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打擊報復證人罪,是指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這裡的民主權利是指公民的
批評權、
申訴權、
控告權和
檢舉權。這些權利是我國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權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國家權利的一個重要方面,受到國家法律的嚴格保護。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為了切實保障憲法賦予公民的上述權利的實現,本法對侵犯公民的上述權利的行為規定了打擊報復證人罪。本罪不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權利,而且還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打擊報復證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罪侵害的對象,只限於證人。證人是指是在訴訟過程中已經依法提供證明的證人,包括在各種訴訟過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證明的證人以及在刑事訴訟中問公安、檢察等司法機關提供證明的證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證的人,不是本罪的對象。證人的親友本不是本罪的對象,但是通過加害證人親友的方式打擊報復證人,可按本罪處理。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方式很多,如製造種種“理由”、“藉口”,非法剋扣證人的工資、獎金等;將證人調往髒、累、苦的崗位工作或者藉口將證人調離本單位;給證人降級、降職、降薪;對證人的提職、晉升及職稱評定予以壓制:開除證人的黨籍、公職或者予以解僱;非法關押證人、組織批鬥證人;對證人或其近親屬進行騷擾;等等,不論行為人採取何種方式,對構成本罪均無影響。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往往是行為人濫用手中的職權,假公濟私。同時,還有一部分是行為人沒有利用手中職權而是出於打擊報復的目的,對證人採用恐嚇、行兇、傷害等手段進行報復。這種具體行為如不能獨立構成犯罪,可以本罪論處;如能獨立成罪,則應按相應的罪名定罪處罰。
打擊報復證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可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打擊報復證人情節嚴重的,為量刑上的考慮因素(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手段惡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打擊報復證人的目的。如果沒有報復陷害的目的,而是由於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觀片面,工作作風簡單粗暴,對事實未能查清等原因,對證人處理不當,致使其遭受損失的,屬於工作上的失誤,不構成犯罪。
刑法條文
第三百零八條,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時間限制
這裡的“時間”是指證人作證到因作證而遭受打擊報復之間的時間。中國傳統上有“君子報仇,十年不晚”的舊訓。實踐中也的確發生過證人作證後,過了很多年又遭受打擊報復的案件。對於這種作證後過了多年又對證人打擊報復的行為是否仍按打擊報復證人罪定罪量刑?對此,司法實踐中意見不一。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受時間限制。理由是:刑法第308條對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構成並無時間規定,司法適用時對其他限制於法無據,因此主張證人作證,不管經過多長時間再遭受打擊報復,對行為人都應以打擊報復證人罪定罪處罰。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對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規定一定的時間限制。理由是:刑罰的目的之一在於一般預防,而一般預防作用發揮的好壞,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廣大公民對立法及司法活動的認識和理解。具體到刑法第308條的規定,要使廣大公民認識到依法作證是公民的法定義務,打擊報復證人作證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如果對作證與打擊報復之間的時間間隔不加限制,作證後經過很長時間遭受打擊報復,一般公民很難把以前的作證和證人後來受打擊之間建立起聯繫,從而當法院最後將行為人以打擊報復證人罪予以處罰時,很難為一般社會成員所理解,從而使刑法第308條的預測、引導和教育功能大大降低。相反,如果把證人作證和證人遭受打擊報復之間的時間間隔限定一個較短期限,當證人受打擊時,其作證的事實,大家還記憶猶新,這樣很容易建立起證人受打擊報復是因為以前作過證,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人以打擊報復證人罪定罪處罰。社會成員對法院判決就會理解,從而很好地發揮打擊報復證人罪立法和司法的宣喻功能,起到良好的一般預防效果。
問題注意
罪與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308條對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基本構成未設定情節要件,根據此規定,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不需要情節嚴重,但是法條把“情節嚴重”作為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加重構成的要件。雖然構成本罪不需要情節嚴重,但也並不是說只要有打擊報復行為,不論情節如何,危害後果如何,都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規定適用於所有具體犯罪,包括打擊報復證人罪。因此,如果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處分。
與報復陷害罪的區別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報復陷害罪與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區別有三,其一,侵害的客體不同。報復陷害罪侵害的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即公民的
控告權、
申訴權、
批評權、
舉報權。而打擊報復證人罪侵害的客體則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以及公民的
人身權、
財產權。其二、犯罪主體不同。報復陷害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構成本罪。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不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三、客觀方面不同。報復陷害罪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利用職權,假公濟私,進行報復陷害。而打擊報復證人罪中的打擊報復則不是利用職權的行為。
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證人,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對象可以為任何人,也包括證人。打擊報復證人的手段包括對證人進行毆打、傷害。如果致證人輕傷,應屬情節嚴重,行為人既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又構成故意傷害罪。由於打擊報復證人罪情節嚴重的,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而故意傷害(輕傷)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根據處理想像競合犯的原則,按較重量的罪處罰,因此按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從重情節處罰。如果打擊報復證人致證人重傷,則應以故意傷害致人重量傷罪論處。
法律適用
在刑法理論上,法條競合是指同一犯罪行為因刑法錯綜規定,出現數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條件在其內容上具有從屬或者交叉的情形。法條競合所要解決的是在同一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法條的情況下,適用哪個法條的問題。這種立法競合現象,在打擊報復證人的場合也時常出現。根據《刑法》規定,結合刑法理論,現將打擊報復證人罪與其他犯罪法條競合的種類歸納如下:
包容競合
又稱全部競合,是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罪名概念的處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構成的內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打擊報復證人罪與刑法第264條規定的侮辱罪和誹謗罪即存在包容競合關係。由於法律規定侮辱、誹謗包括在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外延之內,那么在競合情況下,侮辱、誹謗就失去了獨立成罪的意義,而被打擊報復證人罪所吸收。
互動競合
是指兩個罪名概念之間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競合。如中國刑法第334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但當行為人出於打擊報復證人的故意,故意傷害證人時,就同時觸犯了故意傷害罪和打擊報復證人罪。這種兩種罪名的互動競合,不同於包容競合,兩罪之間不存在整體與部分的關係。有互相不能包容於對方的內容。因為打擊報復證人不一定都採取傷害證人的手段,而根據刑法第308條規定的法定刑,為報復證人而給證人造成嚴重傷害(甚至致死)的情形,顯然不能包容在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外延內。換言之,只有傷害程度同刑法第308條規定的法定刑相適應的故意傷害行為,才可以包容在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外延之內。
司法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相關說明
一、這是新刑法為加強證人保護而規定的新罪名。
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的作為行為。侵害的客體,是證人的人身民主權利,進而危害國家正常的司法活動。客觀方面,表現對證人實施各種形式的打擊報復。
三、本罪與報復陷害罪的區別,是主體和客體的不同。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報復陷害一般公民,本罪是一般公民和國家公務人員等報復證人。
四、本罪為行為犯,只要有打擊報復行為,即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