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條例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10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0月14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維護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是指除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和基層法律服務機構以外的依據本條例取得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執業證,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有償法律諮詢服務的執業機構。
本條例所稱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是指依據本條例取得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有償法律諮詢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四條 從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依法從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和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
第六條 設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3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三)有8名以上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專職人員;
(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不得設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
第八條 設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章程;
(二)執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三)資信證明或驗資證明;
(四)主要負責人和其他專職人員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或律師資格證明或從事法律專業工作的年限證明;
(五)省司法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 設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按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司法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後,應在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在10日內提出審批意見並報省司法行政部門;省司法行政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省司法行政部門按規定直接受理申請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對申請予以批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頒發統一製作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執業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執業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十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名稱,由“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所”冠以字號再冠以該機構所在地縣以上地名構成,不得冠以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的名稱。
第十一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解答法律詢問;
(二)代擬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受聘擔任法律顧問。
第十三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執業應統一受理業務,並按規定標準收取服務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財政、省物價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開展法律諮詢服務業務;
(二)自主決定人事用工、工資福利等事宜;
(三)依法收取社會法律諮詢服務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業務範圍、收費標準和工作守則;
(二)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依法納稅;
(三)不以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四)依法承擔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後的民事責任;
(五)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章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
第十六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品行端正,遵紀守法;
(二)已取得法律大專以上學歷,或已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從事法律專業工作5年以上。
符合前款規定的離、退休人員或企業、事業單位的在職人員,可以受聘為兼職或特邀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在職人員受聘前應徵得所在單位同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從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公證員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證或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的;
(四)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從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的人員,應當由所在的或擬聘用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第九條的規定予以批准的,發給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十九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有關情況;
(三)拒絕當事人的違法請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
(二)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執業;
(三)不得私自受理業務,私自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收受財物;
(四)不得損害當事人或者顧問單位的合法權益;
(五)不得指使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作虛假陳述,參與或指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執法機關或仲裁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七)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八)不得泄露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三)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法律諮詢服務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五)私自受理業務、私自收取費用,收受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六)損害當事人或顧問單位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規定向執法人員、仲裁員請客送禮的;
(八)妨礙執法人員、仲裁員和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第二十二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批准發給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的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
(二)向執法人員、仲裁員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三)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執業證。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或持已失效的執業證從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活動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以律師的名義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執業證或持已失效的執業證開展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業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批准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執業證:
(一)變更名稱、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項或者解散,不報原審批機關核准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承接業務超出規定範圍的;
(三)以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第二十六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物價檢查部門依法查處;偷稅、逃稅的,由稅務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罰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受到罰沒處罰,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據本條例申請領取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執業證,或者申請領取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申請人對不予頒發執業證不服的,以及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和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對不予註冊執業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工作者追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