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鎮房產糾紛仲裁辦法

1990年8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城鎮房產糾紛仲裁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8.17
  • 實施時間:1990.10.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處理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產管理秩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在本市城鎮轄區內的房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區、縣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是市、區、縣房產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依照國家、省、市制定的房產政策法規對房產糾紛案件獨立仲裁,審理房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仲裁機關作出的調解、裁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條 仲裁機關對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必須堅持調查研究,查清事實,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及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進行處理。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六條 當事人對爭議的問題,自己有權進行陳述和辯論,也可以委託律師或其他公民擔任代理人。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仲裁機關管轄房產引起的所有權、使用權、買賣、典當、抵押、分割、交換、贈與、轉讓、租賃、拆遷以及其他房產糾紛案件。
第八條 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產生的房產糾紛案件,由房產所在的區、縣仲裁機關管轄;法人之間產生的房產糾紛案件、拆遷方面引起的糾紛案件、涉外房產糾紛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機關管轄。
第九條 市仲裁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直接辦理區、縣仲裁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轄的案件交區、縣仲裁機關辦理。
第十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報市仲裁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下列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辦結的;
(二)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涉及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的;
(四)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又發生爭議的;
(五)單位內部職工分房的;
(六)涉及繼承以及超過訴訟時效的。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二條 市、區、縣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下級仲裁委員會受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仲裁機關設專職仲裁員辦理房產糾紛案件。根據辦案的需要,可以聘請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四條 仲裁機關辦理房產糾紛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簡單的房產糾紛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進行仲裁。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仲裁庭組成人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二)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十六條 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仲裁機關對迴避作出的決定,應當採取口頭或書面方式告訴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七條 房產權益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房產仲裁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並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訴請求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條 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案件受理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不提交答辯書,不影響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為了調查取證,仲裁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偽證。如果提供偽證,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仲裁機關對涉及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必須保密。
第二十一條 現場勘查或者對物證進行技術鑑定,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勘查筆錄和技術鑑定書,應當寫明時間、地點、勘查鑑定結論,並由勘查鑑定人員簽字蓋章。
仲裁機關可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受託單位應當按照委託鑑定的項目標準要求認真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注重先行調解,促進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定。調解可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協定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條 調解達成協定時,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當事人名稱、住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職務(公民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住址);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
(三)協定內容和費用的承擔。
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簽字,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調解書送達後,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二十四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雙方翻悔的,仲裁庭應及時進行仲裁。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在開庭三日前,應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條 仲裁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鑑別和出示有關證據,然後依申訴人、被申訴人的順序徵詢雙方最後意見,可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仲裁庭評議後裁決。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二十七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公民個人,則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住址。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機關印章。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市仲裁機關對區、縣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責成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辦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當事人應向仲裁機關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訴人承擔。
案件處理費實行預收的辦法,仲裁處理終結的,由敗訴方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案件處理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三十二條 仲裁費收取方法和標準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市所屬郊縣農村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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