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是為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第一章:總 則
  • 目的: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三章 投資促進與保障,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大連市金州區東南沿海馬橋子一帶。
第三條 開發區實行中國經濟特區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體制,利用大連和東北地區的優勢,遵循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的管理經驗相結合,外引和內聯相結合的原則,有計畫、有步驟地興辦新興產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發展外向型經濟,為大連、東北地區以至全國的技術進步和經濟繁榮服務。
第四條 鼓勵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和科研機構;同時鼓勵國內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以下簡稱內聯企業)和事業。
第五條 開發區應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七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的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開發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開發區的各項行政管理規定;
(三)管理開發區內的土地和各項基礎設施、公共設施;
(四)按規定許可權審批或審核在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五)依法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國有資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
(六)管理開發區內的進出口業務;
(七)處理開發區內的涉外事務;
(八)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和其他事業;
(九)對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進行監督;
(十)監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一)大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經大連市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區管委會可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對開發區的工作實行高效能的管理,為投資者提供優良的服務。
大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加強對開發區管委會各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支持和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
第十一條 支持國家和省垂直管理的部門、機構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派出機構或者配備派出人員,為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

第三章 投資促進與保障

第十二條 開發區企業享受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減稅、免稅、退稅等稅收優惠政策。
開發區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各項優惠待遇和政策。
第十三條 開發區應重點興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生產性項目:
(一)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屬國際先進或國內急需的;
(二)產品以外銷為主的;
(三)產品能夠替代進口的。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禁止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的;
(三)中國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五條 在開發區興辦企業、事業,應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分別辦理土地使用證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六條 經批准興辦的企業、事業,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投入資金或動工興建。不能按期投入資金或動工興建的,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開發區的企業依法享有經營決策、產品銷售、機構設定、勞動用工和工資分配等經營自主權。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在開發區設立會計賬簿,進行獨立核算,按規定向開發區財政、稅務、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銀行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內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銀行開戶。
開發區內的中國銀行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銀行,可以對外商投資企業開辦現匯抵押業務,貸放人民幣資金。
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開發區內的保險公司或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保險公司投保。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按照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外匯收入、支出及結匯、售匯業務。開發區企業所有跨境外匯收支應當及時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規,污染物的排放和處理必須符合國家和地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營業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經營,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清算。
外資企業在清算期間,外國投資者不得將該企業的資金匯出或者攜出中國境外,不得自行處理企業的財產。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及其企業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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