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級預算收入監督管理辦法

《吉林省省級預算收入監督管理辦法》在1999.05.27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省級預算收入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5.27
  • 實施時間:1999.05.27
經1999年5月21日省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省級預算收入的監督管理,保證省級預算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級預算收入,是指按照現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應當上繳省級國庫的省級固定收入,省與市、州、縣共享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政府性基金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省級預算收入的徵收和上繳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省級預算收入的徵收部門、與省級預算收入有關的國庫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有上繳省級預算收入任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省財政部門對省級預算收入的徵收和上繳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國家稅務部門、省地方稅務部門及國家金庫吉林省地方分庫等有關組織,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省級預算收入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審計部門對省級預算收入的有關事項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六條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及所屬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採取措施,保證省級預算收入及時、足額徵收;不得擅自製定減征、免徵省級預算收入或者不利於省級預算收入徵收的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隱瞞、截留省級預算收入。
第七條 省級預算收入的徵收部門,必須及時、足額徵收省級預算收入;不得擅自製定減征、免徵省級預算收入或者不利於省級預算收入徵收的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隱瞞、截留省級預算收入。
省級預算收入的徵收部門不得擅自將省級預算收入存入過渡性帳戶;對於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可以存入過渡性帳戶的,省級預算收入的徵收部門必須按照規定期限將其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條 有省級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繳庫方式及期限上繳;不得截留、占壓、挪用和拖欠省級預算收入。
第九條 與省級預算收入有關的國庫和其他金融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省級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和報解;不得將省級預算收入延解、占壓、混庫。
第十條 省級預算收入的退庫審批權屬於省財政部門,確需退庫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省級預算收入徵收和上繳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省財政部門檢查省級預算收入的徵收和上繳有關事項時,被檢查單位必須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省財政部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省級預算收入的資料時,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提供,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十三條 省財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省本級預算收入的劃解、繳庫等進行核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出具報告,不得隱瞞被審計單位的違法行為或者出具虛假報告。
第十四條 省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擅自製定減征、免徵省級預算收入或者不利於省級預算收入徵收的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撤銷該規定,追回應上繳的省級預算收入,並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隱瞞、截留省級預算收入的,由省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應上繳的省級預算收入,對隱瞞、截留額在5萬元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隱瞞、截留額在5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數額20%以上、40%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占壓省級預算收入的,由省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擅自退庫的,由省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機關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省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拒絕、阻礙檢查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的,責令其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隱瞞有關單位違法行為或者出具虛假報告的,由省財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省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視情節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受處罰的部門、單位對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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