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鎮房屋糾紛仲裁辦法

貴陽市城鎮房屋糾紛仲裁辦法是1993年6月30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省會城市房屋糾紛仲裁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城鎮房屋糾紛仲裁辦法
  • 發布日期:1993-09-29  
  • 生效日期:1993-09-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2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貴陽市城鎮房屋糾紛仲裁辦法
(1993年6月30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鎮房屋管理,及時處理房屋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在本市城鎮發生的房屋糾紛。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房屋包括其附屬物。
第四條貴陽市人民政府設立貴陽市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本市城鎮房屋糾紛的仲裁。
第五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房屋糾紛案件,必須是當事人在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在處理中,必須堅持調查研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仲裁房屋糾紛案件,實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七條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為代理人。代理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當事人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日常工作。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由仲裁委員會任命,並可聘請若干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履行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由具有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辦理房屋糾紛案件,由仲裁員二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十二條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疑難、複雜的案件以及仲裁庭分歧較大的案件,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三條仲裁員、記錄員、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
(二)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
當事人發現仲裁員、記錄員、鑑定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權申請其迴避。
第十四條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決定。記錄員、鑑定人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對申請迴避作出的決定,可以採取口頭或書面方式告訴當事人。
第十五條仲裁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
仲裁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仲裁範圍
第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屋糾紛案件:
(一)因房屋的買賣、贈與、分割、典當、抵押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房屋租賃、使用、互換、修繕等發生的糾紛;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理的房屋糾紛;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他房屋糾紛。
第十七條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房屋糾紛: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理辦結了的房屋糾紛;
(二)因離婚、繼承、析產發生的房屋糾紛;
(三)涉及尚未落實政策的房屋糾紛;
(四)涉及外國人和華僑、港、澳、台同胞的房屋糾紛;
(五)單位內部分配、調整房屋發生的房屋糾紛。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十八條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房屋糾紛,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遞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據,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申請的要求及其理由;
(四)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接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案件受理後,應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案件受理後,仲裁庭應當在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確需延長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仲裁庭對受理的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和審查有關證據。各種證據經驗證核實後,方能作為認定事實和仲裁的依據。
仲裁委員會有權自行調查取證,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有關案件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如實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
第二十一條現場勘驗或者對物證進行技術鑑定,可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勘驗筆錄和技術鑑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勘驗鑑定結論,由參加勘驗、鑑定的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仲裁委員會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時,受託單位應按照委託鑑定的項目、標準認真辦理。
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在作出仲裁決定之前,通知有關部門對有爭議的房屋停辦過戶、轉讓和改擴建等手續。有關部門接到通知後,應予以執行。
第二十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案件期間,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在接到仲裁委員會的協助通知書後,應積極協助不得拖延。
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案件時,應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員一人主持。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定。
調解達成協定,必須出於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定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二十六條調解達成協定後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事實,協定內容和仲裁費承擔;調解書應由當事人簽名,仲裁員、記錄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並履行後生效。
第二十七條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後不履行的,應當由仲裁庭進行仲裁。
需要開庭仲裁的,由仲裁庭在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請處理。
被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條仲裁庭仲裁案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宣布案由和仲裁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詢問當事人,出示和宣讀有關證據;
(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四)被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答辯;
(五)雙方辯論。
雙方辯論終結,仲裁庭按申請人、被申請人順序徵詢最後意見,並可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仲裁庭評議後裁決。
第二十九條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仲裁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仲裁決定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仲裁決定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記錄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條當事人不服仲裁決定,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重新處理的,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遵守仲裁秩序。阻礙仲裁員執行公務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標準由市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會同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
經仲裁終結的案件,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三十五條調解書和仲裁決定書發生法律效力後,權屬關係需要變更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應分別辦理手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由貴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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