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在2003.03.26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防止和減少安全事故,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以及裝修工程。
第四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縣(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接受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簽訂安全生產契約,明確安全生產責任。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業環境和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並對施工現場範圍內公共設施以及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提出保護方案。
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防護費用,應當納入建設工程造價,不得列入招投標競價項目。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到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建設工程安全措施審查手續。
按照規定可以不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小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到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建設工程安全措施審查手續。
第九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單位向施工、監理單位就勘察、設計檔案的安全生產技術要求做出詳細說明。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做好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管理。
建設單位的代表應當參與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的審查,及時制止施工現場違反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在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時,建設單位不得要求其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購買或者強行指定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構配件、建築材料、安全防護用具及施工機械設備。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需要拆移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停氣,中斷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任務。
第十五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所提供的勘察報告應當真實、準確。勘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並採取措施保證地下管線和各類設施的安全。
第十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並根據安全生產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在設計檔案中註明涉及安全生產的重點部位和環節。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將民用建築消防設施、公共建築疏散通道、工業建築的安全防護設施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並對其安全設施的設計負責。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對施工單位施工中提出的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勘察、設計問題,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到人。
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責。
施工單位的工程項目經理是本項目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責。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安全生產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從業人員的3‰至5‰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按照規定配備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程,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以及施工現場的環境條件,編制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並向施工現場所有人員提出安全技術要求;施工過程中,應當根據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進度,向不同工種的施工人員提出專項安全技術要求。
第二十三條 對於下列危險性較大的施工項目,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經本單位技術負責人、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審查同意:
(一)搭設腳手架、臨邊防護;
(二)使用臨時用電、起重吊裝設備;
(三)進行深基坑支護、模板澆注、土方挖掘;
(四)其他危險性較大的項目。
上述項目施工時,必須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組織設計和安全技術措施進行施工、防護,並根據施工進度及時調整和完善安全防護設施,不得隨意拆除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式管理,在施工現場周圍設定圍擋,對建設工程實行圍欄作業。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起重吊裝設備、臨時用電設施等危險部位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夜間設定紅燈示警。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定消防設施。在易發生火災的部位進行施工或者儲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時,應當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惡劣天氣和特殊環境下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防滑、防凍、防汛和防觸電、防中毒、防坍塌等專項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周圍居民、行人造成損害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防範措施。
第三十條 施工現場作業區和生活區應當分開設定,並保持安全距離。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質量標準要求的施工機械設備及安全防護用具。
施工機械設備及安全防護用具進入施工現場前,施工單位應當檢驗有關證件;抽檢安全防護用具。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定期對使用中的施工機械設備及安全防護用具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保證其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拆裝垂直運輸機械。拆裝垂直運輸機械的單位應當對拆裝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管理人員不得指揮從業人員違章施工或者冒險作業。
施工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作業。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的安全檢查,對違反施工安全技術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的行為及時制止或者糾正;對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經培訓考核不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生產知識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必須以工程項目為投保單位,為施工現場的作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建設工程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因延長工期或者停工的,應當辦理保險順延手續。
保險費應當列入工程造價,專項計提。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施工中發生安全事故,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並按照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不報或者拖延報告。
施工單位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破壞事故現場,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干涉事故調查。
第五章 監理單位的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實施安全監理,並承擔施工安全監理責任。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的安全監理責任:
(一)對施工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審查施工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和安全技術措施,並監督實施;
(三)對施工單位使用安全防護用具的情況進行監督;
(四)對施工單位落實安全教育和培訓的情況進行監督;
(五)對施工現場易發生事故的環節進行重點監控。
第四十條 監理單位在監督檢查中,對存在的事故隱患有權下達整改指令,在重大事故隱患得不到及時整改時,應當立即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接到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安全措施審查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到施工現場實地檢查,不符合安全施工條件的,責令其完善安全措施後重新予以審查。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對未辦理建設工程安全措施審查手續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安全生產的檔案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違反安全生產規定行為時,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施工機械設備和安全防護用具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檢,發現不合格的產品,責令停止使用,清出施工現場。
第四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特大工程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建立防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例會制度。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和參與事故調查,並會同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作出處理。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設工程安全事故及隱患檢舉、控告。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單位和個人的檢舉、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建設工程安全措施審查手續施工的;
(二)要求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
(三)購買或者強行指定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構配件、建築材料、安全防護用具及施工機械設備。
第五十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無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五十一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危險性較大的施工項目未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的;
(二)未按照施工組織設計和安全技術措施進行施工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的;
(四)未對施工中可能導致損害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等做好專項防護的;
(五)安全防護用具及施工機械設備進入施工現場使用前未經過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管理人員違章指揮或者從業人員違章作業的;
(七)對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第五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危險性較大的項目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給予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行政執罰部門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人未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構成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侮辱、毆打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軍事房屋建設工程、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設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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