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1.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這裡的民主權利是指公民的批評權、
申訴權、控告和
舉報權。這些權利是我國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權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國家權利的一個重要方面,受到國家法律的嚴格保護。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為了切實保障憲法賦予公民的上述權利的實現,本法對侵犯公民的上述權利的行為規定了報復陷害罪。報復陷害是同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聯繫在一起的,因此,不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權利,而且還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侵害的客體是
複雜客體。
2.對象
本罪侵害的對象,只限於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這四種人。所謂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機關和其他黨政機關告發、檢舉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所謂申訴人,是指對於自己所受的處分不服,向原處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申訴意見,要求改變原來處分的人,也包括不服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向原審法院或上級法院提出再審請求的人。
申訴人並不限於受處分的公民本人,還包括為他人申訴的其他公民。所謂批評人,是指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上的缺點、錯誤或思想作風,提出批評意見的人。所謂舉報人,是指揭發、檢舉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違法、犯罪事實的人。這裡的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與舉報人。並不限於對實施本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控告、申訴、批評與舉報的人。例如,被害人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甲提出控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乙濫用職權進行報復陷害的,仍然構成報復陷害罪。再如,
被害人控告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子女的犯罪行為,該國家機關人員濫用職權進行報復陷害的,也構成報復陷害罪。因為一切公民的
控告權、申訴權、批評權與舉報權都是受法律保護的,要做到這一點,就不能允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任何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與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否則就不利於保護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根據憲法第41條的規定,上述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在提出控告、申訴和批評意見時,不得捏造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否則,不僅不屬於本條的保護對象,如果情節嚴重,還應當依照本法第243條
誣告陷害罪論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或批評人、舉報人實行打擊報復陷害的行為。行為人必須是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即違反有關規定,超出職權範圍,假借公事名義,陷害他人,在這個意義上說,報復陷害行為是一種瀆職行為。
報復陷害的力式多種多樣,如製造種種理由或藉口,非法剋扣工資、獎金,或開除公職、黨籍,或降職、降薪,或壓制學術、技術職稱的評定等等。如果所採取的報復陷害行為與行為人的職權沒有關係,則不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對控告人進行身體傷害的行為,就不是濫用職權,因而不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不可能濫用職權報復陷害他人的,如果實施了報復陷害行為,應根據其行為的性質和侵犯的客體,構成什麼罪,就以什麼罪論處。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報復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沒有報復陷害的目的,而是由於
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觀片面,工作作風簡單粗暴、對事實未能查清等原因,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處理不當,致使其遭受損失的,屬於工作上的失誤,
不構成犯罪。
認定
本罪與一般打擊報復行為的界限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實行打擊報復,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可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但報復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手段惡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報復陷害罪論處。
本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其主要區別在於,
1.主體要件不同。報復陷害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誣告陷害罪的主體則可以是任何公民;
2.
犯罪目的不同。報復陷害罪的目的是打擊報復陷害他人而誣告陷害罪的目的則是意圖使他人枉受刑事追究;
3.犯罪手段不同。報復陷害罪必須是基於職務,濫用職權或假公濟私,誣告陷害罪則不要求必須利用職權;
4.陷害的對象不同。報復陷害罪只限於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這四種人,而誣告陷害罪可以是任何幹部和民眾。
本罪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界限
1.
犯罪客體不同。打擊報復證人罪侵犯的客體是
複雜客體,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民主權利。
證人,是案件得到合法、公正處理的關鍵性因素之一,有些案件特別是刑事案件,證人的作用尤為重要。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必然會導致證人不敢作證或推翻原來所作出的證言,從而破壞司法機關執法活動的進行。因此,本罪屬於
妨害司法罪之類。報復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申訴、批評、檢舉等民主權利,同時也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
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客觀表現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既可以是行為人利用手中職權,假公濟私,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也可以是行為人沒有利用職權而對證人採用恐嚇、行兇、傷害等手段進行報復。打擊報復證人罪侵害的對象只能是依法作證的證人。這裡的證人是指知道的案件事實情況並向司法機關提供證詞的人。報復陷害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利用手中的職權,假公濟私,對他人進行報復陷害的行為。其侵害的對象只限於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
3.主觀方面不同。兩罪的主觀特徵都表現為直接故意,但行為人具體的故意內容不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行為人出於報復證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會妨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侵害證人的合法權益,卻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報復陷害罪的行為人則出於報復陷害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害上述人等的民主權利,妨害國家機關的管理活動,卻希望其結果的發生。
4.兩者的主體要件不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
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構成本罪,行為人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一般的公民;而報復陷害罪的主體則為
特殊主體,即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本罪。
本罪與濫用職權罪的界限
所謂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擅自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務,或者故意違法、違紀處理公務,致使
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與報復陷害罪的主要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侵犯的客體不同。濫用職權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報復陷害罪侵害的客體則主要是我國公民依法享有的
控告權、
申訴權、批評權、
檢舉權等民主權利,同時也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2.客觀方面不同。
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濫用職權,並導致了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二個方面缺一不可。報復陷害罪的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必須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他人進行報復陷害。其濫用職權的表現形式可能與濫用職權罪相同,但並不以造成重大損失為要件;報復陷害罪侵害的對象僅限於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濫用職權罪侵害的對象則既可是物,也可是人,被侵害的人沒有身份限制。
3.主觀方面不同。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其故意的具體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造成
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報復陷害罪的行為人,則主觀上具有報復陷害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犯上述人等的民主權利和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卻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構成此罪。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
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
3.手段惡劣、後果嚴重的。
刑法條文
第二百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
3.手段惡劣、後果嚴重的。
處罰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其他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手段惡劣的;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的;引起公眾不滿的;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的等等。
案例
被告人:何德緒,男,48歲,原系四川省重慶家具一廠工人。1986年7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德緒於1982年在為重慶家具一廠推銷影劇院椅工作中,因索賄、貪污647元,工廠給予記大過、扣發獎金和退賠贓款的處分。何德緒對此極為不滿,認為是廠黨總支書記葉祖碧整他,遂產生報復惡念。1983年1月至1984年3月,何德緒先後向四川省、重慶市領導機關和政法部門寫信22封,捏造葉祖碧單獨或夥同他人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產、收受賄賂達萬元以上的犯罪事實,要求按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何德緒因誣告陷害一案,由四川省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向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公訴,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公開審理查明:
1979年9月至1982年初,重慶家具一廠修建廠房,何德緒是基建辦公室成員之一,明知基建工程由廠長付××負責,葉祖碧不分管基建,明知
承建單位提取部分施工費是用於工地招待開支,卻捏造葉祖碧收受工程隊回扣賄賂7700元。
重慶家具一廠在修建廠房中,與承建單位簽訂的施工契約規定:“工程中不能用計件工資結算者,可協定按計時工或其他形式付工資”,何德緒不僅明知此規定,而且5次在計時工單中分別以計價員、記錄員的身份簽字報銷,並明知葉祖碧與此事無關,卻故意捏造葉祖碧偽造大量
計時工資,貪污1000元。
1980年初,重慶家具一廠搞基建時水泥不夠用,何德緒通過錢××在解放軍某單位聯繫到5噸水泥。部隊要現金,家具一廠因無法支付而未要,後經何德緒聯繫,部隊將水泥賣給一食品加工廠,錢××收取了現金。何德緒明知此事與葉祖碧無關,卻捏造葉祖碧勾吉他人盜竊部隊水泥5噸,並分得水泥款420元。
1979年11月至1980年2月,某部隊幹部韋××和徐××,在一施工部隊買了部分舊水泥模型板和舊工棚料,委託錢××找人做家具。錢××找到重慶家具一廠廠長付××,請求幫忙。經付××同意後,分別由該廠和白市驛鐵廠給予加工,韋××與徐××付了加工費。錢××和韋××曾將此事告訴何德緒,而且在鐵廠做的家具還是由何德緒經手送至家具一廠油漆的,但何德緒控告葉祖碧勾吉他人盜竊部隊材料一車和木材1.6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實有
證人證言,
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誣告信件,查賬材料,契約單據為證,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何德緒亦供認不諱。
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何德緒因對受處分不滿,竟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身心健康受到損害,並嚴重干擾了黨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誣告陷害罪。據此,1987年3月20日,該院以誣告陷害罪,判處被告人何德緒
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何德緒不服一審判決,以揭發的問題事出有因,不是捏造,量刑太重為理由,向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訴人何德緒對因貪污、受賄問題被處分不滿,蓄意報復陷害,捏造他人犯有貪污、受賄、盜竊罪行,要求追究他人的刑事責任。抗訴人何德緒的行為,不屬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抗訴人何德緒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87年4月26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侵害對象是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新刑法在本罪的侵害對象中增列了舉報人。
二、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否則,行為人不可能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雖然對他人實行報復,但並沒有利用職權測不構成本罪。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應根據其報復行為的性質、侵犯的客體,構成什麼罪,就按什麼罪處罰。
三、本罪為
行為犯,從條文看有報復陷害的行為的,即可構成犯罪。在實際掌握中,仍要看具體情節,高檢的立案標準作了明示。“情節嚴重的,加重一檔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