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主要包括:財政預算內外資金投資項目;政府融資及利用國債資金項目;使用國家、省為拉動內需而投入的各類專項建設資金項目;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
第三條 市、縣(市、區)審計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審計管轄按建設項目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投資主體確定。市屬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縣(市、區)屬項目,由縣(市、區)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
第四條 凡總投資在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的市級建設項目,總投資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縣(市、區)級建設項目均應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並進行審計備案登記。
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前應當到所管轄審計機關報送項目相關檔案及資金來源情況。
第五條 凡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在相關契約中列明:必須經審計機關審計後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未經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工程款的撥付不得超過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七十。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建設項目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投資額較大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建設項目、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審計機關指定的建設項目實施跟蹤審計,對列入跟蹤審計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凡遇有重大變更、隱蔽工程應事先通知審計部門到場。對一般建設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建設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中介機構提供建設項目有關資料,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審計報告,並對審計報告負責。
第九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被審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不得妨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按計畫進行,審計機關根據建設項目計畫和實際情況編制年度審計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對使用國家、省拉動內需投入資金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應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不受計畫限制,應隨時進行跟蹤審計。
第十一條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包括: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的審計項目,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審計項目,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審計項目,上級審計機關授權的審計項目。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總預算或概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下列內容應當作為主要審計內容:
(一)項目建設程式執行情況;
(二)工程招標投標合法性及工程承發包情況;
(三)建設資金籌集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四)購置設備、材料的核算情況;
(五)債權債務情況;
(六)建設成本情況;
(七)稅費計繳情況;
(八)內部財務控制制定情況。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下列內容應作為主要審計內容:
(一)項目投資及概(預)算執行情況;
(二)項目資金來源、管理、使用情況;
(三)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情況;
(四)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五)尾工工程投資情況;
(六)竣工決算報表情況;
(七)債權債務情況;
(八)建設成本情況;
(九)稅費計繳情況;
(十)投資效益情況。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初步驗收後六十日內編制出竣工決算,並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編制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項目批准建設的有關檔案、設計檔案、歷次調整概算檔案;
(二)初步驗收報告;
(三)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契約及結算資料;
(四)自項目建設之日起的工作進度報表和財務報表、工程竣工決算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根據需要對勘察、設計、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計,不受隸屬關係限制。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和做出的審計決定,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竣工後財務結算的依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請辦理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限期辦理竣工決算手續,逾期不辦的,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照審計署、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及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建設項目審計結果,並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二十一條 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活動中弄虛作假,隱瞞審計中發現問題的,依法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建議有關部門降低資質或取消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的;
(二)隱瞞審計中發現問題的;
(三)索賄、受賄或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做出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執行,2004年3月9日運城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運城市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