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試行規則

《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試行規則》在1994.10.10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試行規則
  • 頒布單位: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4.10.10
  • 實施時間:1994.10.10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一條

為了使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規範、公正、有效地進行,維護國家資產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賦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職責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成立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專門負責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事宜。

第三條

各級調處委員會應由不少於五人的委員組成。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人員參加外,還可適當聘請有關專家擔任委員,委員會主任須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第四條

調處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統一負責有關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立案、受理、分辦、法律審核、檔案及公章保管、發文等日常工作。

第五條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調處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調處中央單位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二)調處地方與中央單位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三)調處不屬於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範圍的地區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四)處理不屬於上述範圍之內,但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五)審查中央級全民單位在與其他所有制發生產權糾紛時提出的協調意見;
(六)向國家院報告有關國家資產產權糾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七)指導中央部門及地方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調處工作;
(八)其他。

第六條

地方各級調處委員會負責所轄範圍內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工作。其職責範圍可參照前條內容確定。

第七條

上一級調處委員會在必要時可將所轄範圍的產權糾紛委託下級調處委員會進行調查或處理。

第八條

當事人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經雙方協商不能解決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調處委員會請求調處。向調處委員會提出請求的一方當事人為申訴人,另一方為被訴人。

第九條

申訴人向調處委員會提出調處請求時,應當履行以下手續:
(一)提交產權糾紛調處申訴書。申訴書中應當載明:
1、申訴人與被訴人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2、產權糾紛的主要情況;
3、申訴人的請求及所依據的理由;
4、申訴人的簽名(蓋章)。
(二)附具申訴人要求所依據事實的證明檔案。
(三)按規定預交調處費用。

第十條

在收到申訴人提交申訴書及其附屬檔案後,統一由調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立案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屬於國有資產權糾紛;
(二)是否屬於本級調處委員會管轄的範圍;
(三)與被訴人初步進行核對,以查驗申訴書的要求及標的等是否確實存在;
(四)其他。

第十一條

經初步審查,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調處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報告調處委員會主任,並在一個月內決定是否受理。調處委員會辦公室每兩個月向調處委員會會議報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條

調處委員會決定受理產權糾紛案件後,應及時向申訴人和被訴人發出受理通知書。被訴人應在收到受理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調處委員會辦公室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檔案,逾期不提交的,調處工作仍將繼續進行。

第十三條

申訴人與被訴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產權糾紛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訴書、答辯書、陳述意見等有關事項,接受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向調處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須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並有委託人的簽字或蓋章。

第十五條

產權糾紛案件受理後,由調處委員會及時指派有關職能部門熟悉業務的人員或聘請有關人員具體承辦調處工作。

第十六條

產權糾紛調處工作實行合議責任制。由三名調處員組成調處合議組,由調處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調處員為合議組組長,具體負責某一件產權糾紛案件的調處工作。對少數事實清楚、情節簡單、雙方爭議不大的產權糾紛,經調處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準,也可由一名調處員承辦具體的調處工作。

第十七條

負責具體承辦產權糾紛案件的調處人員在調處過程中,應奉公守法,公正、公平、實事求是地處理產權糾紛,必須遵守有關迴避、廉政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在產權糾紛調處過程中,如發現承辦人員處理不公、偏袒一方或者不能勝任工作時,經調處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更換承辦人員,重新組織調處合議組或指定調處員。

第十九條

具體承辦人員應在三個月內完成權糾紛的調處工作,並擬定調解書或裁決書。確實無法按時完成而需要延長調處期限的,須報調處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二十條

具體承辦人員應及時將調處情況及擬定的調解書或裁決書報調處委員會。首先由調處委員會辦公室從法律上進行審核,如無問題,再報調處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簽發並以調處委員會名義正式發文。其中重大、複雜的案件,由調處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召開調處委員會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處理,應以調解結案為主。確無調解基礎和條件的,可及時進行裁決。調委員會出具的調解書或裁決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檔案。裁決書在送達雙方當事人後,一方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調處委員會申請複議。

第二十二條

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直接向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調處委員會申訴。在申訴期間,裁決仍須執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調處委員會對下級調處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發現確實不當或違反程式的,可以重新裁決。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調處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裁決。

第二十三條

一方當事人拒不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裁決書的,除由政府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追究行政責任外,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執行。由此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須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領導者的行政及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懲處。

第二十四條

有關國有資產產權糾紛受理通知書、調解書、裁決書等格式,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調處委員會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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