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2-07
【生效日期】1993-02-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連保稅區企業勞動管理辦法
(1993年2月7日大政發〔1993〕2號)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及《大連保稅區管理辦法》,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管理辦法適用於大連保稅區內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辦事機構(以下簡稱保稅區企業)。
第三條保稅區企業的勞動管理,由大連保稅區管理委員會統一負責。
第四條保稅區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可自行確定機構、人員編制、招聘職工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依法聘用、辭退(解除勞動契約)職工。
第五條保稅區企業,可以採取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辦法自行招聘職工,也可以委託保稅區勞動人事部門代為招聘職工。企業招聘職工不受區界和所有制限制。
第六條企業招聘職工,應到保稅區勞動人事部門呈辦手續。其中,中國籍職工,由保稅區勞動人事部門簽發《勞動手冊》和《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作為就業、享受待業保險、退休養老保險和重新登記就業的憑證。
第七條保稅區企業職工,一律實行勞動契約制。企業應同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須經保稅區勞動人事部門簽證。
勞動契約的內容包括:任務、報酬、期限、工作條件、保險福利、違反契約的責任及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依法簽訂的契約受法律保護,雙方必須履行。
第八條下列職工,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過試用不合格的;
(二)經過培訓不能適應要求也不宜改調其他工種規定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按中國政府對勞動契約制工人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五)按照中國政府關於辭退違紀職工的有關規定應予辭退的;
(六)企業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九條下列情況,企業不得解除契約:
(一)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患職業病或因公負傷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間的。
第十條下列情況,企業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保稅區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確認,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業不能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職工有升學、外遷等特殊情況的;
(四)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或違反中國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十一條企業和職工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契約,除有本辦法第八條(一)、(五)項情形外,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
企業解除勞動契約,須徵求本企業工會意見,並向保稅區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企業職工被開除、勞動教養和判刑的,其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第十二條企業對勞動契約期滿不再續聘、應聘的職工或按第八條(三)、(四)、(六)項規定和第十條(一)、(二)、(四)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應按職工在本企業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本人實得工資(按解除勞動契約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的生活補助費;但是,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企業對按第八條(四)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應按本人平均實得工資發給三至六個月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三條企業職工違反勞動紀律,造成一定後果的,企業可以分別不同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處分,直至開除。企業開除職工應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並向保稅區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由企業自行確定,報保稅區勞動人事部門備案。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應按不低於大連地區同行業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120%確定。
企業停產期間,應按月發給職工停工工資。停工工資不得低於職工本人停工前三個月實得平均月工資的70%。
第十五條企業應分別按職工實得工資的20%、1%和25%提取職工退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和職工住房補助基金。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待業保險基金由企業向市政府指定的機構繳納;住房補助基金留給企業用於解決職工住房。
第十六條職工在職期間的保險福利待遇,按照中國政府對國營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費用在企業成本中如實列支。
企業應按中國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職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殘完全喪失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企業按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支付補償費。
第十七條企業實行每周不多於六個工作日、每個工作日不多於八小時的工作制度。
企業職工享受中國政府規定的法定節假日、休假待遇。
企業確因需要,安排職工加班加點,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職工逾時工作,企業應按規定付給加班加點工資。
第十八條企業須按照國家統計法規的有關規定,向保稅區勞動人事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企業應執行中國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保證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契約雙方發生爭議時,應通過協商解決;協商無效時,可向保稅區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本管理辦法,由大連保稅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