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1988年10月13日哈爾濱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88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2.24
  • 實施時間:1989.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設規劃管理,第三章 建設用地管理,第四章 建設工程管理,第五章 審批許可權,第六章 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和各項工程建設有秩序地進行,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控制區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房屋和進行工程設施建設的單位、個人,都要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不適用於涉外工程項目。
第三條 城市規劃要集中領導,統一管理。各項建設都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建設規劃管理

第五條 在城市建設中,要切實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平衡,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護城市綠地,搞好綠化建設。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嚴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產性企業。
對影響環境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制度。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生產性企業的擴建、改建,要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設控制區、居住區內的生產性企業,不準擴大用地範圍。影響環境、交通和安全的生產性企業,不準擴建,並要接受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建設需要對用地進行的調整。
第七條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築用地範圍內,不準建設住宅。對原地的居民,要易地安置。
第八條 建設住宅要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住宅,由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規劃,集中建設。
(二)經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認定有自有生活區的單位,在自有生活區建設住宅,要提出規劃,經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分期實施。
(三)在棚戶區和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惡劣的地區,要實行集中成片開發,綜合改造。對拆除零散的危倒住宅,要易地集中建設。
(四)在成片改造地段進行建設的單位,要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建設配套設施,並同時交付使用。
第九條 在舊城區改造中,嚴格控制拆除三級和三級以上房屋。必須拆除的,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原有建築物加層接建工程,要服從城市統一規劃,經市有關部門技術鑑定,辦理批准手續後,方可接建。
第十一條 在城市建設中,對歷史文物古蹟和體現城市風貌的保護性建築、街道、街坊、廣場和其它構築物,要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水源保護區和園林綠化、體育衛生、文化教育等用地範圍內,不準建設與用地功能無關的項目。
第十三條 各項工程建設,要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基本建設原則進行。

第三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十四條 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對城市規劃控制區範圍內的建設用地,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等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本著節約用地,合理使用的原則,實行統一管理。
城市建設用地的安排,要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和城市蔬菜基地。
第十五條 使用城市規劃控制區範圍內的土地進行建設的,要持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計畫檔案,向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確定建設項目用地的位置、面積和範圍,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建設用地,不準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使用國家所有土地超過一年不用或征、撥用集體所有土地超過二年不用又未辦理續期手續的,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收回。
第十七條 在被批准征、撥用土地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征、拒撥或無故拖延。
第十八條 凡經批准使用或征、撥用的土地,產權均屬國家所有。國家特殊需要時,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收回,對原用地單位的用地,要給予重新安置。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臨時用地,要經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批准手續,使用期限為一年。使用期滿,要無條件交回。不能按期交回的,要在使用期滿二個月前辦理續期手續。使用期滿不辦理續期手續的,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收回。不準在臨時用地內建設永久性工程,使用的臨時用地,國家需要時,要無條件交回。對救災、搶險等特殊情況的緊急用地,可先使用,後
第二十條 下列用地,為非法用地:
(一)未經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使用或征、撥用土地批准手續的。
(二)擅自變更經批准使用或征、撥用土地的位置、面積、範圍和使用性質的。
(三)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
(四)不執行收回用地決定的。

第四章 建設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區規劃管理部門要依據城市規劃、建設項目的計畫檔案、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和有關資料,審查設計檔案,審批建設工程。批准的設計檔案,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對預備計畫建設項目,可進行規劃選址,不予辦理正式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區規劃管理部門對批准建設的建築工程,要發給《建設許可證》或《臨時工程建設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領得許可證,可進行建設前期的各項準備工作。具備開工條件的,要向原批准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檢查合格,發給開工牌照,方準開工。
第二十三條 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對批准建設的架空線纜,鐵路、公路、城市道路、橋樑、園林綠地、江河堤防和空運、水運的有關工程設施,地下各種管道、線路、人防工程,以及這些工程的附屬設施,發給《工程設施建設許可證》,方準施工。
第二十四條 除原位置、原面積、原高度翻建的建築物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與原有住宅的衛生間距,要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區的,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一點八倍。
(二)舊區成片改造的,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一點五倍。
(三)舊區內非成片改造的:
1、新建建築物縱牆與原有住宅縱牆之間的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一點五倍。
2、新建建築物縱牆與原有住宅北向縱牆的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一倍。
3、新建建築物高度大於十米的,新建建築物的山牆與有採光面住宅縱牆相對的間距,不小於十米;高度小於十米的,新建建築物山牆與有採光面住宅縱牆相對的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一倍。
4、新建建築物山牆與南向或南偏東三十度、南偏西三十度有採光面住宅縱牆相對的間距,為新建建築物檐高的一點五倍;計算的間距超過十五米的,以十五米為限。
5、新建建築物的山牆與原有住宅有窗山牆相對的間距,不小於六米。
(四)新建建築物山牆寬度大於十五米的,山牆與原有住宅的間距,按本條第(三)項3、4、5目的規定計算,並增加百分之二十。
(五)十層和十層以上或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其它民用建築物與原有住宅的間距,另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新建建築物與相鄰建築物靠接建設的,建設單位要提出完善的技術措施,並與相鄰建築物的產權單位簽署協定。
第二十六條 新建建築物臨街的台階、採光井、櫥窗和距室外地坪高三米以下的陽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準超出規劃道路紅線。
新建地下工程設施,除市政公用設施外,也不準超出規劃道路紅線。
第二十七條 新建工程與原有建築物及地下設施發生相互影響等問題時,建設單位要積極解決。同時,要向審批部門報告。各有關專業部門發現問題時,也要及時與審批部門聯繫,由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處理。
第二十八條 修建地下工程設施,要按照審批的規定進行施工。在回填土前五日內,要向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驗線申請,經檢驗合格後,方準回填。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個人要向原批准部門提出竣工檢查申請。由原批准部門組織原參審部門進行檢查,合格後發給憑證。
未經竣工檢查或竣工檢查不合格的工程,不準投入使用。竣工驗收和竣工圖的報送,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要嚴格按照設計許可權、規劃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工程設計,保證報批檔案符合防火、衛生、環保等方面的設計規範和規定。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要嚴格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設計和施工單位,都要接受有關專業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下列工程,為非法建設工程:
(一)無開工牌照或無《工程設施建設許可證》開工的。
(二)不按照批准檔案規定建設的。
(三)臨時建設工程、其它應拆除工程逾期不拆,改變使用性質,擅自轉讓、交換、租賃和買賣的。
(四)申請單位與建設單位名義不符的。
(五)未按規定程式報批的。

第五章 審批許可權

第三十二條 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工程:
(一)開發小區和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工程,由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公安消防、衛生、環保、勞動等與工程有關的專業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後批准。
(二)易燃、易爆或污染環境的建築工程,由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消防、衛生、環保、勞動等與工程有關的專業主管部門審查後批准。
(三)本條第(一)、(二)項和區規劃管理部門審批許可權以外的其它建築工程。
(四)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各類工程設施,組織有關部門會簽後批准。
第三十三條 區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工程:
(一)城鄉居民建造個人居住的住宅工程。
(二)在規劃道路紅線寬不超過二十米的街坊內,建築面積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單層臨時簡易工程。
(三)規劃經批准的郊區鄉鎮和非主要公路兩側、單項工程總建築面積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工程。
(四)規劃未經批准的郊區鄉鎮和非主要公路兩側、單項工程總建築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工程。
第三十四條 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區規劃管理部門要對職權範圍內審批的工程項目負責,參與工程項目審查的部門要對審查的方面負責。任何部門都不得批准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工程項目。

第六章 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

第三十五條 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在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城市規劃管理、土地管理和消防、衛生、環保、勞動等有關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編制、實施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三)統一規劃管理城市規劃控制區範圍內的建設用地。
(四)按照審批許可權,審批建設工程。
(五)對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對非法用地和非法建設工程,直接或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區規劃管理部門在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城市規劃管理、土地管理和消防、衛生、環保、勞動等有關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按照審批許可權,負責有關城市規劃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
(三)按照審批許可權,審批建設工程。
(四)對本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按照審批許可權,對非法建設工程,直接或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處理。
(五)承辦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事宜。
第三十七條 各級規劃管理人員,持檢查證件,可進入管轄區範圍內的工程建設現場,對一切建設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要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要遵守國家的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條 各級管理人員,必須認真執行本辦法,盡職盡責,秉公辦事,提高工作效率,熱心為建設單位服務。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不準執法犯法。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貫徹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制止、糾正和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二)表現突出的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和個人。
(三)成績顯著的管理人員。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積極改正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非法用地的,由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對非法建設的工程,未經竣工檢查或竣工檢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工程,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或區規劃管理部門按職權範圍,有權責令停止施工或停止工程投入使用,並對建設單位或個人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對建設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十至二百元罰款。
(三)對不接受檢查或拒不執行停止施工、停止工程投入使用決定的,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或區規劃管理部門按職權範圍有權對工程予以查封。
(四)對直接參與非法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單位,除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區規劃管理部門按照職權範圍有權收繳全部設計費和施工管理費,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十至二百元罰款外,有關主管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降低設計、施工單位的等級,直至撤銷設計施工證書和吊銷《營業執照》。
(五)對須拆除的非法建築物和構築物,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經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區規劃管理部門按照職權範圍報請同級政府批准後,由城市建設管理監察部門強行拆除。
(六)對阻撓管理人員正常工作,干擾經批准的建設工程正常進行的,要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違反本辦法和在工作中有意拖延、刁難建設單位或個人的管理人員,要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第四十條第(一)至(五)項處罰決定不服時,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所罰款項和收繳的房屋、物資等,一律上交市財政。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貫徹執行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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