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2005年2月1日起,《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廢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已經2004年11月5日國務院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國務院
暫行規定,

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國發(1987)58號
(1987年6月16日)
第一條 為了嚴格執行財政法規,保護國家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由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及其所屬的工作人員,在財政、財務活動中,必須遵守有關財政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下統稱財政法規)的規定。
對於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違反財政法規截留、挪用、侵占、浪費國家資金的款項,除有關法規另有處罰規定者外,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處理。
第三條 對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單位,應當根據事實和情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罰款金額一般不超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情節特別嚴重的,最高不超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的五倍。
第四條 對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行政領導人(以下簡稱責任人員),應當根據事實和情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罰款:最高不超過相當於本人三個月的基本工資。
第五條 對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無論數字大小,都應當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沒收非法所得;
(二)收繳應當上交的收入;
(三)追還被侵占、挪用的資金;
(四)沖轉有關的帳目。
第六條 隱瞞、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稅金、利潤或者其他財政收入,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不足五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五萬元以上,且占全年應上交稅金、利潤、其他財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上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者補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不足全年應撥 款額或者應補貼額的20%的,對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占全年應撥款額或者應補貼額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上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超越許可權擅自減免稅收、動用國庫款項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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