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鎮房產糾紛仲裁暫行辦法

《吉林市城鎮房產糾紛仲裁暫行辦法》是在吉林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鎮房產糾紛仲裁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708
  • 發布日期:1991-10-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1-12-01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0-26
【生效日期】1991-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城鎮房產糾紛仲裁暫行辦法
(1991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處理房產糾紛,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產管理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鎮範圍內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房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種裁委員會),為本轄區城鎮房產糾紛的種裁機關,按分工負責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產糾紛案件,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仲裁。
第五條 房產糾紛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工作實行迴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房產管理部門。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主任、副主任、專職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履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九條 房產糾紛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審理裁決;簡單的由仲裁員一人調解或仲裁;重大、疑難、複雜的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其他人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迴避的決定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市仲裁委員會有權對縣(市)仲裁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受案範圍與管轄
第十三條 仲裁機關受理因房屋的產權、使用、買賣、租賃、交換、分割、侵占、抵押、典當、附屬設施使用等引起的糾紛。
第十四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理辦結的;
(二)涉及離婚、繼承的;
(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發生的;
(四)其他有權管轄的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經公證機關公證的;
(六)超過訴訟時效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由房產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
第十五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仲裁,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六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事實依據;
(三)按規定遞交申請書,並按被訴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八條 仲裁機關接到仲裁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七日內立案,並向被訴人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後的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十九條 已經受理的案件,如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而被訴人又無異議的,仲裁機關應準許撤回申請,如被訴人提出異議的,應繼續仲裁。
第二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參加仲裁活動,也可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並應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一條 仲裁機關有權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的原始憑證。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或技術鑑定,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委託有關單位派人協助。
勘查筆錄和技術鑑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並由參加勘查、鑑定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仲裁機關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時,受委託單位應按委託的項目、標準等要求進行。
第二十二條 對於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影響仲裁執行的案件,仲裁機關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屬設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提出保全申請時,必須提供經濟擔保,拒絕提供經濟擔保的,仲裁機關可駁回其保全申請。因採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敗訴人承擔。
第五章 裁決與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應當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在調解書上籤名或蓋章,並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仲裁機關應進行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在開庭前三日內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申請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仲裁機關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請處理。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條 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之當事人的權利,並按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進行庭審調查,核對事實,出示和鑑別有關證據,並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答辯和辯論。
雙方辯論結束後,仲載庭可再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進行評議作出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仲裁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對裁決的案件製作仲裁決定書。
仲裁決定書應寫明申請人、被訴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職務;申請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仲裁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不服裁決起放的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後,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交仲裁委員會重新討論並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對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按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房產、土地管理部門可憑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書或調解書及當事人的申請,按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案件,當事人應向仲裁機關交納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結案後由敗訴方承擔,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三十三條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樺甸市和蛟河市城區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獨立工礦區。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仲裁機關,是指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及其下設的辦公室。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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