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礦產資源保護實施暫行辦法

四川省礦產資源保護實施暫行辦法是指1980年8月19日四川省政府頒發的(1980年8月19日川府發〔1980〕193號)針對於省內礦產資源保護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礦產資源保護實施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0-08-19
  • 生效日期:1980-08-19
【發布單位】82102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四川省礦產資源保護實施暫行辦法
(1980年8月19日川府發〔1980〕193號)
第一條礦產資源是國家的寶貴財富,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物質基礎,具有絕大部分開採以後不能再生的特點。為了保證社會主義建設當前和長遠的需要,加強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現根據國務院〔65〕國經定424號文批發的《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的精神,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礦產資源管理和保護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省計委統一管理。按地質勘探、礦山企業的隸屬關係,由省級各主管廳(局)負責具體組織實施。省礦產儲量委員會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三條根據我國憲法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全民所有。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申請批准制度。除省以上礦山企業由國家或省統一安排外,地區、軍隊、公安及其他單位等需要在省內興辦礦山企業時,必須向省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社開辦小礦一般由地、縣批准。在大中型礦區內開辦小礦,應由所在縣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級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辦理申請時應持有關圖件和說明,經審查批准後才能進行礦山建設和開採。銀行憑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檔案開戶。未獲批准者,不得自行開礦。
第四條根據國家計委、國家建委、財政部《關於試行加強基本建設管理幾個規定的通知》“在上報計畫任務書時,應附送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省、市、自治區批准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原則,省內各地質勘探部門所提交的可供礦山建設設計利用的大、中型(包括需要正規設計的小型礦山)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即地質勘探報告),應提交國家和省礦產儲量委員會審批。未經批准的地質勘探報告,不能作為礦山建設設計和投資的依據。小型礦區地質報告由各地質勘探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條地質勘探部門對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探、綜合評價,克服單打一,探主棄副、探易棄難的錯誤傾向。對於勘探區內一切具有工業價格的共生礦產和伴生組份,應當根據地質條件和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需要情況,進行綜合勘探、綜合評價。對於國家急需且又必須與主要礦產同時開採的共生礦產,其勘探程度,原則上應達到該礦中規範的要求。如礦產的利用涉及到兩個工業部門時,其勘探程度由各有關主管部門共同商定。
凡未按照本辦法要求進行綜合勘探、綜合評價的地質勘探報告,應責成原勘探單位提交補充資料。
第六條勘探礦區(指詳細勘探和煤田精查的礦區)計算礦產儲量的工業指標,應由地質勘探單位提出資源和建議指標,經省級以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結合我國和省內礦產資源情況、經濟技術條件、礦產綜合利用價值等研究制訂,並正式具文,通知有關單位據以執行。
第七條礦山企業應根據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設計進行合理開採,不準隨意亂采濫挖,不得采富棄貧、采主棄副、采厚棄薄和采易棄難。礦石的開採回收率應達到設計規定的要求,並在保證安全生產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損失率和貧化率。
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礦產和伴生組份,必須按設計要求進行綜合開採和綜合回收,並按規定達到和努力提高選礦回收率,充分利用礦產資源。對暫時不能開採或回收的,應制訂有效的保護或儲存措施,不得隨意丟棄或破壞,並防止污染環境。
第八條未經正規設計而正在開採的礦山企業,應按第七條原則進行合理開發。當前,因採選技術落後而造成資源大量浪費損失的礦山,應根據情況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進行技術改造,避免礦產資源繼續浪費和造成更大的損失。
對於亂采亂挖,采、選回收率很低,嚴重浪費資源、破壞礦山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應幫助採取措施,限期改變落後狀況。對幫助、勸阻無效的,應停產整頓,或實行經濟制裁,直至追究有關領導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礦山企業在開採過程中,不得自行修改工業指標計算儲量。如確因地質或采、選、冶等條件發生變化,必須修訂時,應提出具體資料和方案,報請原制訂指標的部門審批。
第十條礦山企業應按照國家和省級主管部門的規定,嚴格執行礦產儲量開採、損失量註銷審批制度。凡由於自然或人為因素造成較大儲量無法開採回收時,要提出充分依據,報主管部門審批。對於採掘不合理等的人為因素造成礦產資源重大損失的,要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礦山企業應加強礦山生產地質測量工作,以指導礦山開採生產,並為總結探采經驗,提高地質勘探、礦山開採的科學技術水平,豐富地質、採礦理論累積資料。有條件的礦山企業應儘可能開展礦區生產勘探,以擴大礦區遠景,充分開發礦產資源,發展礦山生產,延長礦山壽命。
第十二條礦產資源的地質勘探和礦山開發利用,應執行國家頒布的《環境保護法(試行)》,嚴禁亂挖亂采,並應妥善處理尾礦礦渣、廢石、粉塵、廢氣、廢水和放射性物質,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以及惡化自然環境。
第十三條礦山(或具有獨立開拓運輸系統的區段)需要結束採礦作業和閉坑報廢時,應編制礦山閉坑總結報告,報經省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縣、社開辦小礦,開發、利用零散礦產資源,為國民經濟服務,各有關部門應予扶持。但嚴禁在國家正在勘探、建設和正在開採的大、中型礦區範圍內開辦小礦,與國家礦山企業爭資源。已經開辦的,應由省級主管部門根據保護礦產資源、礦區總體開發規劃和安全生產的原則,與有關地、縣協商,分別處理。有關可以劃定開採範圍,有的可以走聯合的路子,嚴禁亂挖亂采,影響大礦建設。對於嚴重影響大、中型礦山企業正常生產的小礦山,應限期停止開採,不聽勸阻,造成事故者,要追究經濟或法律責任。
國家需要在已開辦的小礦區內建設大、中型礦山時,應給原有的小礦留出一定的開採地段,如確需搬遷,應給予合理的補償安置。
第十五條小礦山應逐步進行革新改造,不斷提高開採技術水平和採選回收率,尤其是對於開採貴重、稀缺金屬礦產和特種非金屬礦產,更應積極採取有效措施,以利保護和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資源。
第十六條本暫行辦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省級各有關主管廳(局)可根據具體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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