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房產糾紛仲裁辦法

《哈爾濱市房產糾紛仲裁辦法》在1989.06.10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房產糾紛仲裁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6月10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第三章 案件受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處理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房產管理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轄區內的房產糾紛仲裁,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產糾紛的仲裁,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先調解,後仲裁。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區房產管理部門設立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組織實施,市房產管理部門對實施情況負責監督檢查。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五條 市、區仲裁委員會由單數人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秘書長一人,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房產糾紛仲裁,實行兩級仲裁制。
仲裁委員會受本級房產管理部門領導。區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專職仲裁員,由熟悉房產業務,有一定法律知識,辦事公正,具有獨立辦案能力的人員擔任。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辦案的需要,可聘請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房產糾紛時,除簡單的由一名仲裁處理外,一般應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人組成,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
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評議案件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
第九條 仲裁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員迴避。
第十條 仲裁員要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遵紀守法,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十一條 因房屋所有權、使用權、買賣、租賃、動遷安置等發生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均可向所在區房產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行使權力。
第十二條 申請房產糾紛仲裁,必須提交書面申請書,並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第十三條 提交的仲裁申請書,應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單位名稱或被申請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申請的事項、理由和要求。
(四)證據,證人姓名、地址。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書,應在十日內立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立案依據不足的,應在十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及超過法律規定訴訟時效的案件,仲裁委員會不再受理。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申請人自動撤回申請,被申請人無異議的,應予準許。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十七條 案件受理後,仲裁委員會應指定仲裁員或組成仲裁庭進行審理,並在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十八條 已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參加仲裁時,可委託代理人參加。
第十九條 辦理案件的仲裁人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進行全面調查研究,並可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部門、單位或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協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
第二十條 仲裁員或仲裁庭受理房產糾紛案件後,根據當事人申請,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可對糾紛涉及的房屋和有關設備、設施等採取保全措施,並通知當事人和有關單位執行。
當事人申請採取保全措施,應提供擔保;敗訴時,應賠償因採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一條 仲裁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鑑定時,應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並可邀請有關部門、單位派人協助。勘查和鑑定結果,應寫明時間、地點、結論,並由參加勘查、鑑定的人員簽字蓋章。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或仲裁庭通過對案件調查分析,在證據完備,認定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運用法律的基礎上,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或仲裁庭在處理案件時,應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調解協定,必須雙方自願。協定的內容,不準違反有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不準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定後,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一經送達,與仲裁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在調解書上,應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地址,被申請單位名稱或被申請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糾紛主要事實、責任。
(三)協定內容和費用的承擔。
第二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仲裁員或仲裁庭應進行仲裁。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或仲裁庭在開庭前,應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申請人經兩次通知拒不到庭的,視為自動撤銷申請。被申請人經兩次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缺席審理。
第二十九條 仲裁員或仲裁庭開庭審理時,應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並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和辯論,鑑定和出示有關證據。經按申請人、被申請人的順序徵詢當事人的意見後,再次進行調解,對仍未達成協定的進行裁決。對疑難案件的裁決,應報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 房產糾紛裁決後,應製作仲裁書。仲裁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一條 在仲裁書上,應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地址,被申請單位名稱或被申請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申請人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申請複議期限。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區仲裁委員會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區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的,仲裁書或複議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雙方必須履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書和複議決定書。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有權通過仲裁委員會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書不當,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市仲裁委員會認為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書不當的,有權指令區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
對重新仲裁不服的,可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一般案件從收到答辯書之日起至處理結束,不得超過二個月;疑難案件不得超過四個月。個別確需延長辦案時間,應報請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
第三十六條 通知書、調解書、仲裁書等仲裁文書送達後,當事人應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日期並簽字蓋章,當事人拒收仲裁文書時,由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將仲裁文書留在受達人單位或住處,即視為送達。
第五章 仲裁收費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憑《收費許可證》向仲裁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按規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
第三十八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第三十九條 經裁決處理終結的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在處理房產糾紛過程中,涉及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土地管理許可權的,由仲裁委員會與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協商處理。
第四十一條 阿城市、呼蘭縣房產糾紛仲裁,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