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財政監督條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 《江西省財政監督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9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7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財政監督條例
  • 發布部門:江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09年07月31日
  • 實施日期:2009年10月01日 (地方法規)
條例詳細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條例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財政監督,規範財政監督行為,維護財經秩序,保障財政資金安全,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接受財政監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被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和會計等事項的審核、檢查、監控、處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對本省駐外的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政監督,依照本條例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堅持財政監督與財政管理相結合,堅持源頭監管、動態監督和績效考核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財政監督工作協調機制,支持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財政部門承擔財政監督檢查職責的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一)部門和單位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
(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
(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
(四)國庫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
(五)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處置;
(六)財政性資金賬戶的設立、管理、註銷;
(七)財政收入票據的管理、使用;
(八)政府採購活動;
(九)財務會計制度執行;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事項。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等機構保持設立條件的情況和執業質量等事項進行財政監督,依法對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財務隸屬關係對財政、財務事項實施財政監督,按照行政區域對會計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監督的重大事項直接實施財政監督,也可以將本級監督的事項委託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財政監督事項提請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監督工作計畫,按照計畫組織開展財政監督檢查;或者根據舉報和日常財政管理過程中發現的問題,組織開展財政監督檢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開展財政監督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並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專業機構或者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協助開展財政監督檢查。開展財政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所需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十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監督對象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監督對象或者財政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被監督對象認為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的迴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在決定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迴避之前,財政監督檢查人員不停止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一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檢查中取得的材料用於與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二條

檢查組在實施財政監督檢查前,應當熟悉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了解被監督對象的基本情況,編制財政監督檢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開展財政監督檢查,應當於3個工作日前向被監督對象送達檢查通知書。但提前送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的,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通知書可以在開展財政監督檢查前適當時間下達。

第十四條

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時,財政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監督對象或者有關人員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在財政監督檢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監督對象提供與財政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二)查閱、複製被監督對象的會計憑證、賬簿、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電子數據等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三)核查被監督對象的現金、有價證券、實物等資產;
(四)核實被監督對象的會計信息和會計核算等情況;
(五)核查被監督對象的財政性資金項目實施情況;
(六)向與被監督對象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
(七)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
(八)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先行登記保存。
行使前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職權,應當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十六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第十七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時,應當將檢查的內容和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取得相關證明材料,並製作財政監督檢查工作底稿。
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字或者蓋章,財政監督檢查工作底稿應當有被監督對象的簽字或者蓋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監督對象簽字或者蓋章的,財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十八條

對被監督對象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經本級財政部門批准,檢查組應當責令被監督對象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

第十九條

財政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監督對象存在的問題及相關證據材料等事項書面徵求被監督對象的意見。被監督對象應當自收到書面徵求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者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意見或者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被監督對象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者說明的,財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核實後答覆被監督對象。

第二十條

檢查組應當在財政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向本級財政部門提交書面財政監督檢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本級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提交財政監督檢查報告的時間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一條

財政監督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監督對象的基本情況;
(二)檢查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監督對象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的基本情況;
(四)被監督對象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以及認定依據、證據;
(五)被監督對象的意見或者說明;
(六)應當向財政部門報告的其他事項;
財政監督檢查報告應當由檢查組組長簽名,並註明財政監督檢查報告日期。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財政監督檢查報告審核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對象依法作出財政監督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對象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依法移送有關機關。
受移送機關應當自收到移送通知書後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移送的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監督對象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被監督對象依法享有的權利。
被監督對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財政部門應當聽取被監督對象的陳述和申辯,對被監督對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查;被監督對象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採納。
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事項,被監督對象要求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被監督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自查並及時糾正自查出的問題的;
(二)對財政部門檢查出的問題,能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其他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財政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作出的財政監督檢查結論、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法定期限送達被監督對象。
被監督對象對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財政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等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財政工作時,應當包括財政監督工作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發展和改革、稅務等部門應當加強聯繫,互相通報有關監督檢查工作情況。有關部門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部門應當加以利用,減少重複檢查。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舉報。財政部門應當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拒絕、阻撓、拖延財政監督檢查或者拒不提供財政監督檢查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在財政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財政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二)將檢查中取得的材料用於與檢查工作無關事項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包庇被監督對象財政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江西省財政監督辦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西省財政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財政監督是財政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維護財經秩序、保障政策執行、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002年3月27日,省政府頒布了《江西省財政監督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1號,以下簡稱《辦法》)。幾年來,我省各級財政部門認真貫徹實施《辦法》,紮實開展財政監督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但是,隨著財政改革的深化,財政管理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辦法》已經不能完全適應財政監督工作的需要,亟需加快立法進程,制定頒布財政監督條例。
(一)制定財政監督條例是適應改革發展的需要。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完善和財政改革的深化,財政監督工作面臨著新形勢,新任務。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企業投資主體多元化,財政監督對象發生了重大變化;註冊會計師行業的行政監督權從註冊會計師協會轉由財政部門履行,財政監督職責進一步拓展;按照國際趨同化修訂的企業會計準則在企業逐步施行,會計監督內容發生了深刻變化。根據深化預算制度改革,強化預算管理和監督的要求,財政監督的範圍不斷擴大、內容日益豐富,迫切需要對財政監督對象、職能、範圍、手段等重新作出調整,並以法律規範的形式予以明確,使財政部門更好地履行監督職能。
(二)制定財政監督條例是與上位法及相關規章銜接的需要。我省《辦法》實施後,國家相繼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財政部制定出台了《財政檢查工作辦法》、《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等部門規章。《辦法》中有關財政監督職責、許可權、程式、法律責任等規定與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不相銜接,難以適應工作要求,迫切需要制定一部
較為系統、全面的財政監督地方性法規。
(三)制定財政監督條例是堅持依法行政的需要。合法行政、程式正當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我省《辦法》設定的財政監督程式比較簡單,監督手段相對單一,不適應新形勢下依法行政的要求。為規範財政監督行為,提高財政監督質量,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亟需制定條例,對財政監督工作程式進一步規範和完善,促進財政部門依法行政、依法監督。
同時,根據這些年財政監督執法實踐,將《辦法》由政府規章上升為地方法規的條件也已經成熟。為進一步加強財政監督工作,有必要制定《條例》,並將原《辦法》予以廢止。
二、《條例》的起草經過
2007年省財政廳開始著手擬訂《條例》,成立了專門的工作小組。經過大量的調研和充分論證,起草了《條例》代擬稿,並印發各設區市和部分縣(市、區)財政部門徵求意見。舉行了多次研討會和論證會,經過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送審稿,於2008年8月報送省政府。省法制辦在審查修改過程中,書面徵求了省發改委、監察廳、審計廳、交通運輸廳等有關部門和各設區市政府的意見。2008年10月,省財政廳會同省法制辦到九江市調研。2009年2月,又會同省法制辦到撫州市、樂安縣調研。3月初,省人大朱秉發副主任親自率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和省財政廳有關負責同志到廣西、湖南兩省(區)學習考察。3月31日,省法制辦召開了省政府有關部門協調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4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財政監督事項
明確財政監督事項範圍,是加強財政監督工作的前提。隨著部門預算、國庫集中支付、政府採購、“收支兩條線”等財政改革的深入推進和公共財政體系的逐步建立,財政監督事項的範圍,已經涵蓋了財政預算和決算、財稅政策執行、會計管理、國有資產監管、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註冊會計師執業質量等方面。為此,《條例》採取列舉的方式,對財政監督的事項範圍作了明確規定,重點突出預算收支及其他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產的監管、政府採購活動、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等九項內容(第七條)。
(二)關於財政監督檢查程式
為規範財政監督檢查行為,保證財政監督檢查質量,《條例》較完整地規定了財政監督檢查程式。一是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監督工作計畫,開展財政監督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編制檢查工作方案(第九、十、十三條);二是財政部門開展財政監督檢查,應當向被監督對象送達檢查通知書(第十四條);三是檢查組在財政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前,應當書面徵求被監督對象的意見。檢查組在檢查結束後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交書面財政監督檢查報告(第二十、二十一條);四是財政部門對財政監督檢查報告審核後,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對象應當作出財政監督檢查結論;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對象應當作出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第二十三條)。
(三)關於財政監督與審計等部門監督
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財政、審計及監察等有關部門都有權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財政、財務收支活動實施監督。為避免財政、審計及監察等部門因履行職責而出現重複檢查,減輕被監督對象的負擔,《條例》從兩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監督工作協調機制(第五條);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應當加強聯繫,互相通報有關監督檢查工作情況。有關部門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部門應當加以利用(第二十七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草案一審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財經委就草案初審中的有關情況進行了交接。隨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財經委的初審意見對草案作了修改。6月上旬,赴基層調研,聽取修改意見。下旬,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率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財經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有關同志就條例的修改赴兄弟省市學習考察。6月30日,召開省直座談會,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7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會議對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7月14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7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情況進行審議,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財政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7月21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江西省財政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省人大財經委初審意見,為完整表述立法目的,第一條補充了“規範財政監督行為”的內容。
二、根據省人大財經委初審意見,第四條補充了“堅持源頭監管、動態監督和績效考核相結合”的內容。
三、根據註冊會計師法的有關規定和省人大財經委的初審意見,第七條第二款補充了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的內容。
四、第八條作了兩處修改:一是根據基層意見,刪除了第二款中“上級財政部門與下級財政部門對同一事項共同實施財政監督”的內容,這是考慮實施共同監督,若涉及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問題,監督主體、異議的提出、責任的劃分都不清楚。二是根據委員意見,該條第二款補充了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財政監督事項提請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的內容。這主要是為了完善監督管理體制,對基層財政部門因一些重大、疑難的財政監督事項難以自行監督,必須提請上級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故進行了補充規定。
五、根據基層調研意見,為完善財政監督的方式,第九條補充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財政監督檢查:(一)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二)事前監督、事中監控與事後檢查;(三)合規監督與績效監督;(四)獨立檢查與聯合檢查。”
六、為保證財政監督檢查公正執法,防止產生監督檢查時亂收費的現象,根據基層意見和委員意見,第十條補充了“開展財政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的內容。
七、根據省人大財經委初審意見,第十一條作了兩處修改:一是考慮到利害關係包含了經濟利益的內容,將第一款第二項中“經濟利益”的內容刪除;二是為完善有關迴避的程式,參照國家有關法律,補充規定了被監督對象對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要求申請迴避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同時,為了保證財政監督工作有效進行,增加了在決定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迴避之前,財政監督檢查人員不停止監督檢查工作的有關內容。
八、根據省人大財經委的初審意見,第十六條第一款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刪除第四項中“生產經營、業務活動”的內容,並將該項修改為:“核實被監督對象的會計信息和會計核算等情況”。二是根據商業銀行法保護存款人的相關規定和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相關規定,將第七項中“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對象的存款”的內容修改為“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
九、根據基層意見,補充一款作為第二十條第二款,表述為:“被監督對象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者說明的,財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核實後答覆被監督對象。”這主要是為了規範監督檢查行為,對財政監督檢查程式作出補充規定。
十、將第二十二條第七項修改後作為該條第二款,表述為:“財政監督檢查報告應當由檢查組組長簽名,並註明財政監督檢查報告日期。”
十一、根據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省人大財經委初審意見的相關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受移送機關應當自收到移送通知書後依法及時處理,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移送的財政部門。”
十二、為了使草案修改稿的邏輯結構更為合理,將草案第二十九條對被監督對象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內容移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同時,刪除了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三、根據基層調研的意見,補充一款作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財政工作時,應當包括財政監督工作的有關情況。”
十四、第三十條作了三處修改:一是將“國家公務員”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二是根據委員意見,將“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的內容修改為“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三是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基層意見的相關規定,對除國家工作人員之外的其他違法人員,補充規定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的內容。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江西省財政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根據委員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7月30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參加了會議,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財政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30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財政監督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適用範圍中個人財務不應列入財政監督範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財務是指機關、企業、團體等單位中,有關財產的管理或者經營以及現金的出納、保管、計算等事務,個人或者家庭的財物收支不屬於財務範疇,且該條中的“個人”是指按照國家政策規定接受了財政性資金和實物補助、補貼的被監督對象。因此,為了防止產生歧義,使表述更準確,將草案修改稿第二條和第三條修改後合併作為草案表決稿第二條,表述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接受財政監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被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和會計等事項的審核、檢查、監控、處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對本省駐外的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政監督,依照本條例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根據委員意見,草案表決稿第八條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關於財政監督檢查方式的內容。
三、根據委員意見,為使條文邏輯結構更合理,草案表決稿第十條修改後分為三款,表述為:“財政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監督對象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監督對象或者財政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被監督對象認為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的迴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在決定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迴避之前,財政監督檢查人員不停止監督檢查工作。”
四、根據委員意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補充對財政監督檢查人員有“包庇被監督對象財政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的內容。
此外,草案表決稿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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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財政資金的安全,江西省出台《江西省財政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10月1日起實施。對拒絕、阻撓、拖延財政監督檢查的有關人員,要依法予以處分。
財政監督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被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和會計等事項的審核、檢查、監控、處理等活動。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時,財政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監督對象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被監督對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事項,被監督對象要求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監督檢查對象主動自查並及時糾正自查出的問題、對財政部門檢查出的問題能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等情況出現時,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條例》還規定,拒絕、阻撓、拖延財政監督檢查或者拒不提供財政監督檢查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舉報。財政部門應當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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