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2004修訂)

2004年9月29日,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頒布並生效。該地方法規共由十章五十五條組成,詳細列出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而提出的各項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日期:2004-09-29
  • 生效日期:2004-09-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遼寧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9-29
【生效日期】2004-09-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2003年1月16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車輛維修和運輸服務。
營業性道路運輸,是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及其服務對象和道路運輸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按照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市場管理,向社會宣傳道路運輸發展政策,發布客貨流量、流向,運力投放、運力結構,車輛維修網點、客貨運站點布局等信息,引導道路運輸向規模化、集約化方向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請社會監督員等方式,受理民眾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依法對道路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對象應當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忠於職守、禮貌待人。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持有國家或者省規定的統一標誌和執法證件。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在道路上設定征費稽查站,依法對運輸車輛進行檢查。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規模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專業人員等條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在崗從業人員進行基本知識培訓。
第九條 申請從事實行行政許可道路運輸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30日內作出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證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具體辦法按照國家、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規定執行。
申請從事實行行政許可之外道路運輸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範圍經營。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7日內報請批准其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歇業的,應當在歇業前30日內到批准其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在開業後6個月未經營或者停業時間超過6個月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其他相關證件,按照規定核收其應繳納的規費,並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章 運輸車輛
第十一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持有批准其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並隨車攜帶。
禁止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運輸。
第十二條 生產(改裝)客運車輛、貨運車輛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定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嚴禁多標或者少標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十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車輛技術檔案。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頒發的技術規範使用和維護車輛,保證車輛技術狀況和裝備完好,車容整潔,並按時接受車輛檢測。車輛檢測實行統一標準、社會化服務、政府監管的原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車輛或者未按照規定檢測及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禁止使用貨車、拖拉機以及其他禁止載客的車輛從事客運。
第十四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裝置營業標誌。客運、零擔貨運班車應當裝置統一的線路牌;危險貨物、大件貨物運輸車輛應當裝置特種貨物標誌;出租客運汽車應當裝置頂燈和計程計費器。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的經營範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其資質等級確定。
貨運經營者可由貨主擇優選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
貨運經營者應當進入貨運站場停車待貨。
第十六條 運輸國家和省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物資的,貨主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準運手續。貨主無準運手續的,貨運經營者不得承運。
第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承運危險化學品。
第十八條 外省貨運車輛駐在我省從事經營活動超過30日的,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並接受其管理。
第五章 旅客運輸
第十九條 客運線路經營權(含旅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下同)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和客運經營者的資質等級,採取招投標等方式確定。
客運線路經營權實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客運線路經營權招投標、有限期使用辦法,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二十一條 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的客運線路、站點、班次、時間及營運方式,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變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客運市場的要求,採取公開方式對客運線路、站點、班次、時間和營運方式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 客運班車應當進入指定的站場載客,按照公布的時間發車。
定線不定班的班車,應當在指定站場按照調度排班,順序發車。
第二十三條 客運營運線路經由的地區不得設卡刁難客運經營者;線路終到地不得以對等發車為由,阻礙其發車。
第二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客運班車擅自停班;
(二)包車運送零散旅客或者異地經營;
(三)出租汽車客運固定線路經營或者空車待租拒載、強行並客;
(四)旅遊客車沿途攬客;
(五)超過車輛核定的載客人數載客;
(六)丟站甩客、繞行攬客和強行拉客;
(七)直達班車途中乘降旅客;
(八)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裝載貨物;
(九)欺行霸市、干擾他人合法經營。
第二十五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向旅客公布所經營的旅遊線路、旅遊車班次、車型、票價,並配有導遊資格證書的導遊員。
旅遊客車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行駛,在核定的發車點、旅遊點停靠。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乘車人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經濟的線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 旅客客票是客運契約成立的憑證。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收取旅客票款時,應當付給客票,並按照客票標明的車次、時間、地點運送旅客;除車輛無法繼續行駛外,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
由於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或者無法乘坐的,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旅客的要求退還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者行李丟失、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愛護公共設施,不得攜帶危險品或者污染環境的物品進站、乘車。
第六章 車輛維修與檢測
第二十九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技術標準維修車輛,做好維修記錄,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工時定額,並向車主開具結算票據和工時材料明細表。
第三十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大修、總成大修、小修和車輛二級維護,應當與車主簽訂維修契約。對維修竣工的車輛,應當簽發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一條 車輛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的車輛,承修者應當無償返修;造成車輛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發生維修質量爭議的,當事人可協商解決,也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調解;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解決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肇事車輛維修,由車主自行擇廠修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為車主指定修理廠家。
第三十三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承修報廢車輛;
(二)利用假劣配件修理車輛;
(三)違反國家和省關於二級維護的規定,漏項、減項作業;
(四)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三十四條 車輛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標準進行檢測,如實出具檢測結果,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章 運輸服務
第三十五條 運輸服務包括道路物流服務、客、貨運輸代理、貨運信息服務、搬運裝卸、貨物中轉、貨物聯運、貨物包裝、倉儲服務、貨櫃中轉經營、客運站經營、貨運站經營、客貨運停車場經營、商品車傳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從業人員培訓等。
第三十六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組織搬運裝卸,保證作業質量。因搬運裝卸造成貨損、貨差的,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客運站、貨運站和營業性停車場,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站場的設定應當符合道路運輸網路規劃要求。
站場經營者應當為承運人提供載客、配貨、停車、發車等經營條件,並按期結算票款和運費;為旅客、貨主在購票、候車、貨物託運等方面提供方便;按核定的班次和營運方式售票。
客、貨運站和營業性停車場不得接納無道路運輸證或者持無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進站場經營,不得違反規定向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貨運代理、貨物聯運經營者在貨運中發生貨損、貨差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貨運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並對因信息誤差造成的車輛空駛、運輸延誤等經濟損失依照約定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倉儲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因保管不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開展培訓。
第四十二條 汽車(含客車、貨車、特種車輛和其他車輛)租賃經營者應當為承租人提供技術良好、裝備齊全的車輛。
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申請從事實行行政許可道路運輸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八章 價格、票證和規費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價格形式、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允許自行定價的,由道路運輸經營者自行定價,報當地價格、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予以公布。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明碼標價,在其經營場所和客車內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等規費。
道路運輸管理費應當專款專用,用於行業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客票、貨票等票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生產工具、從業人員以及經營情況等統計資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給予以下罰款:
(一)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或者持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運輸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貨車、拖拉機以及其他禁止載客的車輛從事客運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被處罰後再次實施上述行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加倍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一)客運班車擅自停班,旅遊客車不按照批准的線路行駛或者不在指定的發車點、旅遊點停靠,貨運車輛不進入貨運站場停車待貨的;
(二)客運車輛超員載客或者違反規定裝載貨物的;
(三)直達班車途中乘降旅客,包車客運運送零散旅客或者異地經營,旅遊客車沿途攬客以及出租汽車客運固定線路經營、空車待租拒載或者強行並客的;
(四)無準運手續承運國家和省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物資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取得道路運輸證件不按照規定攜帶的;
(二)運輸車輛不按照規定裝置營業性標誌牌的;
(三)不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工時定額或者不向車主開具結算票據和工時材料明細表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扣、吊銷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超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範圍經營的;
(二)客運班車不按照核定的線路、班次、站點、時間和營運方式營運,擅自終止客運線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擾他人合法經營的;
(三)客運經營者收款不給票,中途無故更換車輛、甩客、繞行攬客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的;
(四)客、貨運站場、營業性停車場接納無道路運輸證或者持無效道路運輸證車輛進站場經營以及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營運方式售票的;
(五)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車輛、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六)不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技術標準維修車輛,不按照規定簽發維修合格證,承修報廢車輛,利用假劣配件維修車輛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以及違反國家、省二級維護規定漏項、減項作業的。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照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繳,並按日收取1%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可暫扣、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違章記分方式予以警告,並責令道路運輸經營者對其進行教育;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從業資格證書。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能當場處理的行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暫扣有關營運證件,簽發待理證作為其繼續營運的憑證。
對拒不接受檢查以及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一)、(二)項行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暫扣其車輛、設備、工具,並出具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發的暫扣憑證。被暫扣的車輛屬報廢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違法當事人應當在車輛、設備、工具被暫扣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並將處罰決定書送達違法當事人。違法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拍賣暫扣的車輛、設備、工具。拍賣價款扣除拍賣費用、暫扣期間保管費用、抵扣罰款、滯納金後,餘款退還違法當事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違反規定暫扣車輛、設備、工具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條件,核發或者拒絕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從業人員資格證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道路運輸經營者攤派費用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無償使用道路運輸經營者運輸工具的;
(五)強行為肇事車主指定修理廠家的;
(六)違反規定暫扣車輛、設備、工具的;
(七)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4月1日起實施。1994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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