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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1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6月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和各項工程建設有秩序地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黑龍江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制定城市規劃,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實施城市規划進行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城市規劃的實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統一管理,充分發揮城市規劃統籌安排城市各類用地及空間資源、部署各項建設的綜合指導作用。
第四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規劃部門)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法律、法規規定參與工程項目審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衛生、人防、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配合規劃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市的城市規劃。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由所在地市、縣(市)規劃部門協助鎮人民政府編制。
第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建設標準、定額指標與本市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和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充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正確處理局部與整體、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城市建設與保護耕地、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的關係。
第九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根據需要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各項專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編制分區規劃,應當明確土地使用性質,環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標、公共設施分布,主次於道紅線位置及標高,停車場、廣場位置和控制範圍,綠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設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徑等。同時,應當充分考慮區際間道路、管線埋設標高的互相協調。
第十一條 編制詳細規劃,應當明確作出建築、道路和綠地的空間布局及豎向規劃和景觀設計;明確功能分區、配套設施建設位置、經濟定額指標、工程管線綜合規劃以及滿足特殊要求的有關規劃設計。
第十二條 對於城市規劃特殊需要的地段及由於經濟等原因暫時無法實施的規劃項目,應當編制規劃,預留用地,確定性質,實施控制。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規划進行用地調整時,應當逐步將各類用地內與規劃用地類別不同的項目遷出,使項目功能與用地類別相符。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定額指標規劃綠地。經批准的規劃綠地不得改變。
本條例實施前已被占用或者局部被占用的規劃綠地,可以恢復的應當限期恢復;不能原地恢復的,應當移地原面積補還。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對歷史文物古蹟和體現城市風貌的保護性建築、街道、街坊、廣場和其他構築物的改造和保護提出規劃要求,並劃定保護範圍。重要地段應當作出景觀設計。具體改造和保護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確定城市中心區、控制建設區和一般地區的建築容量,逐步減少舊城區的人口密度、建築密度,改善城市環境。各類地區容積率及其他規劃管理的技術規定,由規劃部門另行編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本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本市管轄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經本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本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分區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詳細規劃除重要的由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所在地市、縣(市)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
第二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中的新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並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生產性企業的擴建、改建,應當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設控制區、居住區內的生產性建設項目,不得擴大用地範圍。
污染環境、影響交通和安全的生產性建設項目,不得擴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地進行用地調整。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住宅,按照統一規划進行建設;
(二)在成片改造地段進行建設的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建設各項配套設施,並同時交付使用;
(三)在經認定的單位自有生活區內建設住宅,應當編制詳細規劃,經規劃部門批准後實施;
(四)在棚戶區和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集中成片開發,綜合改造,不得分散建設;
(五)對零散的危房住宅,原地無改造條件或者影響城市規劃的,應當易地集中安置;
(六)在舊區改造中,嚴格控制拆除一級、二級和三級房屋。必須拆除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水源保護區和教育、體育、衛生、文化、交通、園林綠化等用地範圍內,不得建設與用地功能無關的項目。
第二十三條 建築物加層接建工程,應當服從城市統一規劃,經市有關部門技術鑑定辦理批准手續後,方可接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築用地範圍內,不得違反統一規劃審批或者建設住宅。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多層建築物與相鄰住宅的日照間距(原位置、原面積、原高度翻建建築物除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徵用土地開闢新區的,縱牆與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1.8倍,山牆與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15米;與新區以外相鄰住宅相對間距按本條(三)項規定執行。
(二)舊區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築物縱牆與新建住宅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1.5倍,新建建築物出牆與新建住宅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15米,與成片改造範圍以外相鄰住宅間距按本條(三)項規定執行。
(三)舊區內非成片改造的與相鄰住宅的日照間距為:
1、新建建築物縱牆與除北向以外相鄰住宅縱牆相對的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1.5倍;
2、新建建築物縱牆與相鄰住宅北向或者北偏東20°、北偏西20°縱牆相對的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1倍;
3、新建建築物高度大於10米的,新建建築物的山牆與相鄰住宅縱牆、新建建築物的縱牆與相鄰住宅山牆相對的間距,不小於10米;高度小於10米的,新建建築物山牆與相鄰住宅縱牆相對的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1倍;
4、新建建築物山牆與南向或者南偏東30°、南偏西30°相鄰住宅縱牆相對的間距,為新建建築物檐高的1.5倍,計算的間距超過15米的,以15米為限;
5、新建建築物的山牆與相鄰住宅有窗山牆相對的間距,不小於6米或者符合消防法律法規對防火間距的要求
6、新建建築物山牆寬度大於15米的,山牆與相鄰住宅間距,特本條(三)項3、4、5目的規定確定後並增加20%;
7、新建建築物山牆與相鄰住宅山牆靠接時,其寬度大於相鄰住宅山牆寬度的,與相鄰山牆靠接超寬部分應當將局部縮小至與相鄰山牆寬度一致,縱向縮小部分距相鄰住宅山牆不小於3米。
第二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高層建築物與相鄰住宅的日照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建築物的縱牆與相鄰住宅北向或者北偏東20°北偏西20°縱牆相對的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1/2,計算間距不足24米的。按24未確定,超過50米的,按50米確定。與其他朝向住宅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2/3,計算間距不足36來,按36米確定,超過60米的,按60米確定。
(二)新建建築物的山牆與相鄰住宅北向或者北偏東20°北偏西20°縱牆相對的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1/4,計算間距不足10米的,按10米確定,超過25米的,按25米確定。與其他朝向相鄰住宅縱牆的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1/3,不足15米的,按15米確定,超過30米的,按30米確定。
(三)新建建築物的山牆與相鄰住宅有窗山牆相對的間距,不小於建築設計防火規範規定的間距。
(四)新建塔式建築物,對其長邊,短邊分別按縱側面和山牆計算與相鄰住宅的相對間距。各邊相等的建築,均按照縱側面與相鄰住宅間距的規定執行。
(五)新建不規則平面的建築物,根據建築物水平投影的寬度確定的長邊、短邊分別以最突出部分(不含陽台)按縱側面和山牆計算與相鄰住宅的相對間距。水平投影寬度相同的建築物,按照縱側面與相鄰住宅間距的規定執行。
(六)新建疊落式建築,按建築物符合本條規定高度部分距相鄰住宅最近局部計算與相鄰住宅的間距。
(七)新建高層建築的低層裙房,不超過24米部分,按多層建築規定計算間距。
(八)與相對相鄰住宅建築間距,有城市道路的,縱側面與相鄰住宅縱側面間距確定以36米為限,山牆與相鄰住宅縱側面間距以15米為限。
第二十八條 新建多層建築物與相鄰非住宅建築相對的間距,縱側面間的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1倍,山牆與相鄰建築縱側面的間距不小於10米,山牆間相對的間距不小於6米。新建高層建築與相鄰非住宅建築相對的間距,比照相鄰住宅間距最小距離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 新建建築物與相鄰建築物相對,相鄰建築物為學校、幼稚園、醫院的,按新建建築物與相鄰住宅最大間距確定。新建建築物與局部有上述功能的建築物相對,相鄰建築物為住宅的,按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相鄰建築物為非住宅的。按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新建建築物本身是住宅的,與相鄰建築物之間也應符合新建建築物與相鄰住宅之間規定的日照間距。
第三十一條 新建的煙囪、水塔等構築物不適用日照間距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新建建築物的±0根據規劃要求的標高確定,按地形高差和建築物主體外牆確定與相鄰建築物的日照間距。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總高度按自然地面到主體檐高頂端或者女兒牆頂端的高度確定。階梯式凸出的按與建築物主體最近部分確定。局部凸出的設備間等,不計算高度。
第三十四條 由於地段條件等因素造成不符合日照間距規定又確需建設的,可以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進行補償。補償標準另行制定。
因違反城市規劃審批要求建設造成日照間距不足的,不適用上款規定。
第三十五條 日照間距不足,其補償範圍,按照新建建築物與相鄰建築物間平行投影範圍確定。對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改變原建築物使用性質或者自行扒門開窗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新建建築物與相鄰建築物靠接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檔案和技術措施,並與相鄰建築物的產權人簽訂有關協定後,到規劃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新建建築物臨街的台階、採光井、櫥窗、門斗和距室外地坪高3米以下的陽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控制範圍。
第三十八條 新建建築物進行建設,需要拆除原有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規劃部門確定的拆除範圍拆除,不得擅自變更拆除範圍。
第三十九條 經批准的新建工程,在施工中與相鄰建築物、地下設施、人防工程發生相互影響或者不安全因素時,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鄰建築物產權人或者地下設施、人防工程管護單位採取應急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規劃部門處理,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四十條 修建地下工程設施,應當按照審批的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位置、埋深。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審批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應當附有規劃部門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三條 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應當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及其相關的技術資料,向規劃部門申請定點,由規劃部門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農用地的,應當先徵求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六個月內,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一個月內辦理續期手續;未辦理續期手續又逾期未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市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
未取得建設用地審批檔案的,規劃部門不得辦理工程審批手續。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要求使用土地,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性質或者擴大使用面積。
第四十五條 經批准的建設用地,從批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二年未開工建設的,規劃部門應當收回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臨時用地,應當經規劃部門選址定點,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到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批准手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審批確定的時限使用土地。使用期滿,規劃部門應當收回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收回用地。不能按期交回的,應當在使用期滿前二個月內辦理續期手續。
在臨時用地內不得建設永久性工程。使用的臨時用地,國家需要時應當無條件交回。
對救災、搶險等特殊情況的臨時用地,可先使用、後補辦手續。
第四十七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經原批准部門審批。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可以進行建設前期的有關準備工作。具備開工條件的,計畫部門下達正式年度計畫後,經規劃部門驗線核准建設位置、建設條件,核發開工牌照,方可開工。
第四十九條 經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應當在開工前進行驗線。地下管線工程除開工驗線外,還要在復土前進行竣工測量。驗線和竣工測量由規劃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設計單位不得進行施工圖設計,施工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施工用水、用電及占用道路等手續。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批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由原批准部門和參審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合格後發給憑證。
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產權證照及經營證照。竣工驗收和竣工資料的報送,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設計許可權、規劃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工程設計,保證報批設計檔案符合防火、衛生、人防、環保等方面的設計規範和規定。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劃部門批准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
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接受有關專業部門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五十三條 經審批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需要延期建設的,應當在期滿前二個月內辦理續期手續;未辦理續期手續又逾期未進行建設的,由規劃部門收回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審批檔案。
第四章 規劃部門職責
第五十四條 規劃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工程:
(一)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二)城市道路、過境公路、鐵路、機場、港口、橋樑、地下通道、廣場、停車場及附屬設施建設;
(三)城市供水、供氣、供熱、供電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設施,排水管道及污水處理設施,電力輸送線路及供電設施,通訊線路,有線電視線路及附屬設施建設;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標誌建設;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園林綠地、雕塑工程建設;
(六)集貿市場、商服網點、測量標誌、交通設施、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
(七)臨街原有建築物門面裝修、改修工程和在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外設定廣告、燈飾化工程;
(八)其他與城市規劃管理有關的建設工程。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到規劃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前,需要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應當先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查同意手續。
第五十五條 規劃部門應當對職權範圍內審批工程項目負責;參與工程項目審查的部門,應當依照相應專業的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規範對審查的方面負責。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審批建設工程,不得批准違反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工程項目。
第五十六條 規劃部門和參與工程項目審查的部門應當實行限時審批制度,提高效率,公開辦事程式。規劃選址定位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對經有關部門會審後,具備開工條件的工程,應當在7日內辦完開工手續。
第五十七條 對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其違法建設工程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前,規劃部門不得受理和審批該單位或者個人新的建設項目。
第五十八條 規劃部門應當建立工程項目跟蹤檢查制度,對建設活動實行全過程規劃管理,及時查處違法建設工程。
規劃部門的監督檢查隊伍應當履行職責,認真受理有關違法建設工程的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九條 規劃管理工作人員,持檢查證件可進入管轄區範圍內的工程建設現場,對建設活動進行檢查,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保密制度。
第六十條 規劃部門負責對市轄縣(市)、區的規劃管理工作監督指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未經規劃部門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者沒收。限期部分拆除的,責令補辦手續,補交稅費,並處以工程總造價7%的罰款:
(一)在城市建設控制區內建設的;
(二)與相鄰建築物不符合日照間距規定的;
(三)與相鄰建築物的間距不符合消防規範要求或者堵塞防火通道的;
(四)影響城市景觀無法採取其他改正措施的;
(五)占用城市規劃道路和現狀道路用地、公路控制用地的;
(六)占壓地下管線工程,擠占地下管線路徑,影響地下工程設施功能的;
(七)未獲得土地權屬證件進行工程建設的;
(八)在已投入使用的居民小區內建設的;
(九)占用規劃和現狀的地面線路工程走廊、市政管線設施主要路徑和位置的;
(十)在文物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水源保護區和教育、體育、衛生、文化、交通、園林綠化等用地內建設與原有用地功能無關的;
(十一)建設地下設施不符合有關規範,對其他設施正常功能構成影響的;
(十二)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築用地範圍內建設住宅的;
(十三)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應當予以拆除或者沒收的。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補交稅費,並處以工程總造價5%的罰款:
(一)經規劃部門定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經開工驗線進行建設的;
(二)未經批准進行建築物門面裝修,不影響城市景觀的;
(三)未經批准建設地下設施,符合有關規範,對其他設施的功能未造成影響的;
(四)未經批准,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
第六十三條 經規劃部門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者沒收。限期部分拆除的;並處以工程總造價7%的罰款:
(一)擅自移位,阻塞防火或者人行通道,突出道路紅線,占壓工程管線的;
(二)擅自加層,加大進深,提高標高、層高、女兒牆高度,造成日照間距不足的;
(三)擅自將地下設施移位或者改變埋深,影響其他地下設施正常功能的;
(四)擅自改變建設工程的使用性質,對環境造成影響,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將審批要求拆除的工程繼續使用的;
(六)擅自改變建築物立面造型、裝修材料的色彩,影響城市景觀,無法採取改正措施的。
第六十四條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部門批准擅自拆除原有建築物的,規劃部門不得審批擬建項目,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定程式收回其土地使用權,規劃部門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在建設工程中,擅自擴大拆除範圍,屬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一方行為的,責任人應當承擔經濟責任,規劃部門不得批准新的建設項目;屬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和土地使用單位雙方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定程式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擅自縮小拆除範圍的,規劃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由規劃部門拆除,其經濟責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規劃部門限期整改,並處以工程總造價5%的罰款;逾期未整改的,處以工程總造價7%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經處罰後的違法建設工程應補辦手續而未補辦的,房產部門不得核發產權證照,拆遷部門不得將違法部分房屋用於安置動遷單位或者居民。
第六十七條 對拒不執行停止施工、停止工程投入使用決定的建設工程,規劃部門可對建設工程予以查封,有關單位停止供水、供電。
第六十八條 未按審批要求施工,對原有建築物、地下設施或者人防工程造成損害及產生後果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違法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和直接參與違法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由規劃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設計和施工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收繳全部設計費、施工管理費。
第六十條 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執行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決定,繼續強行施工的,由規劃部門拆除繼續違法建設的部分,拆除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七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擅自變更經批准的城市規劃和非法干預城市規劃實施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擅自變更的城市規劃應予以糾正。
規劃部門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有權予以抵制,不予抵制的,追究其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規劃部門或者其他參審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行使職權給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經濟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七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起訴。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條 罰沒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收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