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審計署、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6.07.12由審計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審計署、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審計署
  • 頒布時間:1996.07.12
  • 實施時間:1996.07.12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審計廳(局)、計(經)委、財政廳(局)、建設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審計署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駐國務院部門審計局:
為適應投資體制改革和新會計制度的要求,嚴格執行投資與建立管理法規,加強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審計署、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制定了《建設項目審計處理的暫行規定》,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審計署、國家計委關於基本建設項目審計檢查有關共性問題的處理意見》(審基發〔1990〕252號)同時廢止。其它建設項目審計處理規章和政策性規定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投資與建設管理法規,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專項資金、國家計畫安排的銀行貸款和利用外資等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各級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中,發現有違反國家投資與建設管理法規者,應當依照本規定和國家其它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三條 凡屬國家規定必須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審計機關出具開工前審計意見書而擅自開工建設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並履行審計手續;不按規定時限履行審計手續的,視情節處以總投資1%以下的罰款,罰款由建設單位以外的資金支付。
第四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中發現有以下問題的,不予出具同意開工的審計意見書:
(一)項目資金來源及其它資金來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未按時到位;資金不落實。
(二)建設項目審批程式和手續不完備。
對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中發現的其它問題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建設項目資金來源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限期歸還原資金渠道;資金不落實或者年度投資未按規定到位的,應當建議有關方面解決。
第六條 建設項目不突破概算總投資的單項工程間投資調劑,應督促建設單位向原審批部門申報批准。批准設計外在的建工程,應要求其暫停、緩建,並報原審批部門審批;原審批部門不予批准的計畫外工程,由建設單位籌措符合規定資金予以歸墊。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劃、提高建築裝修及設備購置標準的投資,視同計畫外工程投資處理。
第七條 建設項目概算中多計、重計、少計和漏計的投資及不應由建設項目負責的費用,應要求建設單位報審批部門批准予以調整;實行投資包乾的項目,經批准可相應調整的包乾基數。
第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有關批准檔案規定,以契約形式要求設計單位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而增加的概算投資,應由建設單位報原審批部門予以批准;否則,應停止建設,並對建設單位處以超投資部分5%以下的罰款,罰款由建設單位以外的資金的支付。設計單位未經批准,擅自擴大規模、提高標準或違反契約規定範圍,進行設計而增加的概算投資,對設計單位處以該部分設計費5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 違反技術改造主管部門有關規定,改變技術改造項目內容搞基本建設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各種稅費,並按有關程式重新報批;在技術改造項目中將建設成本擠列生產成本,造成各種稅費漏繳的,應予以補繳。
第十條 國家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搞其它開發建設、非法進行地產交易的,應予以制止,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條 對轉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設資金,應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收回。進行經營活動的,收繳其經營收益。
第十二條 對建設項目的亂攤派、亂收費和亂集資等侵蝕建設資金行為,應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資金,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對責任單位做出處理。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簽定工程承包契約,在施工中,施工單位違反契約規定,造成國家建設資金的損失浪費、施工質量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並根據情況,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應建議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工程價款結算中多計少計的工程款應予調整;建設單位已簽訂多付工程款的,應予以收繳。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除按違紀金額處以20%以下的罰款外,對質量低劣工程項目,應由有關部門查明責任並由施工單位限期修復,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五條 應計、應繳而未計繳的各種稅費,應督促補計、補繳,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的,應予以收繳,並按國家有關法規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紹余資金等,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作調帳處理;情節嚴重的,建議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理。
第十七條 基本建設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隱瞞、截留的基本建設收入,應予以追回並收繳。
第十八條 虛報投資包乾節餘,應要求建設單位調帳沖正;多提包乾節餘應予沖銷;已使用的包乾節餘,超過投資包乾節餘留數的,應予以清退。
第十九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在竣工決算審計後方可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二十條 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項目(工程),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竣工決算審計、驗收投產和移交固定資產手續的,可視情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因貪污受賄、收取回扣、倒買倒賣或因工作失誤造成工程建設重大損失浪費的,應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領導人和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中存在的其他問題,根據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違紀的罰沒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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