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天水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共三十四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水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天水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範生產、經營、運輸、燃放行為,防止、減少安全事故和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燃放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堅持預防為主、屬地監管、嚴格管控、綜合治理原則。
第四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五條 市安監、公安、工商、質監、環保、建設等部門依法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指導縣區相關部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縣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安監、公安、工商、質監、環保、城管等部門、單位參加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綜合協調工作機制。
縣區安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監督管理,具體包括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布點規劃,審查煙花爆竹零售場所安全條件,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查處未經許可或者超許可範圍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行為,查處經營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及相關規定的煙花爆竹行為,根據縣區人民政府的委託或者授權組織煙花爆竹生產、經營一般安全事故調查,指導鄉鎮安監站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等。
縣區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具體包括許可煙花爆竹運輸、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查處非法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影響社會治安秩序行為,組織銷毀、處置廢舊的煙花爆竹和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檢查煙花爆竹經營場所消防安全,預防、處置因燃放煙花爆竹引起的火災事故,開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日常巡查等。
縣區工商部門負責查處未辦理工商登記或者超出登記範圍經營煙花爆竹行為等。
縣區質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產品質量監督,查處煙花爆竹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等。
縣區環保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環境監測,查處非法燃放煙花爆竹造成大氣、噪聲污染行為等。
縣區城管部門負責查處非法占道經營煙花爆竹攤點和流動占道兜售煙花爆竹行為等。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綜合治理工作,協助開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日常巡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執法工作。
第七條市、縣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門每年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煙花爆竹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引導社會公眾依法、安全、文明經營、燃放煙花爆竹。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每年定期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經營、燃放和移風易俗公益宣傳。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煙花爆竹安全教育責任。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居住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創建守法、安全、環保、文明村莊、社區(小區),組織村(居)民制定實施本居住區域燃放煙花爆竹公約。
第九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向安監、公安等部門舉報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安監、公安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受理,採取有效措施處置,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屬於其他部門管理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舉報受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煙花爆竹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燃放舉報獎勵制度。
第十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者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者,應當依法履行安全主體責任。
第十一條 生產煙花爆竹,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並嚴格執行國家煙花爆竹生產安全標準。
第十二條 經營煙花爆竹,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在許可經營範圍、有效期和經營場所內經營。
煙花爆竹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辦公)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正本,做到“一證一店(點)”,經營許可證標註的地點必須與實際經營地點相符。批發經營者應當在儲存倉庫留存經營(批發)許可證副本。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買賣、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儲存場所的設定、管理與維護,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行業標準相關規定。
城市建成區內不得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
批發(展示)場所不得擺放有藥樣品。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依法依規設定。禁止將煙花爆竹零售點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城區長期零售點、春節期間零售點實行專店銷售。鄉村長期零售點在淡季實行專櫃、專人銷售。
零售點存放煙花爆竹的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範圍和限量。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者不得採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者應當採購合法生產的煙花爆竹,向零售經營者供應合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向煙花爆竹批發經營者採購由其配送的合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批發經營者不得向零售經營者供應,零售經營者不得採購、銷售。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應當依法取得運輸許可。
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應當嚴格按照許可證載明的託運人、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煙花爆竹種類等許可事項運輸。
第十七條 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
禁止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
第十八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郵寄、快遞煙花爆竹,禁止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正確、安全、文明燃放。
第二十條 煙花爆竹燃放實行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
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具體區域、時間、種類,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縣區實際情況確定並及時通告。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及其周邊燃放煙花爆竹:
(一)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保護場所;
(二)車站、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倉庫、輸油(氣)管道等禁火區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安全保護區;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及氣象探測、熱力供應設施區;
(五)幼稚園、學校、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療養院;
(六)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影劇院、機關單位;
(七)酒店、賓館、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廣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舉辦慶典、祭祀、朝拜、演出、展覽、賽事、展銷等大型民眾性文化、體育、經貿活動場所;
(九)公園、林地、綠地、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十)城區橋樑、過街天橋、隧道、地下人行通道;
(十一)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周邊具體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單位確定、設定明顯禁止燃放警示標識,並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二條 禁止燃放下列種類的煙花爆竹:
(一)包裝箱上未標註產品名稱、消費類別、產品級別、產品類別、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安全生產許可證號、箱含量、箱含藥量、毛重、體積、生產日期、保質期和執行標準代號及安全用語或圖案等的產品;
(二)外包裝上未標註產品名稱、消費類別、產品級別、產品類別、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含藥量(總藥量和單發藥量)、警示語、燃放說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等的單個產品;
(三)拉炮、摔炮、砸炮等氯酸鹽產品以及擦炮、打火紙等撞擊、擠壓、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產品;
(四)藥量超過20克(單珠藥量超過2克)的吐珠類產品;
(五)單筒內徑大於30毫米規格的小禮花類組合產品;
(六)藥量超過10克的火箭、超過9克的雙響以及單發藥量超過5克的旋轉升空煙花等升空類產品;
(七)單個藥量超過1克的黑藥鞭炮;
(八)“衝天炮”、“月旅行”、“鑽天猴”、“地老鼠”等無規則運行軌跡的產品;
(九)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的其他種類產品。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煙花爆竹燃放行為:
(一)燃放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內包括樓道、陽台、窗台、樓頂等燃放或者向外投擲燃放;
(三)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院落、柴堆、草垛、在建工地、樹木、窨井等投擲燃放;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燃放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舉辦店慶促銷、鋪面開業、婚慶喪葬、喬遷新居、奠基動工、工程竣工、樓房封頂、售樓開盤等活動的,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承辦宴席服務的酒店、賓館等經營者,應當提前向宴席舉辦者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酒店、賓館等經營者對在其市容衛生責任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者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並制定安全應急處置預案。
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生產煙花爆竹製品或者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範圍經營、超期限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煙花爆竹經營者出租、出借、轉讓、買賣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撤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煙花爆竹批發經營者向零售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違反安全規程、作業方案進行焰火燃放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門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負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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