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國家建設項目管理規範化,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江西省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質量管理規定》和《江西省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為主或以國有資產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包括:各種房屋建築、設備設施、交通能源、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包括裝修)。
第三條 國家建設項目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審計機關依照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審計和處理。部門和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及社會中介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不能替代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按項目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只有一個投資主體的國家建設項目,由管理該主體的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審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投資主體的國家建設項目,由管轄其中投資比例大或實質上擁有控股權的投資主體的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審計。
第五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但應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六條 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物資採購供應、社會中介機構等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審計上述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單位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有特殊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參與相關審計事項的審計工作。
第八條 對於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下同)的國家建設項目,必須由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對於投資額小於100萬元的國家建設項目,一般可由建設單位委託有相應資質且信譽好的社會中介機構依法進行審計(建設單位應將委託情況抄送審計機關備案)。社會中介機構必須將審計結果抄送審計機關,並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等負責。審計機關負責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質量進行監督。社會中介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發現建設單位或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其他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及其他行為,必須及時報告審計機關。
第九條 按國家明確規定和市人民政府要求必須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向審計機關提出開工前審計申請。審計機關對項目資金來源是否符合規定,當年資金是否落實等內容進行審計。對經審計不符合開工條件的國家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條 對建設期較長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在建工程跟蹤審計。
第十一條 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國家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及時辦理竣工決算(財政部門對於有財政資金投資的國家建設項目應及時做好竣工財務決算的審查),並報送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有關部門應依據審計結果辦理竣工決算批覆和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項目工程竣工後,在未經審計機關審計和財政部門決算批覆前,建設單位應當留有不少於概(預)算總造價15%(裝修工程為20%)的資金。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必須辦理而未辦理開工前審計的,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署、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下發的《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第三條處以總投資額1%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審計機關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物資採購供應、工程監理、社會中介機構等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審計的,由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按審計要求期限提供有關資料,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留足餘款的,經審計後,已付的工程款大於審計確定的工程造價部分視同已簽證多付工程款,根據國家六部委《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收繳財政(先由建設單位支付),並責成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追回多付的工程款,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還應寫出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建設、設計、施工、採購供應、工程監理等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審計機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罰。對應移交其它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十七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審計活動中弄虛作假、隱瞞審計中發現問題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其降低資質或取消資格。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做到依法審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從審、保守秘密。如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違紀違法行為,則要追究審計人員和領導的責任。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本辦法實施以前有關檔案同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與國家法律、法規有牴觸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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