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推動集體科技企業的發展,使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界定(以下簡稱
產權界定)工作規範、有效地進行,充分發揮中介機構在產權界定工作中的作用,根
據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界定若干問題的暫
行規定》(國科發政字[1996]075號)及《關於成立集體科技企業國有資產
產權界定聯合工作委員會的通知》(國科發政字[1996]257號)等有關檔案
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中介機構從事產權界定業務,是指中介機構接受集體科
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聯合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聯合委員會)或集體科技企業的
委託,在對集體科技企業進行充分調查的基礎上,出具產權界定的意見書;或在集體
科技企業發生產權糾紛時,接受一方當事人的委託,作為其代理人,參與聯合委員會
所進行的產權糾紛調處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中介機構,包括符合條件的律師事務所、資產事務諮詢
機構等。
第四條 申請從事產權界定業務的中介機構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 必須是經省級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律師事務所或經省級以上的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從事國有資產諮詢事務的中介機構;
2. 上述中介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必須是業務水平高、職業道德好、社會
信譽高並擁有法律和經濟方面的專門人才,以往沒有發生過明顯的工作失誤或違反職
業道德的行為;
3. 上述中介機構必須具有3名以上參加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的產權界定
業務培訓並頒發了結業證書的專業人員;
4. 上述中介機構的專業人員必須對國家科技政策、集體科技企業及其產權問
題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並經過相應培訓及考核;
5. 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從事產權界定業務的中介機構,需呈報以下資料:
1. 中介機構從事產權界定業務申請書和資格申請表;
2. 中介機構被批准成立的檔案及執業許可;
3. 中介機構的專業人員參加培訓及考核的證明資料;
4. 能夠說明該中介機構專業人員業務水平的證明資料;
5. 中介機構從事產權界定業務遵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的保證書;
6. 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認為需要了解的其它有關材料。
第六條 申請從事產權界定業務的中介機構持本辦法第五條所列資料一式二份,
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聯合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並簽章後,上報
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委員會進行審核。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中
介機構欲從事產權界定業務的,可直接向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委員會
提出申請,並由其進行審核。審核工作按公平、公開的原則進行。
中介機構通過審核確認後,由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委員會頒發從
事產權界定業務資格證書。
第七條 獲得從事產權界定業務資格的中介機構,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60天
內,需向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委員會報送其上個年度從事產權界定業
務情況、專業人員培訓情況及機構變化情況,由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
委員會重新確認其從事產權界定業務資格。
第八條 沒有取得從事產權界定業務資格的中介機構,不得從事產權界定業務。
第九條 取得從事產權界定業務資格的中介機構,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國有資產
管理、產權界定和科學技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在該機構執業的專業人員每年必須接
受不少於一周的專業培訓。
第十條 中介機構在從事產權界定業務時,必須接受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
管理局聯合委員會的監督。中介機構及其人員在從事上述業務時出現重大疏漏、嚴重
誤導、弄虛作假及其它違反職業道德、工作紀律或導致國家資產重大流失的行為時,
聯合委員會可以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可由聯合委員會撤銷其從事產權界定業務資
格,直至追究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為了便於產權界定業務操作的規範化及資格認證工作的順利開展,
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委員會將先行選擇少數素質較高、信譽較好的中
介機構作為從事產權界定業務資格認證工作的試點。有關名單另行公布。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集體科技企業國有資產產
權界定聯合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產權界定)工作規範、有效地進行,充分發揮中介機構在產權界定工作中的作用,根
據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界定若干問題的暫
行規定》(國科發政字[1996]075號)及《關於成立集體科技企業國有資產
產權界定聯合工作委員會的通知》(國科發政字[1996]257號)等有關檔案
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中介機構從事產權界定業務,是指中介機構接受集體科
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聯合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聯合委員會)或集體科技企業的
委託,在對集體科技企業進行充分調查的基礎上,出具產權界定的意見書;或在集體
科技企業發生產權糾紛時,接受一方當事人的委託,作為其代理人,參與聯合委員會
所進行的產權糾紛調處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中介機構,包括符合條件的律師事務所、資產事務諮詢
機構等。
第四條 申請從事產權界定業務的中介機構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 必須是經省級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律師事務所或經省級以上的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從事國有資產諮詢事務的中介機構;
2. 上述中介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必須是業務水平高、職業道德好、社會
信譽高並擁有法律和經濟方面的專門人才,以往沒有發生過明顯的工作失誤或違反職
業道德的行為;
3. 上述中介機構必須具有3名以上參加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的產權界定
業務培訓並頒發了結業證書的專業人員;
4. 上述中介機構的專業人員必須對國家科技政策、集體科技企業及其產權問
題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並經過相應培訓及考核;
5. 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從事產權界定業務的中介機構,需呈報以下資料:
1. 中介機構從事產權界定業務申請書和資格申請表;
2. 中介機構被批准成立的檔案及執業許可;
3. 中介機構的專業人員參加培訓及考核的證明資料;
4. 能夠說明該中介機構專業人員業務水平的證明資料;
5. 中介機構從事產權界定業務遵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的保證書;
6. 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認為需要了解的其它有關材料。
第六條 申請從事產權界定業務的中介機構持本辦法第五條所列資料一式二份,
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聯合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並簽章後,上報
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委員會進行審核。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中
介機構欲從事產權界定業務的,可直接向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委員會
提出申請,並由其進行審核。審核工作按公平、公開的原則進行。
中介機構通過審核確認後,由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委員會頒發從
事產權界定業務資格證書。
第七條 獲得從事產權界定業務資格的中介機構,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60天
內,需向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委員會報送其上個年度從事產權界定業
務情況、專業人員培訓情況及機構變化情況,由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
委員會重新確認其從事產權界定業務資格。
第八條 沒有取得從事產權界定業務資格的中介機構,不得從事產權界定業務。
第九條 取得從事產權界定業務資格的中介機構,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國有資產
管理、產權界定和科學技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在該機構執業的專業人員每年必須接
受不少於一周的專業培訓。
第十條 中介機構在從事產權界定業務時,必須接受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
管理局聯合委員會的監督。中介機構及其人員在從事上述業務時出現重大疏漏、嚴重
誤導、弄虛作假及其它違反職業道德、工作紀律或導致國家資產重大流失的行為時,
聯合委員會可以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可由聯合委員會撤銷其從事產權界定業務資
格,直至追究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為了便於產權界定業務操作的規範化及資格認證工作的順利開展,
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委員會將先行選擇少數素質較高、信譽較好的中
介機構作為從事產權界定業務資格認證工作的試點。有關名單另行公布。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科委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集體科技企業國有資產產
權界定聯合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