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徵集辦法實施細則

《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徵集辦法實施細則》在1989.04.24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徵集辦法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89.04.24
  • 實施時間:1989.01.01
第一條 本細則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徵集辦法》(以下簡稱《徵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製定。
第二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為國家預算調節基金(以下簡稱調節基金)的繳納單位和繳納人:
(一)凡有預算外收入的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和各級地方政府;
(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調節基金的徵集任務,由各級政府負責分配,具體分配工作由各級財政機關辦理。
調節基金的具體徵集工作,由稅務機關負責。
第四條 徵集調節基金的具體計算辦法是:
(一)地方財政的預算外資金,一律按當年收入總額計征。
(二)事業、行政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按不同的預算管理形式分別計征:
1.全額預算管理的行政單位取得的預算外資金收入,按總額計征。
2.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取得的事業收入,按扣除規定列支的成本(費用)和稅金後的淨收入計征。
3.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取得的事業收入,按扣除規定列支的成本(費用)和稅金以及經財政機關批准抵頂預算撥款數額後的餘額計征。
4.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取得的事業收入,按扣除規定列支的成本(費用)和稅金後的淨收入計征。
5.養路費、車輛購置附加費按收入總額計征。
6.市場管理費按扣除規定列支的臨時雇用人員經費後的餘額計征。
(三)國營企業提取的專項基金和稅後留利,按當年提留總額計征;主管部門集中企業的各項專項基金,除另有規定者外,一律先在企業繳納調節基金以後再集中。
(四)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預算外企業,按照計稅利潤扣除繳納的所得稅後的餘額計征。
(五)聯營企業凡實行先分利後納稅的,其所分利潤由分得利潤的單位併入原單位,按稅後留利計征;凡利潤留在聯營企業的,按稅後留利計征。提取的各項專項基金,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企業所有制性質計征。未確定企業所有制性質的,由當地財政、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確定,暫時按國營企業或集體企業辦理。
(六)股份制企業按稅後留利計征,繳納調節基金後再分紅利。提取的各項專項基金,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企業所有制性質計征。
第五條 凡當年應繳納調節基金的預算外資金收入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私營企業、預算外企業的稅後利潤不足5000元,個體工商戶稅後利潤不足2000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局可根據其困難情況給予減征或者免徵調節基金的照顧。
第六條 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給予減征或免徵照顧的,應由繳納單位或繳納人提出申請,報當地稅務機關簽注意見後,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局,經財政廳(局)審批,酌情給予定期減征或者免徵照顧。
除上述原因以外,其它確有困難需要給予政策性減免照顧的,由國家稅務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提出,報財政部批准;重大項目的減免,由財政部報國務院批准。各地區、各部門不得自行開減免口子。
第七條 調節基金的繳款方式,具體明確如下:
(一)中央主管部門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應當繳納的調節基金,除鐵道、郵電、船舶工業、航天工業和銀行系統,由主管部門在北京集中繳納外,均以獨立核算的單位就地繳納。
(二)各級地方政府、地方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應當繳納的調節基金,均以獨立核算的單位就地繳納。
(三)部隊及其所屬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繳納的調節基金,由總後勤部財務部和武裝警察總部在北京集中繳納。
(四)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包括部隊辦的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繳納的調節基金,均以獨立核算的單位就地繳納。
第八條 繳納單位和繳納人應當按照《徵集辦法》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申報登記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登記的內容對繳納單位和繳納人應繳調節基金的項目、計征依據、計征比例、計征方法、繳納環節、繳納期限等逐項進行審核和鑑定,填寫《國家預算調節基金鑑定表》,報經縣(區)稅務局簽章後,分送繳納單位和繳納人收執,並自存一份,作為征納調節基金的依據。鑑定表和內容有變動時,應自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進行修訂。每一年度終了後,應結合彙算清繳工作,逐戶進行一次全面的複查修訂。
第九條 繳納單位或繳納人經批准關閉、合併、遷移以及改變隸屬關係時,應當從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變動登記。
第十條 調節基金的繳款辦法,採取按月或者按季繳納,年終根據有關決算資料,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稅務機關可按照繳納單位、繳納人繳納調節基金數額的大小,確定其按月或者按季繳納。繳納單位或繳納人均應於期終後10日內填寫繳款書,向所在地開戶銀行一次繳清。因結算關係,在10日內繳納有困難的,可報請稅務機關核定,酌情延長繳納期限。
第十一條 《徵集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預繳款,可按第三季度或者11月份的實際繳款數繳納。必要時稅務機關還可根據繳納單位、繳納人上年度同期繳款情況確定其預繳款的數額。
第十二條 繳納單位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和財政機關同時報送月份(季度)和年度的預算外資金收入會計報表。月份(季度)會計報表於月份(季度)終了後10日內報送;年度會計報表於年度終了後35日內報送,集中繳納單位,報送年度匯總會計報表的期限可適當延長,但須附報所屬集中繳納單位的分戶會計報表(部隊和軍工部門免報分戶表)。
會計報表的報送時間,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順延。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繳納單位和繳納人繳納調節基金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繳納單位和繳納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憑證、單據、帳冊和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派員對繳納單位和繳納人有關財務、決算和繳納調節基金情況進行檢查時,應出示證件,並負責保密。
第十五條 對繳納單位和繳納人有漏繳、少繳、欠繳、抗繳或者截留挪用調節基金的,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繳納單位或者繳納人同稅務機關在繳納調節基金問題上有異議時,應當先按稅務機關的意見如數繳納入庫,然後在15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和稅務機關申請複議,由上級財政機關和稅務機關作出裁決。
第十七條 繳納單位和繳納人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應繳納調節基金的數額。
第十八條 財政、稅務機關每年都應組織力量對繳納單位、繳納人的繳納調節基金情況進行一次普查或者重點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及時解決,並將檢查結果,分別書面報送上級部門。
第十九條 對違反調節基金《徵集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財政、稅務機關應為檢舉者保密。對檢舉揭發者可以比照1978年11月30日財政部發出的《關於民眾檢舉稅務違章案件提獎問題的通知》規定,酌情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二十條 調節基金申報登記表、罰款通知書和繳款憑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按照國家稅務局制定的樣式印製。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稅務局可根據《徵集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情況,對調節基金的具體徵集管理工作,制定補充規定,報財政部備案,並抄送國家稅務局。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1989年1月1日起實行。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授權國家稅務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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