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修正)

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修正)是1994年發布於瀋陽市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修正)
  • 類別:條例
  • 地點:瀋陽市
  • 年份:1994
發布的時間,總 則,管理機構及職權,投資與經營,附 則,

發布的時間

(1994年5月27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根據1996年11月8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23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經濟建設、技術進步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開發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實行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政策。
第三條 開發區按照瀋陽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遵循外引和內聯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經濟和技術開發,建設成以高新技術為先導,以工業為主體,二、三產業協調發展的綜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國際化、現代化的新區。
第四條 開發區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環境。投資者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第五條 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六條 開發區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管理機構及職權

第七條 瀋陽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開發區管委會享有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代表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八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開發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開發區的各項行政管理規定,檢查各項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規劃、徵用、開發和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轉讓工作;
(四)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批或審核在開發區的投資及建設項目
(五)規劃和管理開發區的建設項目;
(六)會同市科技主管部門,批准和認定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項目;
(七)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八)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九)依法對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審計、監督;
(十)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十一)負責開發區所屬、新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入的行政、企業、事業單位的下列行政工作:
(1)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國有資產、工商、稅務、勞動人事,管理和徵收開發區各種行政性收費;
(2)管理民政、民族事務、監察、計畫生育等行政工作;
(3)管理開發區的治安、交通、消防和戶政工作。
(十二)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協調海關、商檢、金融等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三)依法保護開發區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十四)在市核定的編制和幹部職數範圍內,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自行設定和調整工作機構,同時由市有關部門履行手續;
(十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支持、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對相應的業務實行指導。

投資與經營

第十條 開發區重點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設備和生產工藝屬國內外先進或國內急需的;
(二)產品以外銷為主的;
(三)屬能源、交通、通訊、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的;
(四)屬房地產、商業服務、旅遊等第三產業的。
第十一條 在開發區投資和經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
(二)中外合作;
(三)外商獨資;
(四)國內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股份制;
(六)補償貿易;
(七)租賃;
(八)中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由投資者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證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三條 經批准興辦的企業、事業,須按規定期限投入資本或動工興建。不能按期投入資本或動工興建的,應當申請延期;無故拖延的,吊銷營業執照和收回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四條 投資者在開發區興辦企業、事業,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銀行開戶。
第十五條 開發區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各項保險,應當向設在開發區內的保險公司或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保險機構投保。
第十六條 開發區的外商投產企業必須在開發區設定會計帳簿,進行獨立核算,按照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財政、稅務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批准的契約或章程範圍內,可以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和銷售產品;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聘用或辭退經營管理人員,錄用或辭退職工。
第十八條 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法防止環境污染,保證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十九條 開發區的企業經營期滿、中途歇業或破產,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投資者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外匯管理的規定匯出。
第二十條 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可在三年以內由開發區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的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按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減免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再延長三年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的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外商投資的其他企業,從納稅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五年,其後減半徵收三年。
第二十三條 外商從投資企業獲得的利潤,再投資於本企業或開發區的其他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經批准,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40%;再投資於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全部稅款,經營期不滿五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繳回已退的所得稅稅款。
第二十四條 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均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提供資金、設備條件優惠或轉讓的技術先進的,經批准,可以享受更多減免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五條 外商從企業稅後分得的利潤匯出中國境外,免徵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境內半成品、料件,在開發區內經實質性加工,增值20%以上並出境外銷的,可視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商品,免徵關稅。
第二十七條 從事開發區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有關部門批准,可享受比生產性企業更優惠的待遇。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建設項目,免徵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經財政、稅務機關批准,可加速折舊,可不留或少留殘值。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保持外匯收支平衡,經外貿部門批准,可用人民幣購買國內的產品出口換取外匯,所得外匯全部留給外商投資企業支配。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不同地段和用途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三個月內一次繳清的,給予適當減收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建設、生產所需水、電、氣等給予優先供應,所需通訊設施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三條 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同時享受國家和遼寧省及瀋陽市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三十四條 在開發區興辦的內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生產性企業可在五年內由開發區財政給予適當補貼,非生產性企業可在三年內由開發區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及其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按本條例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執行,同時享受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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