四)在本市無戶口但實際上已在本市工作、學習、居住人員,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以在現工作、學習單位或者現居住地登記,參加選舉。
“駐津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所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人員在本部隊登記。
“市直接選舉工作辦公室依據第一款規定,可以結合全市選民登記的實際情況提出具體實施意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選舉法、本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選民登記的特有情況作出規定。”
3.第五章選民資格審查併入第四章選民登記。第二十四條中“經人民法院判決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改為“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第二十五條中“反革命案”改為“危害國家安全”。
4.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主管部門將名單送區、縣或者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分轉有關選區登記,並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原工作單位和戶口所在地的選民代為投票。”
5.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其中“精神病患者”改為“精神病患者和其他無行為能力的人員”。
十七、第七章改為第六章。
1.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合併,作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推薦代表候選人,要照顧到婦女、青年、少數民族、歸僑、宗教界和其他愛國人士等方面。”
2.第三十五條中“多數民眾”改為“多數選民”。第三十六條中“選區領導小區”改為“選區選舉領導小組”。
十八、第八章改為第七章。
1.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選舉委員會派出的代表”改為“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正式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本選區投票選舉的主持人、監票員、計票員和工作人員。”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選區可以設立流動票箱。每個投票站、流動票箱除監票員外,其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2.第四十五條第(五)項修改為:“在投票場所設立發票處、詢問處、寫票處和秘密寫票處。”
3.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嚴格實行秘密的無記名投票。選民可以在秘密寫票處填寫選票。選民寫選票時他人不得圍觀。不能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
4.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選舉委員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改為“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工作組”。第五十條中“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改為“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
5.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當選代表的代表資格經依法確認有效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發給代表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發給代表證。”
十九、增加代表的補選一章作為第八章,即:
1.“第五十五條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的,由原選區補選。”
2.“第五十六條 補選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設立補選領導小組,主持補選工作,受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有關的街和鄉、民族鄉、鎮設立補選工作組,負責組織安排補選工作;選區設立補選小組,承辦補選有關事宜。
“補選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鄉、民族鄉、鎮設立補選領導小組,主持補選工作,受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選區設立補選小組,承辦補選有關事宜。”
3.“第五十七條 補選代表,須重新核實選區現有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由補選領導小組公布選民名單和代表候選人名單。”
4.“第五十八條 出缺代表原由政黨、人民團體推薦為代表候選人的,補選時仍由政黨、人民團體推薦;出缺代表原由選民聯名推薦為代表候選人的,補選時仍由選民聯名推薦。
“補選代表,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補選的代表候選人名單經選民醞釀協商後,由補選領導小組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5.“第五十九條 補選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6.“第六十條 補選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時止。”
7.“第六十一條 補選代表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實施細則其他有關規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章節、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現在,我就《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實施細則的必要性
《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是1983年10月29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施行的,並於1986年、1989年、1992年和1995年根據憲法、選舉法的修正和本市選舉工作的實際需要,進行過四次修改。實施細則總結了本市十幾年來選舉工作的經驗,在規範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程式,保證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推進本市民主政治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一方面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建設事業的進展,使本市公民在工作、生活上都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如人戶分離、職工下崗和流動人口增多等,這就要求在選舉工作中研究如何發揮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作用,改進選民登記工作,完善選民登記的有關規定,避免可能出現的“錯、重、漏”現象。另一方面,隨著國家法制建設的發展,許多法律如憲法、選舉法、解放軍選舉辦法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修改、完善,本市實施細則的一些規定需要根據這些上位法的新規定作出相應的修正。此外,出缺代表的補選程式也需要加以規範,加之明後年鄉鎮和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需換屆選舉,需要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總結多年來代表選舉工作的經驗,對實施細則的有關內容進行修改和補充。
二、修改實施細則的指導思想
在修正案草案的起草過程中,我們在指導思想上掌握了以下幾點:一是依據選舉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等上位法的規定,結合本市選舉工作的實際情況,突出地方性法規的特色,著眼於解決實際問題;二是總結和吸收以往關於選舉立法的經驗,儘量保持法的連續性和穩定性;三是堅持立法工作走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反覆徵求和吸收各方面的意見和要求。
三、修正案草案的起草過程
實施細則的修改工作列入了常委會本年度立法計畫。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深入到區縣和鄉鎮,聽取基層對選舉工作的意見和要求,先後召開區縣人大常委會有關人員的若干座談會,專題研究實施細則存在的問題和解決這些問題的辦法,還組織有關人員赴外地學習、考察有關選舉工作的經驗、做法。在擬出修正案草案的初稿後,反覆徵求了有關方面和基層的意見,幾經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同意後,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修正案草案。
四、需要說明的若干問題
1.關於名稱
由於本實施細則只調整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的選舉,不涉及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選舉,因此,修正案草案將名稱修改為《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2.關於選舉經費
選舉法第八條規定,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的代表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為了進一步明確本市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選舉的經費,保障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選舉經費由本級財政開支,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3.關於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實施細則第七條對區、縣和鄉、鎮選舉委員會的組成分別作了規定。從本市選舉工作的實際情況看,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可以適當減少。因此,修正案草案將該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由轄區內政黨、人民團體和其他方面的人員組成。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六至十五人,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任命。”
4.關於區縣和鄉鎮單獨換屆選舉時的選舉機構
實施細則第十條對區縣或鄉鎮單獨換屆選舉時的選舉機構規定不很明確。實際情況是:在區縣換屆而鄉鎮不同時換屆時,區縣設立選舉委員會,鄉鎮和市區的街以及選民較多劃為兩個以上選區的企業事業單位設立選舉工作組;在鄉鎮換屆而區縣不同時換屆時,區縣設立鄉級選舉工作辦公室,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據此,修正案草案對該條作了相應修改(詳見修正案草案第七)。
5.關於選區選舉領導小組的職責
一些基層單位提出,選區的選舉領導小組是直接組織選民進行選舉的機構,具有重要職能,應當明確其職責。因此,修正案草案根據選舉工作的實際需要,借鑑外地的經驗,增加規定了選區選舉領導小組的職責(詳見修正案草案第八)。
6.關於單位和組織在直接選舉中的責任
為適當增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直接選舉中的責任,修正案草案規定,有關單位應當主動與有關選舉機構聯繫有關選舉事宜,設專人配合選舉機構做好有關工作(詳見修正案草案第十)。
7.關於職工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
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區、縣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和市的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為區、縣的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二至三倍。”由於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市和區縣屬單位選民人數與鄉鎮屬單位選民人數之比,各區縣的情況有很大差別。同時,中央和市屬單位參加區縣級人大代表的選舉,市和區縣屬單位參加鄉鎮級人大代表的選舉,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也應有所區別,不宜適用同一比例幅度。因此,修正案草案將二至三倍的比例改為原則性規定,以便於在選舉工作中具體掌握(詳見修正案草案第十一)。
8.關於選民登記
實施細則第十七條對選民登記作了列舉規定。由於這些規定存在一定的重複和交叉,而且隨著形勢的發展不斷出現新的情況。這些列舉式規定已不完全適應形勢的要求,需要作出相應的調整。因此,修正案草案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依據以選民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確定登記地的原則,同時兼顧選民的工作和生活的實際狀況,分別對有工作單位的人員(包括離退休人員)、無工作單位的人員和農村村民以及外地來津人員的選民登記,重新作出了歸納。
為妥善解決選民登記工作出現的新問題,保證選民登記有關規定的正確實施,在總結以往選舉工作經驗的基礎上,修正案草案規定市直接選舉工作辦公室可以提出具體實施意見,區、縣人大常委會可以對本區縣選民登記的特有情況作出規定(詳見修正案草案第十六)。
9.關於選民資格審查
實施細則第五章對選民資格審查作出了專門規定,但從選民登記的實際情況看,選民資格審查是選民登記的重要內容,不宜與選民登記分開,考慮到選舉法對此也未分章規定,因此,修正案草案將第五章選民資格審查的有關內容併入選民登記中(詳見修正案草案第十七)。
10.關於投票選舉
為了增強投票選舉的公正性,加強對流動票箱的管理和監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代表候選人不得擔任本選區投票選舉的主持人、監票員、計票員和工作人員;每個流動票箱除監票員外,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詳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
11.關於出缺代表的補選程式
由於實施細則對補選代表的辦法未作規定,許多區縣和鄉鎮補選代表的辦法不一致,有的也不規範。選舉法第五十一條要求,補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規定。為落實這一規定,規範代表補選工作,在總結各區、縣代表補選工作經驗的基礎上,修正案草案增加代表的補選一章,作為第八章,對補選程式作出原則規定(詳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昨天,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了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代表聯絡室,根據修正案草案和會議的審議意見,起草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現在,我就決定草案對修正案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說明如下:
一、關於實施細則第五條(擬修改後的第四條)
有的委員提出,這一條最後一句“制裁妨害或者破壞選舉的違法行為”與第八條第(九)項的規定有重複。據此,決定草案刪去了這句話。
二、關於實施細則第十七條(擬修改後的第二十三條)
有的委員提出,這一條應當進一步明確一個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避免可能出現的重複登記。據此,決定草案將修正案草案中的第(二)、(三)、(四)項分別修改為:
“(二)離休人員在原單位或者接受管理單位登記,退休人員在戶口所在地登記。離休、退休人員可以憑選民資格證明列入現居住地選民名單,參加選舉。
“(三)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可以憑選民資格證明列入現居住地選民名單,參加選舉。
“(四)在本市無戶口但實際上已在本市工作、學習、居住人員,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以在現工作、學習單位或者現居住地登記,參加選舉。”
三、關於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
有的委員提出,這一條除規定選民寫選票時他人不得圍觀外,建議增加設立秘密寫票處的規定。據此,決定草案在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五)項增加了設立秘密寫票處的規定。
此外,決定草案還對修正案草案的條款和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術性修改。
決定草案連同上以說明,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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