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集體科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試行規則》的通知

關於印發《集體科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試行規則》的通知在1996.12.07由國家科委, 國有資產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集體科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試行規則》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科委, 國有資產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6.12.07
  • 實施時間:1996.12.0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科委,國有資產管理局(辦公室、處),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
為維護國家、集體和其他出資者的合法權益,保證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界定工作規範、高效、公正地進行,根據國家科委、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界定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科發政字〔1996)075號)及《關於成立集體科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聯合工作委員會的通知》(國科發政字〔1996〕257號),我們制定了《集體科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試行規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科委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七日
集體科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試行規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集體科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工作有效規範地進行,根據《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界定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和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集體科技企業的產權界定(以下簡稱產權界定),以及集體科技企業與國有企事業單位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調處工作。
第三條 各級科技管理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比照國家科委、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共同成立聯合工作委員會的形式,成立聯合工作組織(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管轄範圍內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工作。
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案件的立案、受理、分辦、法律審核、發文、檔案及公章保管等項工作。
第四條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區縣科技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逐級向省級委員會提出授權申請。經培訓、考核後符合條件的,由省級委員會授權,負責管轄範圍內的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工作。
第五條 國家科委、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工作委員會,在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工作中的職責如下:
(一)負責處理由中央單位主辦或撥入資產的產權界定,以及當事人一方為中央單位的產權糾紛;
(二)負責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單位間的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
(三)負責處理資產在2000萬元以上的產權界定和爭議標的在1000萬元以上的產權糾紛;
(四)負責處理當事人不服省級委員會裁決,提起的行政複議案件;
(五)負責處理不屬於上述範圍之內,但在全國有較大影響的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
(六)指導下級委員會的工作;
(七)其他。
第六條 地方科技管理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以參照前條,確定管轄分工。涉及跨地域的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由共同上級委員會負責處理。
第七條 上一級委員會在必要時可將所轄範圍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案件委託下級委員會進行調查或處理。
第八條 集體科技企業發生《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界定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委員會提起產權界定申請;也可以根據自身發展需要,向有管轄權的委員會提起界定申請。委員會根據申請主持進行產權界定。
第九條 集體科技企業與國有企事業單位之間發生產權爭議時,委員會可以根據一方的申請,受理產權糾紛案件。提起申請的一方為申訴人,另一方為被訴人。
第十條 申訴人向委員會提出產權糾紛調處申請時,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提交產權糾紛申訴書。申訴書應當載明:
1.當事人各方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2.產權糾紛的主要情況;
3.申訴人的請求及所依據的理由;
4.申訴人的簽章。
(二)附具申訴人要求所依據事實的證明檔案。
(三)按規定預交調處費。
第十一條 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對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對材料不完備的,責令補充材料;對材料完備、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報告委員會,並在一個月內向產權界定申請人或糾紛申訴人和被訴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產權糾紛案件的被訴方應在接到受理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委員會辦公室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檔案。逾期不提交的,不影響調處工作的進行。
第十二條 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實行合議制。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三或五名有關人員組成合議組,負責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的具體工作。
重大、複雜的案件,合議組報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工作應從查帳開始,查清國有企事業單位向企業撥入資產帳據,對照企業接收款、物,上下結合,確定國有資產數額及其權益。
對於因歷史等原因,撥入資產手續不全,憑帳不存的,應以事實為依據,確定撥入資產。
對需要界定扶持性國有資產的,需確定是否存在扶持性國有資產及其範圍。
第十四條 委員會辦公室可以根據合議組要求,委託中介機構,或要求企業委託中介機構,從事查帳、評估、出具法律意見書等項工作。有關從事產權界定業務中介機構資格的認定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過程中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需由界定或調處申請方向委員會提出資產評估立項申請,經批准後委託具有國有資產管理機關頒發的“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須報委員會認定。
第十六條 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調處工作應在案件受理後三個月內完成,並出具產權界定確認書或產權糾紛調解書、裁決書。確實無法按時完成,需要延長期限的,須報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糾紛案件的處理以調解結案為主;調解不成的,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反悔的,應當及時進行裁決。
第十七條 產權界定確認書、產權糾紛調解書或裁決書由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加蓋委員會公章,或由受理案件的科技管理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共同蓋章。
第十八條 產權界定確認書、產權糾紛裁決書送達當事人後,一方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確認書、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委員會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受理複議申請後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產權糾紛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十九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產權界定確認書、產權糾紛調解書和裁決書,當事人應當自覺執行。其中界定為國有資產的,應明確資產權益和權益主體,辦理產權登記等有關法律手續。
第二十條 科技管理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尚未成立委員會的,具體案件的處理應當參照本規則,以聯合工作組的形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國家科委會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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