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規定

《德惠市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規定》是德惠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惠市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規定
  • 外文名:文
  • 相關法令:國務院令第3 7 8號
  • 規定總則:三十四
  • 套用對象:國有企業
規定全文,實施時間,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 7 8號),《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和《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令第l 2號)的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二章產權轉讓
第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留存職代會經職工代表簽字的決議文本。
第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從事產權交易的產權交易機構必須具有國家規定的合格的資質。
第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轉讓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八條市國有資產管理局選擇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負責交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重大產權轉讓事項報市政府批准。
第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經主管部門和主管市長批准後報送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核並履行相關手續。轉讓方應當組織轉讓標的企業按照規定開展清產核資,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審計,轉讓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由國有資產管理局組織進行清產核資,並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開展相關業務。資產損失的認定與核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條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委託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核准或者備案後,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十一條轉讓方應當將產權轉讓公告委託產權交易機構刊登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金融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網站上,必要時可經市政府批准在縣級以上廣播電視等媒體公告,公告期為2 0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 0%時,應當停止交易,在經市政府主管市長批准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如遇特殊情況確需轉讓,應經過市政府辦公會討論通過並以規範檔案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 經公開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根據轉讓標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或者招投標方式組織實施產權交易。
第十四條 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的,可以採取協定轉讓的方式。
第十五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係,解決轉讓標的企業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做好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關係
的接續工作。在簽訂產權轉讓契約時,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協商提出企業重組方案,包括在同等條件下對轉讓標的企業職工的優先安置方案。
第十六條 以產權轉讓等各種形式取得的國有資產淨收益應全部上繳國庫,經市政府批准同意後按規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產權登記
第十八條 企業國有產權登記是國家依法確認國有產權歸屬的行為。企業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及時辦理產權登記證。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是依法確認產權歸屬關係的法律憑證,企業在發生對外投資、產權交易、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等情形的,均應提交產權登記證,無證不予辦理。
第四章 資產評估
第二十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的監管工作。
第二十一條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在市國有資產管理局進行辦理。
經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核准,其餘經批准涉及資產評估項目的實行備案制。
第二十二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或者償還債務;
(三)合併、分立、破產、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五)產權轉讓;
(六)資產轉讓、置換;
(七)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八)資產涉訟;
(九)收購非國有單位資產;
(十)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
(十一) 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
(十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不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經市政府或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批准,對企業整體或者部分資產實施無償劃轉;
(二)國有獨資企業與其下屬獨資企業之間或其下屬獨資企業之間的合併、資產置換和無償劃轉。
第二十四條 企業發生應進行評估的經濟行為時,應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所提出的評估報告資產價值較大的須經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聘請省專家評審團評議。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使用有效期為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對其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生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必要時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其相應的經濟行為無效:
(一)應進行資產評估而未進行評估,應辦理核准和備案而未辦理;
(二)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導致評估結果失實的。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在國有資產評估中發生違法違紀行為或者不正當使用評估報告的,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受託資產評估機構在評估過程中違規執業的,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不再委託該中介機構及其當事人進行國有資產評估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必要時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本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式、批准程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範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五)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係、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企業國有產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七)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契約簽訂的;
(八)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價、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對以上行為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或者相關企業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由於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受讓方應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將不再選擇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相關業務。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實施時間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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