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築經營活動和實施對建築市場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軍事設施建設不適用本辦法。
鄉村住宅建設適用《哈爾濱市集鎮和村屯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和建築構配件生產、商品混凝土供應以及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等建築經營活動及場所。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各類土木工程和建築安裝工程。
第四條 建築市場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公平競爭和合法交易的原則,禁止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等不正當的競爭行為。
第五條 市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市場的統一管理,並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市建築工程管理的有關機構按職責分工負責建築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建築市場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計畫、規劃、土地、市政公用、勞動、技術監督、公安、房產、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市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下列單位,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資質,並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一)建築安裝施工企業(以下簡稱建築施工企業);
(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三)建設工程監理、招投標代理、諮詢服務等單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
市政建設工程施工單位資質,應當經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審查,並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不得承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招投標代理和諮詢任務。
第七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基建管理機構資格,經審查合格後,方可從事工程發包和組織管理工作。
第八條 中直、省屬和外地在本市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企業註冊手續後,方可從事建築經營。
中直、省屬和外地在本市從事市政建設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到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辦理註冊手續後,方可從事市政建設工程施工。
第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下列人員,依法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後,應當到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註冊建築師;
(二)註冊監理師;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註冊的人員。
第十條 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單位的資質實行年檢制度,逾期未接受年檢的單位,其資質等級證書自行失效。
在年檢中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單位構成資質的條件已經高於或者低於原資質標準時,應當對其資質等級或者經營範圍進行相應調整。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出借、轉讓資質證書、設計圖簽和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章 開竣工管理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實行報建制度。建設工程立項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計畫等有關檔案到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備案手續。
大型建設項目、省重點建設項目的報建,按照《黑龍江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未報建的工程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予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建設單位不得發包和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許可制度。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批准檔案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組織建設。未經設計檔案審批部門批准,建設單位和建築施工企業不準改變設計檔案。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開工建設,規劃部門不予規劃驗線,有關單位不予供水、供電。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延期;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六條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個月內,向原發證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原發證部門報告;中止施工滿1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原發證部門核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經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等級並經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大中型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工程檔案、固定資產轉入和產權證書等手續。
違章建設工程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不予辦理質量等級核驗、產權證書等有關手續。
第四章 承發包管理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可以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或者議標的方式招標發包。
投資額在省規定限額以上的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招標發包:
(一)政府投資的工程;
(二)行政事業單位投資的工程;
(三)國有、集體企業投資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贈款、貸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設工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屬於保密工程、搶險救災工程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招標發包,應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條件、程式、方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招投標工作。
第二十條 國家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法人組織建設工程發包活動。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由發包單位或者其委託的代理單位組織,市或者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內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場所內公開進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設工程總體發包,也可以按勘察、設計、施工分階段發包;但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別發包。
第二十三條 發包單位不得向承包單位指定建設工程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生產廠、供應商;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招標書中載明。
第二十四條 承包建設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營業執照、資質證書,並按其資質許可的業務範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五條承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建設工程任務。經建設單位同意,承包單位可按國家規定將建設工程分別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包。
承包單位按照承包契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契約約定,對承包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專業特殊為理由,壟斷承包本專業的建設工程;
(二)利用職權干擾發包、承包;
(三)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
(四)無資質證書、越級或者掛靠承包工程;
(五)不按國家規定將承包的建設工程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承包;
(六)串通投標,故意抬高或者壓低標價;
(七)泄漏標底或者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標底;
(八)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受賄、收受回扣。
第五章 工程監理
第二十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工程監理:
(一)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建設項目;
(二)大、中型工業、商業、交通、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
(三)外資、中外合資、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的工程項目;
(四)成片開發的居民住宅小區工程;
(五)政府投資興建的辦公樓、社會事業發展工程建設項目;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設工程以外的工程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二十八條 實行監理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確定監理單位。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規定的資質等級範圍內獨立承擔工程監理業務,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第二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工程契約等實施監理。
第三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越級承擔或者轉讓工程監理業務;不得與所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發生經營性業務關係。
第三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單位負責。因監理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監理違法行為。
第六章 契約和造價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承發包雙方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國家和省制定的統一契約文本簽訂契約,並經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中,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上建設工程承發包契約,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鑑證。
市區內市政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經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審查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鑑證。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契約應當明確工期、質量、價款、結算方法、違約責任等內容,不得附加不合理條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第三十五條 凡從事建設工程契約、造價管理的人員,應當取得市統一核發的崗位證書。承辦契約的人員,應當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託書。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和定額計價,並根據市場供求變化和發包單位的特殊要求等情況,由承發包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承發包雙方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結算。
第七章 安全和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後,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制定實施方案,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還應當在開工15日前向環保部門進行施工排放噪聲申報,經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縣(市)建設安全監察機構、環保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組織施工。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建築安全、消防規程和技術規範,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並承擔特殊作業環境安全防護措施所需費用。
第四十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安全技術規範、標準,在施工現場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保證施工人員的人身安全。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職工取得崗位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對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違章指揮,施工人員有權拒絕,並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施工現場安全由工程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承包單位負責,服從承包單位的管理。
第四十二條 發生人員傷亡和設備事故時,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減少人身傷亡和事故損失的措施,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安全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符合要求的圍擋,場內地面應當硬鋪裝,入口處設定工程公告和現場總平面圖,高層和臨主要街道的建築工程採用密目網全封閉,實行封閉式管理。
建築施工時,不準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場地設定施工現場。特殊情況需要占用的,應當經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 施工現場應當做到文明施工,按照批准的施工平面布置圖臨時設施,堆放材料。施工現場內的垃圾殘土應當及時清理,保持現場整潔和道路平整暢通。
在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套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五條 施工現場設定的辦公、作業和生活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衛生、環保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施工現場臨時設施,清除場內建築垃圾,平整或者鋪裝場地,經市容環衛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進行竣工驗收。
第八章 工程質量管理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應當負相應責任。在工程開工之前,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施工中按有關規定對工程進行跟蹤檢查,工程竣工時到有關部門驗收,並向質量監督機構報請工程質量等級核驗;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其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消防等技術標準以及契約的約定。設計檔案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
設計單位不準從事不符合城市規劃的設計。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實行施工圖質量監督制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經監審合格的勘察設計檔案,簽發《勘察設計質量監審合格單》,對質量不合格或者改變使用功能、結構方案的,限期修改,重新報檢。
第五十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對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實行分包的,由承包單位對分包的工程進行全面的質量管理,分包單位應當對承包單位負責,並接受承包單位的管理。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按照監審合格的工程設計圖紙施工,不得進行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施工。
第五十一條 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採購供應單位應當對其採購供應的產品質量負責,並提供質量保證書。用於建設工程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進入施工現場後,應當進行質量覆核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五十二條 建築工程實行竣工質量等級核驗制度,未經核驗或者經核驗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條 在建設工程竣工報請質量等級核驗時,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繳納工程質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自辦理工程交付使用手續之日起計算。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後,施工單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質量回訪。
建設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後出現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按照質量責任進行保修。
工程保修期滿未發生施工質量問題的,保修抵押金本息按期如數退回。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停工整頓、取消建設單位基建管理機構資質,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承擔招投標代理或者諮詢任務的,對責任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基建管理機構資格擅自從事工程發包和組織管理工作的,對建設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市區內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未按規定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場所內公開進行的,對發包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泄露標底或者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標底的,處以責任單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除招標書有特殊要求外,發包單位向承包單位指定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生產廠、供應商的,處以發包單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工程上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對承包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七)建設工程不報建或者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的,對建設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八)停、復工的建設工程未按規定報告或者未經核驗,擅自恢復施工的,對建設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監理人員以個人名義承接監理業務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建設工程契約未經審查批准的,對直接責任方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在本市市區從事市政建設工程施工的單位,有本條前款除招標投標活動外行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依據本條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要求制定實施方案,或者制定實施方案未經審查批准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建設單位沒有為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或者未承擔特殊作業環境安全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的;
(三)未按規定採取維護安全的、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不能保證施工人員人身安全的;
(四)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的;
(五)施工現場未按規定實行封閉式管理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據《黑龍江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將建設項目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的;
(二)將單位工程劃分成若干部分分別發包的;
(三)按規定應當招標發包而不招標發包的;
(四)無資質證書或者越級承包建設工程的;
(五)未按國家規定將承包的建設工程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承包的;
(六)中直、省屬和外地在本市從事建築經營活動未按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註冊手續的;
(七)沒有分包權而分包工程的;
(八)塗改、偽造、出借、轉讓資質證書、設計圖簽和執業資格證書的;
(九)建築工程未按規定實行監理的;
(十)監理單位無資質證書或者越級、轉讓監理業務的;
(十一)因監理責任造成重大質量事故和經濟損失的;
(十二)建設單位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十三)因設計或者施工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
(十四)不按設計圖紙施工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
(十五)工程竣工未經質量等級核驗或者質量核驗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在本市市區從事市政建設工程施工的單位有本條前款(四)、(六)項行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依據本條前款規定或者《哈爾濱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哈爾濱市城市排水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罰:
(一)以專業特殊為理由強行壟斷承包專業工程的;
(二)串通投標,故意抬高或者壓低標價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土地、公安、衛生、環保、勞動、市政公用等部門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改變設計檔案的;
(二)建設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不符合城市規劃或者建築消防規程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施工噪聲申報擾民的;
(四)未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職工未取得崗位證書批准其上崗作業的;
(五)在施工中發生事故不及時採取措施或者不按照規定報告情況的;
(六)施工現場設定的辦公、作業和生活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衛生、環保等有關規定的;
(七)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場地設定施工現場的;
(八)工程竣工後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和清除場內垃圾的。
第六十條 建築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或者以權謀私、行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 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