樅陽縣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治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缺陷。物的危險狀態,包括設施、設備、作業場所的危險狀態,以及作業環境和條件存在危險因素。
第三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所有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各類場所、設施、建(構)築物的產權(或者授權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才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五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治理相結合,以屬地管理為主”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受益、誰負責”、“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和重點範圍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單位主要負責人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 全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在縣安委會指導、協調下,由縣安委會辦公室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八條 鄉鎮政府、縣開發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及時解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縣安全監管局對全縣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重點範圍主要包括:
(一)金屬和非金屬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築施工、冶金、建材、有色、石油、電力、船舶、機械等工礦企業及其生產、儲運、經營等各類設備設施;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站點、場所及設施,以及城市基礎設施等;
(三)漁業、農機、水利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場所及設施;
(四)商(市)場、公共娛樂場所、旅遊景點、學校、醫院、賓館、飯店、網咖、公園、勞動密集型企業等人員密集場所;
(五)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
(六)易受暴雨、洪澇、暴雪、雷電、土石流、山體滑坡等自然災害影響的企業、單位和場所;
(七)作業場所存在粉塵和使用高毒物品等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
(八)政府及安全監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重大事故隱患,都應向所在地鄉鎮政府、縣開發區或縣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報告。相關單位和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並予以查處;發現所報告的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立即移交有關部門,並記錄備查。
第十二條 縣政府建立事故隱患整治基金和重大事故隱患舉報獎勵制度,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隱患整治基金用於非生產經營單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無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廣、整治難度大,危害後果嚴重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整改治理補助。
第三章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制度,逐級建立並落實從主要負責人至每個從業人員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的資金投入,並對由於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程的要求,認真開展日常安全檢查和專項檢查、綜合檢查。
(一)對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隱患,應當分類、建檔和上報,並按照“三定”(定措施、定人員、定時間)的原則,立即組織整改,並做好記錄。
(二)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認定,分級和上報。企業無條件認定、分級的,應當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安全服務機構,對事故隱患進行評估,確定重大事故隱患的等級,編制整改方案。
(三)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應當做到整改措施、資金、期限、責任人和應急預案“五到位”。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採取監控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職責以及整改資金的投入等事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後,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治理情況進行安全評估。評估合格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政府、縣開發區和縣行業主管部門。經審查合格後,對重大事故隱患予以銷案;屬停產整改的,可恢復生產。
第十九條 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制度。生產經營單位應於每季度末的次月3日前,向所在地鄉鎮政府、縣開發區和縣行業主管部門報送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統計分析表。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對發現、舉報和排除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鄉鎮政府、縣開發區和縣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督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建立健全並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各項制度。接到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後,應對是否構成重大隱患進行認定。對確認為重大事故隱患的,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指令書》。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依法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整治或者停止建設、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實行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掛牌督辦制度。對於被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指令書》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仍未整改的,按照不同等級由縣安委會掛牌督辦,或報省、市安委會掛牌督辦。
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縣安委會分別向鄉鎮政府、縣開發區或縣行業主管部門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督查通知書。
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經整改後審查不合格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下達停產整改指令,或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或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三條 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登記報送制度。鄉鎮政府、縣開發區和縣行業主管部門每季度末的次月7日前,將轄區或行業內生產經營單位隱患排查治理和重大事故隱患銷案情況匯總,報縣安委會辦公室;縣安委會辦公室匯總後於每季度末的次月15日前,報告縣政府和市安委會辦公室。
第二十四條 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未按照程式履行其相應職責,造成不良後果或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嚴肅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罰,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它經濟組織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安委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治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缺陷。物的危險狀態,包括設施、設備、作業場所的危險狀態,以及作業環境和條件存在危險因素。
第三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所有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各類場所、設施、建(構)築物的產權(或者授權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才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五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治理相結合,以屬地管理為主”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受益、誰負責”、“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和重點範圍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單位主要負責人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 全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在縣安委會指導、協調下,由縣安委會辦公室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八條 鄉鎮政府、縣開發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及時解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縣安全監管局對全縣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重點範圍主要包括:
(一)金屬和非金屬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築施工、冶金、建材、有色、石油、電力、船舶、機械等工礦企業及其生產、儲運、經營等各類設備設施;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站點、場所及設施,以及城市基礎設施等;
(三)漁業、農機、水利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場所及設施;
(四)商(市)場、公共娛樂場所、旅遊景點、學校、醫院、賓館、飯店、網咖、公園、勞動密集型企業等人員密集場所;
(五)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
(六)易受暴雨、洪澇、暴雪、雷電、土石流、山體滑坡等自然災害影響的企業、單位和場所;
(七)作業場所存在粉塵和使用高毒物品等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
(八)政府及安全監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重大事故隱患,都應向所在地鄉鎮政府、縣開發區或縣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報告。相關單位和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並予以查處;發現所報告的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立即移交有關部門,並記錄備查。
第十二條 縣政府建立事故隱患整治基金和重大事故隱患舉報獎勵制度,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隱患整治基金用於非生產經營單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無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廣、整治難度大,危害後果嚴重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整改治理補助。
第三章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制度,逐級建立並落實從主要負責人至每個從業人員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的資金投入,並對由於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程的要求,認真開展日常安全檢查和專項檢查、綜合檢查。
(一)對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隱患,應當分類、建檔和上報,並按照“三定”(定措施、定人員、定時間)的原則,立即組織整改,並做好記錄。
(二)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認定,分級和上報。企業無條件認定、分級的,應當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安全服務機構,對事故隱患進行評估,確定重大事故隱患的等級,編制整改方案。
(三)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應當做到整改措施、資金、期限、責任人和應急預案“五到位”。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採取監控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職責以及整改資金的投入等事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後,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治理情況進行安全評估。評估合格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政府、縣開發區和縣行業主管部門。經審查合格後,對重大事故隱患予以銷案;屬停產整改的,可恢復生產。
第十九條 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制度。生產經營單位應於每季度末的次月3日前,向所在地鄉鎮政府、縣開發區和縣行業主管部門報送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統計分析表。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對發現、舉報和排除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鄉鎮政府、縣開發區和縣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督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建立健全並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各項制度。接到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後,應對是否構成重大隱患進行認定。對確認為重大事故隱患的,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指令書》。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依法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整治或者停止建設、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實行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掛牌督辦制度。對於被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指令書》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仍未整改的,按照不同等級由縣安委會掛牌督辦,或報省、市安委會掛牌督辦。
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縣安委會分別向鄉鎮政府、縣開發區或縣行業主管部門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督查通知書。
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經整改後審查不合格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下達停產整改指令,或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或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三條 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登記報送制度。鄉鎮政府、縣開發區和縣行業主管部門每季度末的次月7日前,將轄區或行業內生產經營單位隱患排查治理和重大事故隱患銷案情況匯總,報縣安委會辦公室;縣安委會辦公室匯總後於每季度末的次月15日前,報告縣政府和市安委會辦公室。
第二十四條 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未按照程式履行其相應職責,造成不良後果或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嚴肅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罰,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它經濟組織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安委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