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修正)

1987年6月25日大連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25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2年11月28日根據《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四個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11.28
  • 實施時間:1992.11.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第四章 優惠待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大連市金州區東南沿海馬橋子一帶。
第三條 開發區實行中國經濟特區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體制,利用大連和東北地區的優勢,遵循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的管理經驗相結合,外引和內聯相結合的原則,有計畫、有步驟地興辦新興產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發展外向型經濟,為大連、東北地區以至全國的技術進步和經濟繁榮服務。
第四條 鼓勵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和科研機構;同時鼓勵國內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以下簡稱內聯企業)和事業。
第五條 開發區應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七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的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開發區的各項行政管理規定;
(三)管理開發區內的土地和各項基礎設施、公共設施;
(四)按規定許可權審批或審核在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五)依法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國有資產、稅收、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管理開發區內的進出口業務;
(七)處理開發區內的涉外事務;
(八)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和其他事業;
(九)對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進行監督;
(十)監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一)大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經大連市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區管委會可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對開發區的工作實行高效能的管理,為投資者提供優良的服務。
大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加強對開發區管委會各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支持和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外匯管理等部門應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辦理有關業務,為投資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務。
海關、商檢等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開發區設立監管機構或派駐監管人員,直接辦理有關業務,實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

第十二條 開發區應重點興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生產性項目:
(一)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屬國際先進或國內急需的;
(二)產品以外銷為主的;
(三)產品能夠替代進口的。
第十三條 在開發區投資和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三)外資企業;
(四)國內獨立經營企業;
(五)國內聯合經營企業;
(六)補償貿易;
(七)租賃;
(八)中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禁止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的;
(三)中國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五條 在開發區興辦企業、事業,應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分別辦理土地使用證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六條 經批准興辦的企業、事業,須按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動工興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資本、動工興建的,應申請延期;無故拖延的,繳銷營業執照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七條 開發區保障企業的自主權。外商投資企業有權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銷售產品;自行確定工資水平,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津貼制度;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聘用或辭退高級管理人員,增加或辭退職工。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在開發區設立會計賬簿,進行獨立核算,按規定向開發區財政、稅務、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銀行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內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銀行開戶。
開發區內的中國銀行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銀行,可以對外商投資企業開辦現匯抵押業務,貸放人民幣資金。
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開發區內的保險公司或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保險公司投保。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可以在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調劑外匯餘缺。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規,污染物的排放和處理必須符合國家和地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經營期滿或中途歇業,應向原批准機關申報,經批准,清理企業的稅務、債務和財產,提出清算報告,繳銷營業執照後,投資者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外匯管理的規定匯出。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在開發區內興辦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開發區稅務機關批准,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繳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產品出口企業按前款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按前款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可延長三年減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彌補,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繼續彌補,但彌補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減免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獲利年度起七年內免繳地方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 外商將其從投資的企業中分得的稅後利潤,再投資於本企業或開發區內的其他企業,經營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稅款的40%,再投資於開發區內的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納的所得稅稅款;經營期不足五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繳回已退的所得稅稅款。
第二十八條 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均減按1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其中以優惠條件提供資金、設備或轉讓先進技術的,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可以享受更多減免所得稅的優惠。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產設備、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免繳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上述進口料、件不得在國內市場銷售;如用於加工內銷產品,應照章補繳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在開發區工作和居住的外籍人員,攜帶合理數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繳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三十條 開發區內企業生產的產品出口時,除原油、成品油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均免繳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三十一條 外商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中國境外時,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
在開發區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入,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以匯出。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開發區用地根據實際需要提供,按不同地段和用途在土地的使用年限、費用數額、繳納辦法方面,給予優惠。
開發區內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第三十三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優先提供建設和生產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
第三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同時享受國家和遼寧省及大連市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三十五條 對在開發區內興辦的內聯企業,經開發區稅務機關批准,可適當減征企業所得稅。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及其企業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或授權開發區管委會制定有關單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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