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處理本市城鎮房地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
房地產管理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屬海口市城鎮範圍內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發生房地產糾紛,經當事人申請仲裁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是指房屋和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及附屬的庭院、場地和宅基地。
第三條 本市城鎮範圍內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關是海口市房地產糾紛
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可以訂立仲裁協定。
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單獨訂立的書面仲裁協定。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應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的規定進行處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迴避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仲裁管轄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因房屋的產權、買賣、租賃、轉讓、抵押、典當、侵占、拆遷、使用、妨礙、交換、修繕、損壞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屬設備、公共設施等發生的糾紛;
(三)因使用房屋附屬庭院、場地和宅基地發生的糾紛;
(四)簡單的涉外房地產糾紛;
(五)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他房地產糾紛。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審理辦結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
(二)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因離婚、繼承、分割、贈與所涉及的;
(四)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後發生糾紛的;
(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部隊單位內部分配住房和使用房地產的糾紛;
(六)依法應由政府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房地產糾紛。
第三章 仲裁組織和迴避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以下均稱仲裁員)由市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者聘請。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仲裁員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由仲裁員三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參加仲裁庭時,擔任首席仲裁員。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重大、疑難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仲裁庭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四條 仲裁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仲裁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仲裁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上款規定,也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前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
第十七條 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時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迴避的決定,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仲裁委員會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第四章 送達
第十八條 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十九條 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不在的,交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已授權的仲裁代理人,可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第二十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一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五章 仲裁申請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定,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的,仲裁協定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委員會解決糾紛的意思表示;
(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三)申請仲裁的爭議事項;
(四)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案有連線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仲裁委員會受理的範圍。
第二十七條 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據,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協定;
(三)申請的目的和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糾紛的問題,可以委託律師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代理其參加仲裁活動。但代理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當事人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立案,並將案件受理通知書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六章 審 理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在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當事人雙方糾紛的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申請參加仲裁活動;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她)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他(她)參加仲裁活動。
仲裁委員會裁決承擔法律責任的第三人,享有與當事人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已經受理的案件,如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而被申請人又無異議的,應當準許,所繳仲裁費用應退還一半;如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應繼續仲裁。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協助調查,如實提供材料、出具證明。
第三十四條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和勘驗筆錄。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供的和在調查中收集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
對於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案件,可以組織現場勘驗或者對物證進行技術鑑定。勘驗或鑑定時,應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當事人拒不到場,不影響勘驗或鑑定的進行。
仲裁委員會委託有關單位對物證進行技術鑑定時,受委託單位應按照委託項目、標準等要求認真辦理,不得推諉和拖延。
現場勘驗或技術鑑定應製作筆錄,勘驗筆錄和技術鑑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勘驗或鑑定結論,並由參加勘驗、鑑定人員和單位簽名蓋章。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儘量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定。
調解達成的協定,必須出於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定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調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員一人主持。
第三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定時,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署名的協定書,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寫明:
(一)當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
(三)協定內容和費用的承擔。
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送達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遵照執行。
第三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仲裁。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申請人經仲裁委員會二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申請人反訴的,可以缺席仲裁。
被申請人經仲裁委員會二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四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應由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仲裁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詢問當事人和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和鑑別有關證據;
(四)宣讀鑑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鑑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仲裁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二)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發言或答辯;
(四)互相辯論。
仲裁庭辯論終結,由首席仲裁員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裁決。裁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仲裁庭及時裁決。
第四十七條 裁決應製作仲裁決定書。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三)申請的理由、糾紛的事實和要求;
(四)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六)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後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可以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決定重新處理的,應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地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條 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房地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從立案之日起一般在六個月內辦結,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對於簡單的涉外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審理,仲裁委員會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申請仲裁房地產糾紛,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預交。
案件處理費包括鑑定費、勘驗費、估價費、測試費、旅差費、證人誤工補貼等。
案件處理終結,仲裁費原則上由敗訴人承擔,仲裁委員會也可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確定;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雙方按比例承擔。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由市房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凡需要協助執行的仲裁事宜,有關單位和人員在接到仲裁委員會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應積極協助,不得無故拖延或妨礙執行。
第五十五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要遵守仲裁秩序。對擾亂工作秩序,阻礙仲裁員執行公務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口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