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保稅區外匯管理施行細則

《大連保稅區外匯管理施行細則》是大連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24日發布的細則。

【發布單位】80609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6-24
【生效日期】1993-06-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連保稅區外匯管理施行細則
(1993年6月24日)
第一條為促進大連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保稅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保稅區內的企業(不含中、外金融機構)以及行政管理機構和個人的外匯收支均按本細則管理。
第三條保稅區內有外匯收支活動的企業,應在批准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檔案到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連分局辦理登記:
1、大連市政府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檔案副本;
2、主管部門批覆的組建契約、章程等;
3、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連分局對保稅區內企業、行政機構和個人的外匯收支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出入保稅區,應以外幣計價結算。非保稅貨物出入保稅區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五條保稅區內企業之間保稅貨物的買賣,及保稅貨物的存儲、保管、運輸等費用,應以外幣計價通過銀行結算。
保稅區內除上款規定以外的貨幣支付,應以人民幣計價結算。外籍職員工資可按規定支付外匯兌換券。
第六條保稅區內中資企業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連分局批准,可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及專項用途的外匯兌換券帳戶。
外匯兌換券帳戶中的外匯兌換券,如需兌成外匯,轉入外匯帳戶,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連分局批准。
第七條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連分局批准,保稅區內企業可在境外開立外匯帳戶。
第八條保稅區內企業出口、對外提供勞務、服務等所得的外匯收入應及時調回境內,存入其在境內金融機構的外匯帳戶。其正常業務所需外匯可從該帳戶支出,並接受開戶金融機構的監督。
第九條保稅區內中資企業經營業務所得的外匯收入,可保留現匯,周轉使用。年終淨外匯收入按國家對貿易、非貿易外匯結匯的有關規定辦理結匯和留成。
第十條非保稅區企業可向保稅區以外匯或人民幣進行投資。因正常經濟活動需要,可將外匯資金、人民幣資金匯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匯回非保稅區。
外國投資者可以外匯或經批准以投資分得的人民幣利潤向保稅區投資。
第十一條保稅區內中資企業向境外投資,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連分局進行外匯來源及外匯投資風險審查。
第十二條保稅區內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包括境內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的外方投資者)的外匯利潤和其他正當收益,須憑納稅憑證和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由銀行匯出。
第十三條保稅區內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外匯資本的轉移,以及依法清理結束後分得的外匯資金的匯出,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連分局批准後辦理。
第十四條保稅區內企業的中方投資者(中方合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的中方)獲得的外匯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須在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之內調回原投資方帳戶內,辦理結匯和留成。
第十五條保稅區內企業向境外籌借外匯資金,或向境內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籌措外匯資金,按國家對外債的管理規定辦理。
保稅區內企業可向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借用外匯貸款,或要求擔保。
第十六條保稅區內有外匯收支業務活動的企業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連分局報送下列年度報表:
1、外匯收支報告表;
2、會計決算報告;
3、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
保稅區內中資企業應於每季度初五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連分局報送其外匯帳戶對帳單副本。
第十七條保稅區內企業可按外匯調劑的規定,進入外匯調劑中心買賣外匯。
第十八條保稅區內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大連分局批准。保稅區內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批准的經營範圍開展業務,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連分局報送有關業務及財務報表。
第十九條人民幣、外匯票證、貴金屬及其製品可以進出保稅區。若經保稅區出入國境,則按國家人民幣、外匯票證、貴金屬及其製品出入國境的規定管理。
第二十條除本細則規定外,保稅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收支均按國家現行規定管理。
第二十一條禁止利用國家給予保稅區的便利條件進行逃匯、套匯、私自買賣外匯、出借外匯帳戶、外匯兌換券帳戶,代他人辦理收付等違法活動。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連分局對有關違法活動依《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後施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連分局發布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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