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規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市場秩序,保障營運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線路經營、設施建設、營運管理以及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客運出租汽車、快速軌道交通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大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並對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履行具體的監督管理職責。
旅順口區、金州區和縣(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客運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的監督管理職責。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社會公益性事業。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優先政策,全面發展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建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優先發展的保障體系,並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承擔政策性虧損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給予補貼或者補償。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建設和車輛的配置更新給予必要的資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基礎設施配套費等政府性基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城市交通建設,並優先安排城市公共客運交通。
第五條 發展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主導、積極扶持、有序競爭、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專項規劃,按照程式報批,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專項規劃包括城市公共客運線網、公交設施用地範圍、樞紐場站、公交專用道、優先信號系統、港灣式停靠站、車輛發展和科技套用等。
第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應當節能環保,適度發展大運量快速車輛,逐步實現智慧型化、科學化管理。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領域。
第二章 線路經營
第八條 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和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含城市旅遊線路,以下統稱線路)開闢、調整的年度計畫,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開闢、調整的年度計畫,應當聽取市民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實行線路經營許可制度。
從事線路經營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線路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車輛(或者車輛購置資金)、場站設施、營運資金;
(三)有與線路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駕駛員、乘務員和調度員等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旅順口區、金州區和縣(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線路起訖站和線路走向均在本行政區域內線路的經營者;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其他線路的經營者。
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線路經營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規定,與線路經營者簽訂線路經營協定,核發線路經營許可證。道路客運管理機構按照線路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營運車輛數量發給經營者車輛營運證。
第十一條 線路經營期限每期不得超過八年。
經營者不得擅自以承包、掛靠、轉讓、出租、入股、質押等方式對取得的線路經營權予以處分。
第十二條 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市民出行的需要,對線路走向、營運時間、站點等進行調整,經營者應當遵照執行。
第十三條 線路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經營者可以到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續經營期限。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線路營運服務考核等情況,線上路經營許可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決定是否予以批准。予以批准的,應當與經營者重新簽訂線路經營協定,並換髮線路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營者線上路經營許可期限內確需終止營運的,應當在終止營運之日三個月前報請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前,經營者應當保持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經營者因道路改造等情況確需臨時中斷經營的,應當經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於臨時中斷經營七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線上路經營許可期限內,由於經營者的原因難以正常營運的,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其他經營者對該線路實行臨時經營,但是臨時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駕駛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乘務員、調度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後上崗。
經營者不得使用不具備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從業人員。
第十六條 線路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不得塗改、偽造、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第三章 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包括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樞紐站、公交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系統、調度室、車場、軌道、專用橋涵、供電線網、線桿、通訊設施、站台以及站桿、站牌、候車亭、欄桿等。
第十八條 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對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用地,應當在相關地區的詳細規劃中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建設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使用國有土地的,經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十九條 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和實際情況,編制年度公共客運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計畫,發展改革和建設主管部門在經過論證後將其納入年度投資計畫。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或者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
建設配套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驗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有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城建部門合理設定公交專用道、港灣式停靠站和優先通行標誌、信號裝置、監控設施等;主要機動車道,應當設定公交專用道、港灣式停靠站;單向行駛機動車道具備條件的,應當設定公交專用道,允許公共客運交通車輛雙向行駛。
第二十二條 新辟線路的起訖站點,應當分別設定上客站和下客站,其面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經營者應當線上路起訖站點設定車輛調度室、候車亭、司乘人員休息室等。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及車輛上設定廣告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其位置、面積、色彩、音量等還應當符合公共客運交通營運安全和服務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關閉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或者改變用途;
(二)在車輛、站台及配套設施上亂貼、亂刻、亂畫或者向其投擲物品、傾倒污物;
(三)在站牌、候車亭和調度室等設施周邊十五米內設定攤點;
(四)在港灣式停靠車站內、站台沿道路前後十五米內停放車輛;
(五)非城市客運公共汽車、電車占用公交專用道;
(六)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以及搭設管線、電(光)纜;
(七)在電車軌道兩側十五米內設定廣告牌匾;
(八)其他妨礙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正常營運,損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車輛的行為。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准的線路、營運時間、站點、車型及車輛數量等進行營運。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的維護保養,保證投入營運的車輛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在規定的位置標明經營者名稱、乘坐規則、線路走向示意圖、警示標誌、服務和投訴電話號碼、票價;
(三)按規定設定線路編碼牌、電子讀卡機;
(四)有老、幼、病、殘、孕等專用座位;
(五)車輛整潔,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車廂內配備裝盛垃圾的器皿。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養護,定期對其技術、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和鑑定,保證其安全和正常運行;保持各種設施乾淨整潔、完整無損,各種營運標誌明晰醒目,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組織其參加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等特殊情況確需臨時改變線路營運的,應當按照道路客運管理機構確定的線路、站點營運,並提前或者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經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和國家、省、市制定的免費、優惠乘坐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二)發生災害、突發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應急疏運的。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制定具體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經營者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搶救傷者、排除障礙、恢復正常運行,並及時、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編制線路行車作業計畫,並報送道路客運管理機構備案。
經營者應當定期向道路客運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三十四條 從業人員從事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攜帶有關證件,做到人、車、證相符,並接受道路客運管理機構的查驗;
(二)衣著整潔、儀表大方,按規定佩帶服務標誌;
(三)報清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設定電子報站設備的,應當正確使用電子報站設備;
(四)語言文明,積極疏導乘客,為老、幼、病、殘、孕和懷抱嬰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幫助;
(五)保持車輛整潔,維護車廂內的乘車秩序;
(六)按照規定的站點安全停靠,不得滯留站點候客或者越過站點甩客;
(七)因車輛故障不能營運時,應當向乘客說明情況,並及時安排乘客免費改乘同線路車輛;
(八)遵守操作規程安全運行,在車輛啟動前關好車門,不得拖夾乘客;
(九)駕駛員在營運駕駛中不得使用行動電話;
(十)維持車內秩序,營運中發現車內有違法犯罪行為時,應當協助公安機關處理;
(十一)發現乘客突患疾病的,協助做好救治工作;
(十二)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服務的權利。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電子讀卡機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車輛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乘客有權免費乘坐同線路車輛。
每名乘客可以免費攜帶一名身高不超過一點三米的兒童乘坐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可以免費攜帶重量不超過二十公斤且體積不超過零點一二五立方米物品乘坐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
第三十六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台依次排隊候乘,主動請老、幼、病、殘、孕和懷抱嬰兒的乘客先下先上並讓座;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
(三)不得攜帶犬類禽類等動物;
(四)不得攜帶重量超過三十公斤,體積超過零點二五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積超過零點五平方米、長度超過一點五米的物品;攜帶物品重量超過二十公斤、不超過三十公斤,體積超過零點一二五立方米、不超過零點二五立方米的,應當另行購票;
(五)赤膊者、醉酒者、無人看護的精神病患者或者無人引領的學齡前兒童不得乘車;
(六)乘車時不得躺臥、占座或者蹬踏座位,不得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動購票、刷卡,或者出示免費、優惠乘車證件,接受司乘人員的查驗;
(八)不得在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亂扔雜物、兜售商品和散發廣告。
違反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項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經營者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對未按照規定支付車費的,經營者可以要求其補交車費。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車票、電子乘車卡和免費、優惠乘車證由市道路客運管理機構監製。
不得偽造和倒賣車票、電子乘車卡和免費、優惠乘車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道路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和道路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等。
經營者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七日內做出答覆。乘客對經營者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道路客運管理機構申訴。
道路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答覆,並可以向經營者核查投訴情況,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將有關情況或者處理意見回復道路客運管理機構。
第四十條 道路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經營者的信用檔案,組織有乘客代表參加的對經營者服務狀況的年度評議,評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提交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為準予延續或者撤銷線路經營許可的依據之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線路經營許可從事營運的,由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營運,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線路經營許可證,收回相應的車輛營運證:
(一)領取線路經營許可證滿三個月尚未營運的;
(二)擅自停運或者終止經營的;
(三)服務質量評議不合格,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
(四)線路經營發生由經營者負主要或者全部責任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喪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之一的;
(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線路經營許可證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出租、出借線路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以及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以上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線路經營許可證,收回相應的車輛營運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占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用地的,由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設定的廣告位置、面積、色彩、音量等不符合公共客運交通營運安全和服務管理的有關規定的,由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由道路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接受培訓。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線路經營許可從事營運,拒絕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車輛、物品、設備和工具,並出具暫扣憑證,責令違法行為人在七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時間、地點接受處理的,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發還暫扣的車輛、物品、設備和工具;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並將處罰決定書送達違法當事人。違法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機關許可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