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在1957.11.16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57年11月16日
  • 實施時間:1958年02月09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了妥善地安置年老的和身體衰弱、因工殘廢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職員,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國營、公私合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以下簡稱企業、機關)的工人、職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男工人、職員年滿六十周歲,連續工齡滿五年,一般工齡(包括連續工齡,下同)滿二十年的;女工人年滿五十周歲、女職員年滿五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五年,一般工齡滿十五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損身體健康工作的工人、職員,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其連續工齡和一般工齡又符合本條(一)項條件的;
(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的工人、職員,連續工齡滿五年,一般工齡滿十五年,身體衰弱喪失勞動能力,經過勞動鑑定委員會確定或者醫生證明不能繼續工作的;
(四)連續工齡滿五年,一般工齡滿二十五年的工人、職員,身體衰弱喪失勞動能力,經過勞動鑑定委員會確定或者醫生證明不能繼續工作的;
(五)專職從事革命工作滿二十年的工作人員,因身體衰弱不能繼續工作而自願退休的。
第三條 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一)、(二)兩項條件的工人、職員,如果因為工作需要,企業、機關可以繼續留用。在本規定發布以後留用的這種工人、職員,都不加發在職養老補助費。
在本規定發布前留用的這種工人、職員,如果今後仍然需要繼續留用,其原來領取的在職養老補助費可以照舊發給。
第四條 工人、職員退休以後,按月發給退休費,直至本人去世的時候為止。退休費的標準如下:
(一)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一)、(二)兩項條件的工人、職員,連續工齡在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五十;十年以上不滿十五年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十五年以上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
(二)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三)、(四)兩項條件的工人、職員,連續工齡在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四十;十年以上不滿十五年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五十;十五年以上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
(三)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五)項的工作人員,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
(四)對於社會有特殊貢獻的工人、職員的退休費,可以酌情高於本條(一)、(二)、(三)三項的標準,但是提高的幅度最高不得超過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十五,並且必須經過上級主管機關批准。
第五條 工人、職員因工殘廢,經過勞動鑑定委員會確定或者醫生證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也應該退休。退休後的待遇,在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企業單位,仍然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沒有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企業、機關,其退休費,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直至本人去世的時候為止,其中對於社會有特殊貢獻的,同樣享受本規定第四條(四)項的待遇。
如果因公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職員,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一)、(二)、(五)項條件,並且其應該領取的退休費的標準高於本條前款規定按月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的時候,其退休費應該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發給。
第六條 工人、職員退休的時候,本人和他們的供養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用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都按照本單位現行的行政經費開支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退休人員本人,可以享受與他所居住的地方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相同的公費醫療待遇。醫藥費按照企業、機關現行的辦法報銷。
第八條 退休人員去世以後,一次發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喪葬補助費;並且根據他供養的直系親屬人數的多少,一次發給相當於本人六至九個月的退休費總額的親屬撫恤費。
第九條 本規定所說的連續工齡的計算辦法:企業的工人、職員按照“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計算本企業工齡的規定辦理;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按照“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規定所說的本人工資,是指工人、職員退休前最後一個月的計時工資標準。凡在本規定發布以前已經具備本規定第二條所列退休條件的工人、職員,在當時並未退休而只調任輕便工作並且降低工資的,按照調動工作前最後一個月的計時工資標準計算;如果在具備退休條件以後的期間內調動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調動工作前最後一個月的計時工資標準計算。
第十一條 工人、職員退休,由企業、機關行政決定,取得同級工會同意以後執行。如果是領導人員退休,還必須報送任免機關批准。
有關退休的工齡計算,退休待遇標準的確定,填發退休人員證明書等工作,由企業、機關的人事部門會同同級工會辦理。
第十二條 規定發給的各項費用,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單位,退休費、喪葬補助費和親屬撫恤費,由勞動保險基金中支付,如果本單位的勞動保險基金不敷開支,可以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本產業系統內進行調劑,仍然不足的時候,差額部分由本單位行政支付。在沒有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單位,上述各項費用,全部由企業行政支付;在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全部由退休人員居住地方的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
第十三條 本規定同樣適用於學校的教員、職員、工人,供銷合作社的工人、職員和在軍隊中工作的無軍籍的工人、職員;但是,不適用於手工業生產合作社、運輸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營企業的人員。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發布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前政務院發布的“勞動保險條例”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照本規定執行。但是,過去已經退休現在繼續領取退休費的人員,仍然按照原來的標準享受待遇。
第十五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分別由勞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制定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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