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聯繫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暫行辦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聯繫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暫行辦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聯繫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暫行辦法(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日期】1991-10-15
【生效日期】1991-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聯繫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暫行辦法
(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的聯繫,充分發揮代表的作用,使常務委員會更好地履行憲法、法律賦予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常務委員會應當會同代表的原選舉單位,共同做好聯繫代表的工作。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印發代表。代表可以就常務委員會將要審議、決定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的或者口頭的建議和意見。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邀請部分代表列席會議。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在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前,可以徵求部分代表對法規草案的意見。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代表座談會,邀請部分代表就常務委員會的工作以及其他重大事項進行座談,聽取意見。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可以邀請部分代表參加。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在對有關議案辦理情況進行調查研究時,可以邀請部分代表參加。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代表聽取法制講座和形勢報告。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聽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決議以及其他重要工作情況的通報。
第十一條在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以前,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會議議程,安排代表在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並組織部分代表在全市範圍內進行專題視察。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代表,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以及本市的重要工作,進行專題視察。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向代表頒發《代表視察證》。代表在視察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提出。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應當督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有關組織,認真負責地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督促承辦單位將辦理結果及時答覆代表本人。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每人應當與一定數量的代表建立經常的聯繫。
代表要求會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組成人員應當及時接待。
第十六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按照原選舉單位建立代表組。代表組可以根據需要分設若干小組。
常務委員會的各委員會應當按照職責範圍,密切聯繫有關代表,並根據代表的意願,按專業建立代表小組。
第十七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每年從現職崗位上脫產執行代表職務的時間為15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每年撥付一定的代表活動經費,用於組織代表的活動。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將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檔案、刊物、資料及時傳送代表。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聯繫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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