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1995年1月由稅務總局發布的關於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內容包括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進行檢查;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其進項稅額申報抵後的時間,對其的規定;切實加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管理。這是一項國家法律法規,各級國稅機關要向納稅人做好宣傳解釋和輔導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 發布日期:1995-01-20
- 生效日期:1995-01-01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5]015號
【發布日期】1995-01-20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經全國流轉稅工作會議和全國稅務局長會議討論,現就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各級國家稅務局在今年一季度內,要按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059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辦法》及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認定的其他規定,對已認定的一般納稅人進行檢查,對違反規定的,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對違反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一般納稅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及其相關的規定處罰。經縣級以上國家稅務局批准,在六個月內停止其使用專用發票,收繳結存的專用發票,並責令納稅人限期完善健全專用發票的使用制度,對逾期仍然達不到要求的,經地、市級以上國家稅務局批准,可延長停止使用專用發票的期限。
(二)對年銷售額在規定標準以上,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向稅務機關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一般納稅人,經縣級以上國家稅務局批准,停止其抵扣進項稅額,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同時取消其專用發票使用權,並收繳結存的專用發票。待納稅人完善會計核算,能保證向稅務機關提供準確的稅務資料後,方可準許抵扣進項稅額,重新批准其專用發票的使用權。
對年銷售額在規定標準以下,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向稅務機關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一般納稅人,經縣級以上國家稅務局批准,停止其抵扣進項稅額,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同時取消其專用發票使用權,並收繳結存的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責令納稅人在三個月內健全、完善會計核算,並按《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加強對財會人員的培訓,幫助納稅人建帳、核算,對在規定的期限內健全會計核算,保證能夠向稅務機關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經縣以上國家稅務局批准,可繼續保留一般納稅人資格。對在三個月後仍然不能健全會計核算,或不能保證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稅務資料的,經地、市級國家稅務局批准,取消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按小規模納稅人的徵稅規定徵稅。
(三)納稅人在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期間所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以及按規定抵扣的期初存貨的已徵稅款,不得結轉到經批准準許抵扣進項稅額時抵扣。
(一)工業生產企業購進貨物(包括外購貨物所支付的運輸費用),必須在購進的貨物已經驗收入庫後,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對貨物尚未到達企業或尚未驗收入庫的,其進項稅額不得作為納稅人當期進項稅額予以抵扣。
(二)商業企業購進貨物(包括外購貨物所支付的運輸費用),必須在購進的貨物付款後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尚未付款或尚未開出、承兌商業匯票的,其進項稅額不得作為納稅人當期進項稅額予以抵扣。
(三)一般納稅人購進應稅勞務,必須在勞務費用支付後,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對接收應稅勞務,但尚未支付款項的,其進項稅額不得作為納稅人當期進項稅額予以抵扣。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違反上述規定的,按偷稅論處,一經查出,則應從當期進項稅額中剔除,並在該進項發票上註明,以後不論其貨物到達或驗收入庫,或支付款項,均不得計入進項稅額申報抵扣。
(一)各級國稅徵收機關要堅持按月核實納稅人購、用、存專用發票的情況,對已開具專用發票的銷售貨物,要及時足額計入當期銷售額徵稅。凡開具了專用發票,其銷售額未按規定計入銷售帳戶核算的,一律按偷稅論處。
(二)對納稅人購進貨物、應稅勞務取得的專用發票“發票聯”、“抵扣聯”,凡不符合《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開具要求的,不得作為扣稅的憑證。對遺失專用發票“發票聯”或“抵扣聯”的,不論何種原因,均不得抵扣其進項稅款(從對方取得的存根聯複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稅憑證)。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各級國稅機關要向納稅人做好宣傳解釋和輔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