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3月23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公告,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公告

《哈爾濱市城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辦法》於2007年3月23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4月1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56號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居住建築以及居住區內道路、公共綠地、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了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及其他行動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服務設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緣石坡道、盲道;
(二)無障礙垂直電梯、升降台等升降裝置;
(三)警示信號、提示音響、指示裝置;
(四)低位電話、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裝置;
(五)專用停車位、專用觀眾席、安全扶手;
(六)無障礙廁所、廁位;
(七)無障礙標誌;
(八)其他便於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及其他行動不便者使用的設施。

第四條

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合理設計、規範建設、有效維護、方便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規劃、城市管理、房產住宅、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無障礙設施建設、改造、管理和監督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的要求建設無障礙設施。
無障礙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七條

無障礙設施應當符合安全、便利、適用的基本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築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設定緣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鋪設盲道保持連續,盲道上不得有電線桿、拉線、地下檢查井、樹木等障礙物,並與周邊的公共運輸停靠站、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公共建築的無障礙設施相連線;
(三)公共運輸停靠站設定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形式和內容方便視力殘疾者使用;
(四)公共服務區域或者場所設定服務台、電話的,同時設定低位服務台、低位電話;
(五)公共建築的玻璃門、玻璃牆、樓梯口、電梯口、通道等處,設定警示性標誌或者提示性設施;
(六)無障礙設施顏色鮮明,與周圍環境有明顯區別;
(七)無障礙設施建成後,在顯著位置設定符合規範和標準的無障礙標誌。

第八條

設計單位在建設項目工程設計時,應當按照《設計規範》設計無障礙設施,嚴格執行《設計規範》強制性標準。

第九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設計規範》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不符合標準要求的,不予通過。

第十條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國家、省有關施工技術標準、規範進行無障礙設施的施工和監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對建設的無障礙設施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建設項目未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無障礙設施建設不符合《設計規範》的,由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建設項目的產權人或者維護人有計畫地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

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對無障礙設施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保障無障礙設施發揮正常使用功能。無障礙設施發生損壞無法正常使用的,責任人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四條

公共運輸運營企業應當在運營車輛上配備字幕報站和語音報站系統並保持正常使用。設定的運營標誌、標識應當保持醒目,便於識別。

第十五條

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等緊急呼叫系統應當具備文字信息報警、呼叫功能,保障聽力、言語殘疾者報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愛護無障礙設施,不得損毀、違法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對損毀、違法占用無障礙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舉報。
因工程建設需要,經批准臨時占用無障礙設施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或者信號設施。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市、區殘疾人聯合會和老齡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毀居住建築和居住區內的無障礙設施的,由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修復,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占用居住建築和居住區內的無障礙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用途的,由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性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性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城市道路範圍內無障礙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修復,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規劃、建設、城市管理、房產住宅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縣(市)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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