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辦法
川辦發〔2013〕54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安全生產 隱患排查治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定義和分級)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隱患(以下簡稱“安全隱患”),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以及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性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 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隱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難度,分為一般安全隱患和重大安全隱患。一般安全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安全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四條(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資人和實際負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許可權的人員(以下統稱“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各項規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
(三)保障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的資金投入;
(四)定期組織全面的安全隱患排查;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領導,將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納入安全生產目標考核,統籌、協調、解決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同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設施隱患整治,組織有關部門定期排查公共設施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措施, 督促有關部門、單位限期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的相關工作;建立本轄區內重大隱患檔案,對發現的重特大安全隱患,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整治,消除隱患,防止事故發生。
第六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其職責範圍內的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關於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規定,協同實施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監管的相關工作。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所轄區域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督促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對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管。
第七條(舉報和獎勵)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安全隱患,均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安全隱患舉報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核實處理。
舉報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相關違法行為,經核實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
第二章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
第八條(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標準和安全隱患排查、登記、報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規章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部門(車間)負責人、班組負責人和具體崗位從業人員的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責任範圍,並予以落實。
第九條(教育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 保證其熟悉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掌握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的內容、方法和要求,具備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條(安全隱患日常排查)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其崗位職責,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及時發現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防(監)控設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險狀態以及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執行勞動紀律、實施現場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第十一條(安全隱患定期排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進行全面的安全隱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 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的貫徹執行情況,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崗位操作規範的建立落實情況;
(二)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演練,應急救援物資、設備的配備及維護情況;
(三)設施、設備、裝置、工具的狀況和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 情況;
(四)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作業、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間作業、重大危險源作業等危險作業的現場安全管理情況;
(五)重大危險源普查建檔、風險辨識、監控預警制度的建設及措施落實情況;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發放和佩戴使用情況,以及從業人員的身體、精神狀況;
(七)從業人員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掌握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情況,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情況;
(八)其他影響安全生產的情況。
第十二條(安全隱患專項排查) 生產經營單位出現下列情況時,應及時進行專項安全隱患排查:
(一)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法律法規、標準規範發生變更或公布新的法律、法規、標準規範;
(二)組織機構發生大的調整;
(三)企業作業條件、設備設施、工藝技術改變;
(四)相關方進入、撤出;
(五)發生事故;
(六)重大自然災害、極端天氣、重大節假日、大型活動;
(七)其他應當進行專項安全隱患排查的情形。
第十三條(應急處置)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其他從業人員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報告直接負責人並及時處理;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第十四條(安全隱患處理) 生產經營單位發現安全隱患後,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組織治理。
對一般安全隱患,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立即組織整改。對重大安全隱患,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根據需要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全部停產停業;
(二)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專家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風險評估(評價),明確安全隱患的現狀、產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難易程度;
(三)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應明確治理目標和任務、治理方法和措施、經費和物資保障、責任部門和人員、治理時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等內容;
(四)落實治理方案,消除安全隱患。
對確定為重大安全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安全隱患的現狀,並及時報送安全隱患的產生原因、危害程度、風險評估(評價)結果和治理方案等。
第十五條(監控保障) 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隱患治理過程中, 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監控保障措施。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及時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並設定警戒標誌,必要時應當派員值守。
第十六條(安全隱患治理驗收)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治理結果確認工作機制,重大安全隱患治理完畢後應當組織相關技術人員進行驗收或評估(評價);對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檢查發現或掛牌督辦的重大安全隱患,應在組織驗收合格後,報檢查或掛牌督辦牽頭單位備案。
第十七條(隱患信息台賬)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賬, 對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詳細記錄。安全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隱患排查時間;
(二)安全隱患排查的具體部位或場所;
(三)發現安全隱患的數量、級別和具體情況;
(四)參加安全隱患排查的人員及其簽字;
(五)風險評估(評價)記錄;
(六)安全隱患治理方案;
(七)安全隱患治 理情況,複查驗收情況、複查驗收時間、複查驗收人員及其簽字。安全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賬應當保存2 年以上。
第十八條(報表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月對本單位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匯總分析,並通過當地政府部門建立的安全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或以書面形式,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月度報表。月度報表的格式,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相關方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所發包或出租的,應對發包、出租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的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負統一協調和管理的責任;發現承包、承租單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督促治理。承包、承租單位應當服從生產經營單位對其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
第二十條(獎懲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的獎懲制度,鼓勵從業人員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對發現、排除安全隱患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和表彰,對瞞報安全隱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從業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資金保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所需資金,在年度安全生產資金中列支,並專款專用;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資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產資金使用計畫的, 應當及時調整資金使用計畫。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查計畫、執行及移送)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明確監督檢查的頻次、方式、重點行業(單位)和重點內容,建立相應的監督檢查信息台賬並存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督檢查發現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做好移送記錄備查。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受理舉報核實安全隱患或接受其他單位移送安全隱患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或者限期治理,並對安全隱患整改情況進行督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工業)園區管理機構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日常監督檢查時,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並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三條(重大安全隱患核查) 對重大安全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經營單位的報告後,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安全隱患,防止事故發生;必要時,可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採取停產停業、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四條(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統計分析)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接收、匯總、分析、通報安全隱患排查治理信息,並按規定每月向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月度統計分析報表。
各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運用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按月匯總整理安全隱患監督檢查記錄、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月度報表等信息,分析評價本行業(領域)隱患排查治理情況,並報送上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督辦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重大安全隱患掛牌督辦制度。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重大安全隱患治理年度掛牌督辦計畫(以下簡稱“督辦計畫”)並組織實施,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安辦”)備案。
督辦計畫應明確督辦項目、督辦部門、承擔治理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治理目標、措施、時限等事項。涉及多個部門督辦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指定牽頭督辦部門和配合督辦部門。
第二十六條(督辦項目的報送和確定) 對需要列入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委會下一年度督辦計畫的項目,縣(市、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於每年9月底前,報同級人民政府安辦匯總。對需要列入市(州)人民政府安委會下一年度督辦計畫的項目,市(州)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安辦應當於每年10月底前,報市(州)人民政府安辦匯總。對需要列入省政府安委會下一年度督辦計畫的項目,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市(州)人民政府安辦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報省政府安辦匯總。
項目督辦涉及本地以外的其他多個地區或者需要上級有關部門協調處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委會應提請上級人民政府安委會列入下一年度督辦計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委會應當綜合考慮安全隱患的現狀、產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難度等情況,確定列入督辦計畫的項目。
第二十七條( 督辦計畫的實施) 承擔治理責任的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督辦計畫確定的目標、措施和時限,實施安全隱患治理。督辦部門應當每月至少進行一次進展情況檢查,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推進會議,指導、協調解決治理過程中遇到的問題。
治理項目完成後,承擔治理責任的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專家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評估。經評估達到治理目標的,由督辦部門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專家進行現場核查。經核查,達到治理目標的,應當解除督辦並通報;未達到治理目標的,督辦部門應當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下達停產整改。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督辦部門下達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未經解除督辦,不得擅自恢復生產經營。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標的,承擔治理責任的單位應當在隱患整改期滿前向督辦部門說明理由和調整後的治理計畫。督辦部門經核查後同意延期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安辦備案。
第二十八條(專業力量參與)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工業)園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邀請專業技術人員、專家學者參與監督管 理,聽取對專業技術問題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信用信息記錄和通報) 各級人民政府安辦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級重大安全隱患督辦計畫進展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隱患治理不力且負有責任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記入該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信用信息記錄,向工商、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金融監管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並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違法違規行為處罰一)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違法違規行為處罰二)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並按《安全生產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六條規定,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規章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報表的;
(三)未按規定製定安全隱患治理方案的;
(四)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重大安全隱患的;
(五)未對安全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或安全隱患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違法違規行為處罰三)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隱患排查治理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其他說明)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8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